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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18日被湘西自治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湘西自治州看守所。

吉首市人民法院审理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7月6日作出(2009)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7年12月9日,陈某甲、杨某(已判刑)、“阿二”(真实身份未查清)、张某(已判刑)在吉首市玉泉宾馆大厅持枪抢劫,抢得现金1500余元。2008年3月某日,陈某甲、杨某、石泽顺(已判刑)、“阿二”在泸溪县X镇湘沅招待所前台持枪抢劫,因户主大声呼救,未得逞。作案枪支经鉴定是以火药为动力能正常发射具有杀伤力的枪支。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和材料有:被告人、共同作案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物证照片;枪支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持枪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第二次抢劫中,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两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陈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上诉提出,2008年3月在泸溪县X镇湘沅招待所是打架不是抢劫,其在2007年12月9日的抢劫过程中不具有持枪抢劫的情节,起次要作用,请求二审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陈某甲于2007年12月9日、2008年3月某日参与两次抢劫。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12月8日晚,杨某邀约张某、“阿二”、陈某甲去抢劫吉首市玉泉宾馆。次日凌晨1时许,杨某、陈某甲等四人租乘一辆出租车来到玉泉宾馆门口,张某留在车上接应,杨某、“阿二”、陈某甲进入玉泉宾馆大厅。由陈某甲望风,杨某持仿六四式手枪、“阿二”持菜刀对服务台值班员陈某乙进行威胁,“阿二”并冲进服务台内,从柜台内抢走现金1500余元、一条芙蓉王香烟、几包白沙香烟等物品。尔后,四人逃往花垣县。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乙的陈某证明,2007年12月9日其在玉泉宾馆值班,凌晨1时许,进来三个男青年问是否有房间,后来其中一个男青年拿出了1把手枪对着其,要其交钱出来,另两个人在门口望风。随后,其中望风的一个男子过来打开柜子,拿走了1500多元现金、一条芙蓉王香烟、几包白沙香烟等物品。那三个人走后,其叫来宾馆的老板报警。

(2)共同作案人杨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12月8日晚,其因为没有钱用,便邀约张某、“阿二”、陈某甲抢劫吉首市玉泉宾馆。次日凌晨1时许,四人抢劫了吉首市青少年宫附近的玉泉宾馆(其中有人持刀),抢得现金、芙蓉王香烟等物品,当时玉泉宾馆只有一个服务员在。烟和钱被四人共同挥霍。

(3)共同作案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12月8日晚,其和陈某甲在吉首市商业城的一家网吧上网,杨某通过网上聊天找到其,讲有事,其便和陈某甲找到杨某、“阿二”。杨某随后纠集三人去抢玉泉宾馆,并取来一把仿六四式手枪、两把菜刀。杨某等四人在吉首市恋爱桥附近租乘出租车来到玉泉宾馆后,杨某叫其在车上等候,杨某、“阿二”、陈某甲进入宾馆实施抢劫。十余分钟后,杨某等三人回到了车上,其看见“阿二”身上藏有一条香烟。之后,四人乘车到花垣县,经清点,杨某等人抢得现金1000余元,一条黄某蓉王香烟,2、3包蓝芙蓉王香烟,几包精品白沙香烟,4、5包盖白沙香烟。四人将抢来的财物共同挥霍。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明,2007年12月8日晚,其与“阿二”、张某受杨某邀约去抢劫,次日凌晨1点左右,四人租了一台黑色的小车来到环城路吉首市党校附近,张某在车上等,其和杨某、“阿二”三人下车走进玉泉宾馆大厅。当时只有一个女服务员在,“阿二”要其望风,杨某持手枪、“阿二”持刀威胁服务员把钱拿出来,服务员被他们吓得不敢动了,“阿二”便去拿钱,还拿了5、6包蓝芙蓉王香烟,20包左右黄某蓉王香烟,几包精品白沙香烟和盖白沙香烟。抢劫之后,四人乘出租车去了花垣县。

2、2008年3月某日,石泽顺、杨某、“阿二”、陈某甲到湖南省泸溪县湘沅招待所登记住宿并准备在招待所内实施抢劫。次日凌晨5时许,杨某叫石泽顺、“阿二”、陈某甲起床来到招待所大厅,由“阿二”持手枪、陈某甲持刀,四人对招待所老板刘某某威胁,要刘某某搞点钱用。此时,睡在房间的刘某某的妻子被惊醒,刘某某乘机跑出店门。石泽顺、杨某等人因害怕报警,即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证明,2008年3月某日凌晨5时许,住宿在其经营的泸溪县湘沅招待所206房的几个男青年到大厅叫其开大门,在其开锁的时候,其中一个男青年拿出1把短枪对着其,叫其别动,一个男青年拿着1把刀在大厅内观望,此时,其在服务台房间内休息的妻子醒了,这几个男青年准备往服务台看,其乘机跑出大门,这几个男青年也跟着跑了出去。

(2)共同作案人杨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3月的一天,其与石泽顺、“阿二”、陈某甲到湖南省泸溪县湘沅招待所登记住宿。次日凌晨5时许,四人起床来到招待所大厅威胁招待所老板讲搞点钱用,招待所老板见有人持刀就跑掉了。

(3)共同作案人石泽顺的供述证明,2008年3月某日凌晨0时许,其与杨某、“阿二”、陈某甲到泸溪县湘沅招待所开房并准备在招待所内实施抢劫。凌晨5时左右,四人起床佯装出门,叫老板开大门。在老板开门时,“阿二”持枪指着老板,陈某甲持刀,四人威胁老板交出钱来。这时老板娘醒了,走了出来,“阿二”就用枪指着老板娘,老板趁机把门打开往外跑,跑的过程中老板摔倒在门口,四人也跑了出来,随后老板娘大声呼救,四人因害怕报警即逃离现场。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明,2008年3月某日晚,其与杨某、石泽顺、“阿二”租乘一辆出租车来到泸溪白沙镇,四人在湘沅招待所开房住宿。凌晨4时许,杨某下楼十余分钟后回到房间讲下面只有一个男的睡在沙发上,可以动手了。四人随后持刀、枪下楼对楼下的男子实施抢劫,那个男的讲自己没有钱,杨某就和他吵了起来。这时,那个男的老婆从房里出来了,见人持枪、刀便大喊“抢劫了!”四人因害怕报警即逃离现场。

上述二次抢劫的事实还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其他证据证明:

(1)上述宾馆、招待所的指认现场照片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被抢劫的现场情况。

(2)扣押物品清单及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州公(刑)痕检字2008[39]号枪支性能鉴定书结论证明,缴获的杨某等人作案时使用的仿六四手枪,经鉴定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有杀伤力。

(3)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时已满18周岁。

(4)抓获说明证明,2009年3月18日,湘西州公安局刑侦队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将陈某甲抓获。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与石泽顺、杨某、张某等人分别结伙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陈某甲等人已着手实施前述第二次抢劫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陈某甲参与共同抢劫犯罪二次,具有持枪抢劫情节,犯罪过程中,其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予从轻处罚。对于陈某甲上诉提出“2008年3月在泸溪县X镇湘沅招待所是打架不是抢劫,2007年12月9日的抢劫犯罪不具有持枪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提出“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决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充分考虑其系从犯,归案后能坦白认罪的情节而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其请求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陈某甲抢劫犯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天华

审判员鲁勤练

审判员向力

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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