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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谭某某、曹某、尹某某、被上诉人萍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易某某、原审被告方冠道路交通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安源区经济开发区安源中大道X号。

负责人彭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湘潭市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法务专员,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谭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略)。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智军,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萍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江西省萍乡市经济开发区安源西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住(略)。

原审被告方冠,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住(略)。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萍乡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某某、曹某、尹某某、被上诉人萍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萍乡汽车运输公司)、被上诉人易某某、原审被告方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7日作出的(2008)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保险萍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某,被上诉人谭某某、曹某、尹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萍乡汽车运输公司及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原审被告方冠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6月18日晚21时许,曹某忠(原告谭某某之夫,原告曹某之父,原告尹某某之子)乘坐皮晓燕驾驶的湘x号车自西往东途经醴潭高速公路XKM+904M地段,遇前方交通管制正在依次排队等候通行时,被告易某某驾驶赣x号重型自卸货车装载34吨铁矿渣,因制动不稳与皮晓燕的湘x号车追尾相撞,并造成湘x号车乘车人曹某忠当场死亡,以及其它多人死伤,五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8年6月25日,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醴潭大队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易某某驾驶货运机动车载货严重超载(核载7.9吨,实载34吨),致使制动效能降低,遇前方情况后不能有效制动,且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皮晓燕,乘车人曹某忠无与事故有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赣x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方冠、易某某合伙于2007年6月11日从被告萍乡汽车运输公司购买的,在易某某与萍乡汽车运输公司签订了《汽车供需合同书》后二人于2007年6月21日签订了《集资购车协议》,约定购车款两股平分集资,利润两股平分,汽车一切风险由股友负责,因车款尚未付清,故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车辆产权仍属被告萍乡汽车运输公司所有。2007年7月4日,被告易某某与萍乡汽车运输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车辆售后服务协议书》,约定:赣x号车属按揭分期付款车,被告易某某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支配使用人,由被告萍乡汽车运输公司为被告易某某提供有关交通法规以及安全学习等资料,并协助被告易某某办理该车年检,保险及理赔、补办牌证、转户、变更、代收国家规费等项服务工作,被告易某某每月交纳规费以及服务费。2007年7月2日,被告萍乡汽车运输公司以牌照为赣x号重型自卸货车为保险车辆与安邦保险萍乡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07年7月3日零时起至2008年7月2日二十四时止,并同时约定赔偿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被告萍乡汽车运输公司还以该车为被保险车辆与被告安邦保险萍乡支公司签订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07年7月3日零时起至2008年7月2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

再查明:死者曹某忠生前系国家公务员,其妻谭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教师,其女曹某X年X月X日出生,在校学生,三人均系非农业人口,其母尹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生有三个子女,子曹某忠,女曹某丽、曹某莲,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易某某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x元。

原审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的成因,经过及产生的后果均无异议,故对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大队醴潭大队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通过现场勘验,调查取证,询问被告易某某对肇事车辆进行检验鉴定而作出的(2008)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三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遭受的重大损失,各侵害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萍乡汽车运输公司与肇事车辆赣x号间是存在挂靠关系还是服务关系,被告萍乡汽车运输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二是本案赔偿的项目范围及金额如何确定。三是被告安邦保险萍乡支公司如何承担理赔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一、被告萍乡汽车运输公司与肇事车辆赣x号车之间是存在挂靠关系还是服务关系,被告萍乡汽车运输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易某某与被告萍乡汽车运输公司分别签订《汽车供需合同书》和《车辆售后服务协议书》形成了购买人分期付款出卖人保留车辆所有权的汽车买卖合同行为,但被告萍乡汽车运输公司在将车辆出卖给被告易某某和方冠后仍对车辆行使管理职责,以其名义交纳各种税费、投保等,并每月收取被告易某某交纳的管理费,享有营运利益,双方实质上形成一种挂靠关系,故被告萍乡汽车运输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赔偿的项目,范围及金额的确定。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以及其生前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可以请求的赔偿项目有: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谭某某、曹某、尹某某均系本案死者曹某忠的直系亲属,依法有权获取上述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及参照湖南省2007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原告请求的项目,核定原告曹某忠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包括丧葬费x元(1794.5元×6个月),曹某忠死亡赔偿金x.8元(x.54元×20年),被抚养人曹某的生活费x.16元(8990.72元×6÷2),被赡养人尹某某的生活费x.92元(3389.81元×17÷3),交通费785元,鉴于本起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金,酌定给予死者曹某忠的直系亲属精神抚慰金x元。上述确认的损失金额超过原告请求的部分视为原告放弃,原告请求中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被告安邦保险萍乡支公司在本案中如何承担理赔责任。由于被告易某某驾驶的赣x号重型自卸货车以被告萍乡汽车运输公司名义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分别在被告安邦保险萍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赣x号重型自卸货车对第三者造成了损害,被告安邦保险萍乡支公司应按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向第三者承担理赔责任,即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等进行赔偿,如果核对的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再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交通事故各方承担的责任比例对超出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安邦保险萍乡支公司辩称按商业险即第三者责任保险协议条款享有免赔率,故只能按85%理赔,该院认为,保险合同系格式化合同,被告安邦保险萍乡支公司没有在特别约定或重要提示格内约定并签字认可,故应认定被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应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故被告安邦保险萍乡支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方冠在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谭某某、曹某、尹某某因曹某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8元,被抚养人曹某的生活费x.16元,被赡养人尹某某的生活费x.92元,交通费7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46元,扣除被告易某某已赔偿x元,余某x.46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在被告萍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投保的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易某某、方冠予以赔偿;(二)被告萍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易某某、方冠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给付内容,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易某某、方冠、萍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逾期不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20元,财产保全费2350元,合计937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易某某、方冠负担3000元,被告萍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元,原告谭某某、曹某、尹某某负担1370元。

宣判后,安邦保险萍乡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减少上诉人赔偿金额x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安邦保险萍乡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萍乡汽车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应享有30%的免赔率;2、上诉人在本案中的保险金额应扣除x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位伤者吴桂秀已经由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上诉人赔偿x元,加上执行费5000元,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已经从上诉人处扣划了x元,并且在扣划该款后,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死者廖宏伟的债权人冻结了上诉人x元;3、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2000元。被上诉人谭某某、曹某、尹某某答辩认为上诉人主张的免赔30%属于无效格式条款,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是本案法定当事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三项新证据:

1、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条款,拟证明该保险条款中特别注明了“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另有违反装载规定的实行10%绝对免赔率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易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且承担全部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应享有30%的绝对免赔率。

2、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萍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08)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09)安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同一事故受害人吴桂秀已经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上诉人赔偿x元,冲减已经先予执行的x元,还应赔偿x元,目前萍乡市安源区法院已经扣划了上诉人x元,上诉人一共为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吴桂秀总共支付了x元,还另支付了5000元执行费。

3、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09)袁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09)袁法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廖宏伟(已故)的债权人申请冻结了上诉人x元。

被上诉人谭某某、曹某、尹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不是上诉人与萍乡汽车运输公司签订的保单,一审中看到的保单没有特别注明这些免赔条款,也没有萍乡汽车运输公司的签字认可;证据2虽证明了安源区人民法院从上诉人处扣划了x元的事实,但不能以此否认上诉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保险理赔责任,至于理赔款如何分配应依照法律规定由相关法院协调处理,执行费用5000元不应在保险理赔款中扣除。证据3交通保险理赔款应当优先赔偿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目前仍存于上诉人处的保险理赔款并不是由廖宏伟(已故)的妻子易某芳一人享有。

被上诉人谭某某、曹某、尹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双方对本案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条款,没有萍乡汽车运输公司的签字认可,也没有萍乡汽车运输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投单或者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可以佐证,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将该保险条款交付或者出示给了萍乡汽车运输公司,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3系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或裁定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以上采信证据,本院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吴桂秀已经由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5日作出终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安邦保险萍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吴桂秀x元,冲减已经先予执行的x元,还应赔偿x元,萍乡市安源区法院已于2009年6月8日扣划了上诉人x元,目前该笔款项仍然在萍乡市安源区法院,并未实际分配给本次交通事故各受害人。上诉人一共为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吴桂秀总共支付了x元,还另支付了5000元执行费。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日应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廖宏伟(已故)债权人的申请冻结了上诉人x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成因,经过及产生的后果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应享有30%的免赔率2、上诉人在本案中的保险金额是否应当扣除x元3、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审诉讼费2000元经审查,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被保险人可以选择适用以下三种类别的事故责任免除率:(一)事故责任免赔率I: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负次要责任的,……..(二)事故责任免赔率II: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0%,负次要责任的,……..(三)不计免赔率:无论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负何种责任,事故责任免赔率均为O。该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可以选择适用三种类别的事故责任免除率,现上诉人没有提供萍乡汽车运输公司签字认可的选择了事故责任免除率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条款,也没有提供萍乡汽车运输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投单或者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无法证明双方保险合同中关于事故责任免除率的具体约定内容,故上诉人主张30%免赔率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本案中的保险金额应当扣除已经支付给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吴桂秀的x元,因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亡的情况下,各受害人均享有受偿权,不能以此减免上诉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保险理赔责任,故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但本案涉及到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2000元诉讼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萍乡汽车运输公司及易某某、原审被告方冠在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2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卫中

代理审判员彭某华

代理审判员杨立辉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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