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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王某、赵某某、大连思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原大连市沙河口区行知网页设计工作室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连电子城冬盛电子商行业主。

委托代理人:周兆志,辽宁法大(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连思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大连思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高新园区X路X号软件园科技大厦B座。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邹某某与原审原告王某、原审被告赵某某、原审第三人大连思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航公司)侵犯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2008)大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2009)辽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2010)大民四初字第X号重审判决,邹某某不服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越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铁强、陈洪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某某、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兆志、原审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思航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5月,邹某某办理了大连市沙河口区行知网页设计工作室(以下简称行知网页工作室)个体工商户登记手续,注册地址为大连市沙河口区X村X号X-X-X。在设立登记审核表中,邹某某为经营者,王某为从业人员。

2004年4月20日,邹某某以其在“数据中国”网站的会员帐户购买绑定域名x型虚拟主机,案涉域名x.com.cn通过邹某某在“数据中国”网站的用户名在邹某某家中被申请注册。王某主张系其申请注册了案涉域名,邹某某对网站技术缺乏了解,在其指导下邹某某购买了虚拟主机。邹某某则主张购买虚拟主机和申请注册域名均系其亲自完成。

该域名注册后,被用于建立“大连电脑论坛”网站,并以邹某某名义交纳域名运行费用。2004年的“大连电脑论坛”网页上曾载明:“联系人为老邹某老冬,程序设计制作:行知网络工作室”。王某与邹某某在大连长兴电子城B76摊位从事电脑销售。王某主张与邹某某系合伙关系,邹某某则主张王某系其雇佣的技术人员。在(2008)大民四初字第X号案件庭审中,邹某某承认王某对电脑销售作出很大贡献,双方存在分担部分亏损、分享部分利润的情况。

2006年4月,王某将该域名所属注册服务商厦门三五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新网公司,并对域名注册信息进行了部分变更。新网公司授权第三人思航公司代理域名业务,思航公司就相关业务指派被告赵某某具体负责。

2006年5月,行知网页工作室注销工商登记。2008年5、6月份,王某因与邹某某发生矛盾离开大连长兴电子城B76摊位。

赵某某、第三人思航公司在(2008)大民四初字第X号案件庭审中称,邹某某系第三人思航公司客户,王某并非第三人思航公司的客户。为此,赵某某将案涉域名的管理密码通知了邹某某。邹某某遂自2008年8月20日起控制该域名,并对“大连电脑论坛”网站内容进行了删改重做,该网站排名和访问量大幅下降,基本处于瘫痪状态。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x系统的域名注册信息查询结果显示:x.com.cn域名注册人姓名为邹某某,注册人组织为王某。

应原审法院的协助调查要求,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查询了案涉域名的注册信息,并于2008年12月11日出具回复函:经查询中央数据库信息,域名x.com.cn在2004年4月20日21时5分40秒至2006年4月18日21时28分35秒期间,注册人姓名:安徽省网风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人组织x,注册人地址:辽宁大连长兴电子城B76,注册人电子邮件:x_1221@x.com,注册人电话:+86.x,所属注册商:厦门三五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4月18日21时28分35秒至目前,注册人姓名:邹某某,注册人组织:王某,注册人地址:大连长兴电子城B76,注册人电子邮件:x@x.com,注册人电话+86.x,技术联系人:王某,技术联系人组织:邹某某,技术联系人地址:大连长兴电子城B76,技术联系人电子邮件:x_1221@x.com,技术联系人电话:+86.x,缴费联系人:赵某某,缴费联系组织:思航公司,所属注册商:新网公司。

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系统网站查询结果显示:“大连电脑论坛”网站备案在王某名下,网站负责人为王某,审核通过时间为2005年6月27日,网站域名为x.com.cn。在(2008)大民四初字第X号案件询问笔录中,邹某某认可王某系该网站的所有人。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在回复王某咨询的邮件中称,域名的注册者以x系统中“注册人组织”一项的填写信息为准。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发布的《关于做好已注册域名信息核对工作的通告》(2010年1月14日发布)载明,对于2009年12月14日实施书面审核之前已注册的域名,域名持有者应在2010年1月31日之前,提交有关信息证明文件,域名持有者为个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应当提交注册联系人身份证和有效联系方式。

王某提交自2008年7月至8月20日期间的兼容机配置保修单,以证明其经营电脑实体店的利润,自8月20日邹某某控制域名后没有经营收入。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王某提交的中国国家顶级域名注册证书、域名注册信息查询信息、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回复邮件和通告、“中国站长联盟”和“大连电脑论坛”网页截图,邹某某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大连电脑论坛”网页截图、域名注册信息、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通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出具的调查回复等。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域名是互联网络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是网络用户在网络中的名称和地址。域名注册完成后,域名注册申请者即成为其注册域名的持有者。域名具有技术性和标识性两方面的功能。技术功能是指域名持有者在网络上的地址;识别功能是指域名持有者在网络上代表自己的标志。域名持有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域名的持有者是王某还是邹某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事实,视为当事人已尽到举证责任,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的回复咨询邮件中明确指出,域名的注册者以x系统中“注册人组织”一项的填写信息为准。根据该中心的中央数据库信息,案涉域名在2006年4月18日变更后的注册人组织为王某;变更前的注册人组织为x,可译为“大连电脑论坛”,且注册人电子邮件为王某的邮箱。变更注册信息的经办人为王某。邹某某主张其亲自完成案涉域名的申请注册,以及王某以其从业技术人员身份私自所为,均缺乏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系统网站查询结果显示:“大连电脑论坛”网站备案在王某名下,网站负责人为王某,网站域名为x.com.cn。在(2008)大民四初字第X号案件询问笔录中,邹某某亦表示认可王某系该网站的所有人。因此,除非邹某某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否则,根据上述备案登记信息,即可推定其记载内容与事实相符。

在本案中,邹某某提交了工商登记资料、“大连电脑论坛”网页截图、域名注册信息、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通告等证据。在行知网页工作室设立登记审核表中,邹某某为经营者,王某为从业人员;2004年的“大连电脑论坛”网页上曾载明:“联系人为老邹某老冬,程序设计制作:行知网络工作室”;邹某某购买虚拟主机,案涉域名系通过邹某某在“数据中国”网站的用户名在邹某某家中被申请注册;以及域名运行费用系以邹某某名义交纳、第三人思航公司认可邹某某为其客户等,上述工作关系、网站使用、提供帮助或便利条件、费用交纳、域名注册服务代理商观点等事实,不能足以推翻王某是案涉域名的持有者。而且,行知网页工作室于2006年5月注销工商登记;王某与邹某某一起在大连长兴电子城B76摊位从事电脑销售,邹某某承认双方存在分担部分亏损、分享部分利润的情况,亦与其主张的雇佣关系相悖。因此,邹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备案登记信息,原审法院判定案涉域名的持有者是王某。

关于邹某某被诉侵权行为及责任的判定。邹某某自2008年8月20日起控制该域名,擅自对“大连电脑论坛”网站内容进行删改重做,导致该网站排名和访问量大幅下降,处于瘫痪状态,侵犯了王某作为案涉域名持有者的合法权利,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王某提交的2008年7月至8月20日期间的兼容机配置保修单,不能足以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综合考量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和因果关系等情节,原审法院酌定邹某某的赔偿数额为3000元。

关于赵某某和第三人思航公司被诉侵权行为及责任的判定。作为案涉域名注册服务代理商即第三人思航公司的员工和业务经办人,赵某某向邹某某提供管理密码,为其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但是,王某与邹某某一起在大连长兴电子城B76摊位从事电脑销售,王某亦主张与邹某某系合伙关系,域名运行费用以邹某某名义交纳,域名注册人为邹某某。据此,在无其他证据足以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无法判定赵某某对其被诉侵权行为存在主观过错。因此,赵某某和第三人思航公司不构成侵权,但第三人思航公司依法应协助王某恢复对案涉域名的管理和运行等权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做出如下判决:一、邹某某立即停止侵犯王某对域名x.com.cn享有的域名持有者权利;二、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经济损失3000元;三、第三人大连思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恢复王某对域名x.com.cn进行管理和运行等的权利;四、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邹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某负担750元,邹某某负担300元。

邹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不准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1、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域名的持有者为王某错误,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所查询信息中的注册人组织名称是虚假信息,后期改动的,信息中缴费联系人为赵某某,缴费联系组织为思航公司,是域名办理的具体经办公司,其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其证明真实有效。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系统网站查询结果与询问笔录均不能作为证据。2.域名使用权限的管理是思航公司所进行,涉案域名的使用是在思航公司的管理下合法使用,邹某某并无权限侵犯他人域名,不存在赔偿问题。

王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来自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系统网站,关于注册人的认定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该网站认定的,具有客观权威性。2、关于赔偿问题,原审时仅是流量下降,但现在网站因没有审核而进入停用状态,无法使用,损失已经扩大。

赵某某述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为案涉域名的持有者是王某还是邹某某,对域名持有者的判断标准即成为本案的焦点。根据我国互联网的现行管理与运作体制,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是经中国信息产业部批准的我国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负责运行和管理国家顶级域名.CN、中文域名系统及通用网址系统,并提供域名注册、域名解析和x查询服务。依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对域名的持有者的解释与说明,域名的注册者以x系统中“注册人组织”一项的填写信息为准,所以判定权属的依据就是现有注册信息中“注册人组织”一项。而在本案中域名x.com.cn“注册人组织”一项对应的权利人为王某,本案应认定域名的所有人为王某。至于王某与邹某某之间是合伙或者雇佣关系,可能会涉及本案域名的利益分配,但并不影响域名持有者的确立。域名系经注册取得,而不受主机由谁购买、费用由谁交纳等因素的影响。邹某某虽认为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所查询信息中的注册人组织名称是虚假信息,但其未能提供可以对抗该证据的证明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域名的持有者为王某并无不当,邹某某的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问题,邹某某在实际控制该域名后,未经王某允许,擅自对网站内容进行删改重做,造成了该网站排名和访问量大幅下降并处于瘫痪状态的后果,其主观显然具有侵害故意,已构成侵权,理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在无法查清王某因邹某某的侵权行为而受损失的具体数额以及邹某某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前提之下,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元,此种裁量并无不妥,所以邹某某的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邹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越飞

代理审判员陈铁强

代理审判员陈洪军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金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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