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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荣昌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芳,荣昌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荣昌县人,住(略)-2。

委托代理人蓝一川,荣昌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强,荣昌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与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真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法院判决解除了婚姻关系,但未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现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即位于荣昌县X镇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位于荣昌县X镇住房一套归被告所有,存款10万元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存款没有10万元之多,位于荣昌县X镇的住房属于共同财产,要求被告少分财产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4月在荣昌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7月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其女吴某莉(X年X月X日生)随被告生活至今。2007年9月经人民法院以(2007)荣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离婚,吴某某从2007年10月起每月给付其女吴某莉生活费300元,至成年止。

1988年原告吴某某经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1988)民上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继承享有荣昌县X镇X路X号(现玉屏街X号附X号)房屋所有权。该房于1996年9月被拆迁。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载明,被拆迁房屋获补偿x.12元,购安置房支出x.92元(房权证211字第x号)此房经价格评估价值为x元,现由吴某某管理、使用。

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1997年12月20日以周某某的名义与四川省荣昌县酒厂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1998年11月24日办理并领取房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x)。该房位于荣昌县X镇X路X号,建筑面积110.6平方米,经价格评估价值为x元。此房现由周某某管理、使用。

2006年7月即原、被告分居生活时,有共同存款以周某某的名义存入中国银行定期存款2006年4月25日存入x元(此款在2006年10月6日销户);2006年6月7日存入x元(此款2006年9月11日销户);在2006年6月29日前有活期存款3932.40元。双方在分居生活期间,经济上、生活上无联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两套住房的相关书证,查询银行的账单,人民法院两份生效判决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荣昌县X镇X路X号房屋应属共同财产,各享有x元的份额。位于荣昌县X镇X路北段房权证211字第x号房屋在拆迁前属于吴某某婚前继承所得,应属个人财产,拆迁安置后,由双方共同收入出资购买安置房,共同出资部分及其增值应属于共同财产,参与财产分割。该房拆迁时获补偿款x.12元,根据房屋现有价值x元,属原告个人部分增值为x.33元。共同出资部分为安置房总价值x.92元,减去补偿款x.12元为x.80元增值为x.67元,属于共同财产,各享有x.33元的份额。根据两套房屋产权取得的方式及使用现状,位于荣昌县X镇的住房归吴某某为所有,位于荣昌县X镇的房屋归周某某所有为宜。2006年7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被告周某某带走以其名义存入中国银行的存款共计x.40元,该存款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应由双方共同享有。周某某带走的存款扣除其女吴某莉必要的抚育费,抚育费的标准参照法院2007年荣法民初字第X号为每月600元,从分居生活至法院判离婚的时间为15个月,计9000元,即x.40元减去9000元,余x.40元,各享有7466.30元份额。根据以上几项财产的价值品迭后,被告周某某应酌情给予吴某某一定的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荣昌县X镇X路北段房权证211字第x号房屋归原告吴某某所有。

二、位于荣昌县X镇X路X号房屋房权证x号归被告周某某所有。

三、被告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原告吴某某经济补偿4000元。

四、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预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龙真厚

二00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涂长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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