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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李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肖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岩,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肖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己审查终结。

肖某申请再审称:肖某依据协议所获得的2万元承包款,是除场地费以外,李某占用其它设备而支付的款项,非不当得利,一、二审判决肖某返还李某2万元是错误的,请求对本案再审。

李某提交意见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某支付给肖某的2万元,不包括使用其它设备而支付的款项,肖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2008年7月25日肖某与李某签订的窑厂转让协议,李某昌向肖某支付的2万元承包费,因柴庄四组阻挠李某施工,双方之间所签订的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2008年8月3日肖某又与柴庄四组签订土地承包协议,肖某再次转让给了李某,李某也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柴庄四组交纳了土地承包费的义务,肖某诉称所获得的2万元承包款,是除场地以外李某占用的其它设备而支付的款项,非不当得利,缺乏证据支持。综上,肖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肖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琪

审判员刘新安

代理审判员祝晓涛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付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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