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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机构代码:x-9)。

负责人王某某,行长。

地址:荣昌县X街道办事处海棠大道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荣昌县人,1970年9月20日,住(略)-2。

被告于某某,男,汉族,荣昌县人,1969年1月4日,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雷某甲,女,汉族,荣昌县人,1970年10月8日,住(略)(系于某某之妻),身份证号码:x。

被告雷某乙,女,汉族,荣昌县人,1934年3月16日,住(略)(雷某甲之母),身份证号:x。

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真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乙、雷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某某于2006年8月4日以被告雷某乙自有商品房即房产证号211房地产证(2005)字第x号作抵押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荣昌支行葛桥分理处(原荣昌县信用合作联社葛桥分社)借款x元,用作开办石厂,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7.5375‰,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付贷款逾期利息,定于2008年6月20日到期。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申请书》、《重庆市X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雷某乙向原告出具《借款抵押同意书》,在荣昌县房屋管理局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在《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社抵押合同》、《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社保证合同》上签字认可。借款之后,被告支付借款本金x元及部分利息。现欠本金x元,截止2009年4月17日欠利息305.27元,请求三被告连带支付清偿,对被告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于某某辩称:原告所讲述事实成立,并且愿意按原告的请求的归还借款。

被告雷某甲、雷某乙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成立。被告于某某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08)X号文《中国银监会关于某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中载明“同意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重庆市X村信用社联合社及其辖内38家县(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雷某甲与于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于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被告雷某甲与于某某系夫妻关系,对于某某所欠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雷某乙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应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依法对其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x元。截止2009年4月17日的利息305.27元,从2009年4月18日起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付至本息结清之日止。

二、被告雷某甲对被告于某某上列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雷某乙对于某某上列的借款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抵押权人有权就雷某乙抵押的财产即房产证211房地证2005年字第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预收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835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龙真厚

二00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金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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