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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恒基物业公司人身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系谢某某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在外务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电焊机厂下岗职工,住(略),系张某甲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物业公司),地址:株洲市X路X号新荷家园X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辉,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接受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袁文革,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接受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上诉人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恒基物业公司人身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的(2009)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8日、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上诉人恒基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文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谢某某原系被告恒基物业公司的卫生员,被告张某甲亦系被告恒基物业公司聘用人员。2008年7月25日,原告因前几日被通知解除聘用合同,到被告恒基物业公司结算工资和领取辞退书,就领取辞退书一事原告与被告恒基物业公司办公室管理人员发生争执,因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离开办公室回家。出来后即遇被告张某甲并发生纠纷,被张某甲致伤。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伤后建议休息15天。为治伤原告花费医药费563.9元,因鉴定开支3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元,参照原告的工作状况和本地的收入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450元(30元/天×15天)。原告因伤导致经济损失共计1413.9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其他人身权纠纷。原告与被告恒基物业公司管理人员发生争执后离开办公室回家,途中被被告张某甲打伤,被告张某甲应当对原告因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恒基物业公司应当对张某甲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张某甲的侵害行为与被告恒基物业公司有直接的联系,即张某甲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或因公司领导授意而为,张某甲与原告同样系公司聘用人员,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恒基物业公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恒基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情为轻微伤,要求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对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1413.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上诉人谢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在回家途中被张某甲打伤与事实不符,打人的行为发生在恒基物业公司办公室门口,被上诉人张某甲作为恒基物业公司的员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为工作上的事由欧打上诉人,恒基物业公司领导却视而不见,毫不阻止,恒基物业公司应承担责任。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564元,司法鉴定费300元,误工费450元,交通费200元,资料调查费5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邮费30元,合计9594元。

被上诉人张某甲答辩称:本案纠纷与张某甲没有关系,他是局外人。纠纷时,张某甲是执行周经理的命令找几个保安把谢某某拖走,不是张某甲打的人,他是残疾人,很有可能是别的人打的。一审判决张某甲赔偿没有理由,应由公司赔偿。而且公司周经理对张某甲说不要他到场开庭,由单位负责。

被上诉人恒基物业公司答辩称:张某甲的行为不代表公司行为,公司不应成为承担责任主体。张某甲是管理打扫卫生的,他与谢某某在工作上发生争执,并没有打谢某某,只是推搡。周经理也没有说过要张某甲不去开庭,也没有说过是公司的事,由公司负责。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司法鉴定书、门诊病历、报警登记表、司法鉴定费发票、株洲市人民医院的医药费发票,湖南益丰大药房的医药费发票。被上诉人张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恒基物业公司质证对司法鉴定书、门诊病历、报警登记表、司法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医药费发票的金额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应予以采信。人民医院的5张医药费发票证明发生的医药费为564.4元,有病历记载相印证,予以认定,湖南益丰大药房的医药费发票无病历记录,且系受伤8个月后的购药票据,不予采信。

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上诉人谢某某原系被上诉人恒基物业公司的卫生员,被上诉人张某甲亦系恒基物业公司管理卫生员的员工。谢某某因听说被解除劳动合同,于2008年7月25日上午九时到恒基物业公司结算工资和领取辞退书,就领取辞退书一事与恒基物业公司办公室人员发生争吵,与在场的张某甲在办公室门口发生扭扯,持续至马路边,谢某某被致伤。谢某某报警,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金山派出所出警进行处理,但未达成调解协议。谢某某于当月28日到株洲市人民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用564.4元,并于当日经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伤后建议治疗休息15天。花费鉴定费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起因系恒基物业公司当时的员工上诉人谢某某与恒基物业公司的其他员工因是否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而发生争执,在恒基物业公司的办公室门口至马路边,被时任谢某某卫生工作主管的张某甲致伤。该事件发生的起因与恒基物业公司有因果关系,张某甲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致伤其管理的员工谢某某的行为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应认定张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作为雇主的恒基物业公司应对其雇员张某甲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张某甲在履行职务时,其对谢某某实施致害行为,无证据证明系受恒基物业公司的指使,其个人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恒基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恒基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张某甲追偿。上诉人谢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其要求赔偿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谢某某要求赔偿邮费、交通费、资料费的上诉请求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医疗费金额为563.9元,金额计算错误,应为564.4元,应按上诉人谢某某起诉主张的564元判决。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赔偿金额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应赔偿上诉人谢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564元,误工费45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414元。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09)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株洲市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谢某某1414元;

三、被上诉人张某甲对上述第二项的赔偿责任向谢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甲、株洲市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各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甲、株洲市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敏

审判员罗湘武

审判员刘克

二00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蔡某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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