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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1月8日投案,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曾用名韩X,男,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0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阳、韩某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8日,被告人韩某某给开办范县福利木制品厂的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索要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了受票单位扬州方隆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开票信息,李某某在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扬州方隆进出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虚开货物金额x.55元,虚开增值税税额x.94元,韩某某将这些发票通过罪犯马建军提供给罪犯常德法,常德法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罪犯马建军、常德法的供述,证人方XX、李XX的证言,范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扬州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扬州方隆进出口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补充报单,范县福利木制品厂工商登记档案,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韩某峰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均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五年,并处罚金6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韩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6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树峰

审判员刘峰

审判员马曙光

二0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马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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