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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郴州华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讯公司)诉被告肖某,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保郴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郴州华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郴州市建设里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仁亮,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系被告肖某之妻),女,农民,住(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永兴县人,住(略)。

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郴州市五岭广场日月路X号雄森国际假日酒店附九楼。

负责人:陈某,该支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萍,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郴州华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讯公司)诉被告肖某,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保郴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多支出的医疗费61523.54元,第三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2010年4月14日10时30分,杨勇驾驶属原告华讯公司所有的湘x中型厢式货车与被告肖某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肖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之后,被告肖某被送往永兴县人民医院及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7月19日出院,共用医疗费113047元(此款全部由华讯公司垫付)。2010年7月21日,经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肖某右面部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鼻部损伤评定为玖级伤残;头面部损伤评定为陆级伤残。2010年10月19日,经中人保郴州公司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重新鉴定:被告肖某重型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力缺损,评定为捌级伤残;左眼损伤致左眼盲,评定为捌级;左侧不完全面瘫、轻度张口受限均评定为拾级伤残。2010年5月14日,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1】第C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杨勇和被告肖某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华讯公司为湘x中型厢式货车向中人保郴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1月15日至2011年1月14日。另查明,被告肖某生有一女,现年7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自愿赔偿被告肖某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一切费用共计130000元;

二、被告肖某返还原告郴州华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9250元;

(上某、二项相抵,被告肖某应得20750元,原告郴州华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得109250元)

三、上某、二款项限于2012年6月25日之前履行完毕,逾期付款,承担迟延履行责任;

四、其他三方无争执。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肖某负担。

三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三方在调解协议上某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某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志坚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宋伟只

法官寄语: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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