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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赵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女,26岁。

委托代理人王树启,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男,28岁。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0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03月27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09年0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树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赵X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赵XX,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08年08月04日向范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08年10月24日范县人民法院做出了(2008)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准予离婚,婚生女赵XX,儿子赵XX随被告生活。

在范县人民法院受理被告的起诉及判决后,虽然依法公告向原告送达了起诉状和判决书,因本案原告在外打工未应诉和提起上诉,判决已正式生效。

原告为响应国家计划生育号召,于2005年08月25日做了结扎手术,丧失了生育能力,女儿出生后多年由原告抚养,母女感情十分深厚,被告家庭负担沉重,经济较为困难,两个孩子由被告全部抚养,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发育,为使原告老有所养和女儿的健康成长,现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抚养女儿赵XX。

被告赵某经合法传唤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称,本院归纳调查的重点如下:原被告女儿赵XX应有谁抚养

原告举证如下:1、(2008)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两子女现随被告生活。

原告的结扎手续,编号N:x,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已做结扎手术,无法生育,孩子应由原告抚养一个。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是已生效的(2008)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经合议,该证据来源合法,确定为有效证据。第二份证据是范县计生站给原告徐某某出具的绝育手术证明,并盖有范县计划生育绝育手术专用章。经合议,该证据来源合法有效,确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破裂被本院于2008年10月24日作出(2008)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赵XX、儿子赵XX均随本案被告赵某生活,现判决书已生效。原告徐某某于2005年08月25日已做绝育手术。2009年03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变更抚养抚养关系,要求抚养婚生女赵XX。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08年10月24日以判决的方式离婚,因当时本案原告徐某某因外出打工,下落不明公告送达了法律文书,法律文书已生效。原告因做了绝育手术,要求变更抚养权,将女儿赵XX由原告抚养。因原告于2005年08月25日已做了绝育手术,无法生育,原被告婚生子女应有原告抚养一个。孩子不论跟谁生活都是原被告的孩子,都有互相探视孩子的权利,都有抚养孩子的义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徐某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人身权无法执行,法院也无法将赵XX强制跟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与女儿建立好母子关系,自动回到原告身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婚生女赵XX由原告徐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庆合

审判员侯胜才

审判员张福景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顾广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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