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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诉被告人杨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公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贵州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以川检成铁分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09年3月3日,被告人杨某携带海洛因349.3克,从昭通乘坐N765次旅客列车前往贵阳,当列车运行至昭通至草海区间时,被民警当场查获。该院根据抓获经过、查获的海洛因及照片、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公诉人提出杨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建议。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以杨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有争取重大立功的表现;且被他人利用,主观恶性不深,所运输的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不大为由,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日被告人杨某从昭通乘坐N765次旅客列车前往贵阳,当列车运行在昭通至草海区间时,民警发现站在X号和X号车厢连接处的杨某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检查。在检查时,杨某突然向X号车厢内跑去,并将藏在上衣左内包内的两坨海洛因共计349.3克拿出后扔在X号座位下,民警当场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贵阳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3月3日,贵阳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缉毒队民警在昭通至贵阳的N765次旅客列车巡查时,发现X号车厢连接处一男子形迹可疑,当即对其进行盘查,并当场缴获其从上衣左内包内拿出后扔在X号座位下的外用白色透明胶袋、内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两坨。经审查该男子名叫杨某,当场交代携带的是海洛因。

2.证人罗某某、陶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均证实看见民警对一男子进行盘查时,该男子向X号车厢内跑。民警在抓他时,该男子强行将两坨外用白色透明胶袋、内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东西扔在其座位下。后该男子向民警交代其携带的两坨东西是海洛因。与抓获经过和杨某的供述相吻合。

3.贵阳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证实杨某携带的毒品可疑物净重为349.3克,已予以提取、扣押。

4.贵州省公安厅出具的(2009)黔公禁毒技化字第X号鉴定书,证实从杨某处查获的两坨毒品可疑物经鉴定为海洛因,其海洛因含量分别为71.86%、59.97%。

5.从杨某处扣押的昭通至贵阳的N765次旅客列车车票,证实杨某欲将毒品从昭通运往贵阳的事实。

6.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火车票,经杨某当庭辨认无异议。

7.贵阳铁路公安处出具的在网上查询杨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杨某的身份情况。

8.贵阳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未抓获杨某交待的上家余明江。

9.被告人杨某在侦查、庭审中的供述一致,证实其运输毒品的经过、数量以及被查获的经过,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对杨某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予以主张。关于辩护人提出杨某系初犯,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其上线,有争取重大立功的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毒品未流入社会系警察及时地查获所致,而并非杨某主观意志。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公诉人、辩护人提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本案扣押的海洛因349.3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樊荣

审判员方明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文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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