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2008)宜民一初字第502号肖某丙与刘某某、吴某丁、吴某戊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在湖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被告吴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系刘某某之夫。

被告吴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吴某丁,系刘某某、吴某丁之子。

被告吴某丁、吴某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宜章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宜章县X镇X街X号。

原告肖某丙与被告刘某某、吴某丁、吴某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8年10月15日原告肖某丙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了(2008)宜民一初字第502-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刘某某、吴某丁购买的宜章县广播局西栋五楼住房和宜章县蓄电池厂的住房。原告肖某丙、被告刘某某、吴某丁、吴某戊及其被告吴某丁、吴某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丙诉称:被告刘某某、吴某丁、吴某戊于2007年10月15日向原告肖某丙立据借款35万元,约定5日内还款。逾期后,原告肖某丙多次催告三被告返还借款均未果。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肖某丙借款35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2.16万元。

被告刘某某口头辩称:被告欠原告的35万元借款中,有20万元是被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退了原告的保险款,写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2007年9月借原告7.5万元,此后又借了7.5万元,这两次分别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2007年10月15日,原告找被告还款时将前面的三张借款40万元的借条换写成一张借款35万元的总借条。肖某丙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时,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依调解协议已给付原告肖某丙13万元应当从借款中减去。2007年元月31日,肖某丙借被告5万元应当抵扣。

被告吴某丁口头辩称:原告所诉35万元借款与被告无关,被告与原告肖某丙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吴某戊口头辩称:被告是被强迫在借条上签名的,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将为原告肖某丙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的代办保险的保险款20万元转为借款后,立具了借条一张;2007年9月向原告借款7.5万元,此后又借了7.5万元,这两次被告分别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2007年10月15日,原告肖某丙找被告刘某某还款时,将前面的三张借款40万元的借条换成了一张借款35万元的总借条,被告刘某某、吴某丁、吴某戊均在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名。同日,被告刘某某、吴某丁、吴某戊向原告肖某丙承诺,自愿将湘x号马自达轿车以10万元抵押给原告肖某丙,5天内还清所有欠款,还完款就退车。被告刘某某主张原告肖某丙2007年元月31日向其借款5万元,只提供借条复印件,原告肖某丙予以否认,对被告刘某某主张抵扣该笔借款,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审理的(2008)宜民二初字第X号原告肖某丙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人孙秀玲(被告吴某戊的岳母)当庭作证证实现场只看到三被告在几张纸上签名。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刘某某、吴某丁、吴某戊向原告肖某丙借款逾期未返还,原告肖某丙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吴某丁、吴某戊返还借款3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吴某丁、吴某戊未按约定向原告肖某丙返还借款,应当向原告肖某丙支付逾期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付款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从2007年10月21日起至2008年10月14日止,逾期利息为2.x万元(x元×359天×0.x元/天)。原告肖某丙请求支付逾期利息2.16万元,本院以原告肖某丙的请求为准。被告刘某某抗辩称,向原告肖某丙借款中的20万元系保险款,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已补偿了原告肖某丙,应当从中扣除。因原告肖某丙在其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所得的补偿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刘某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应当提供原件,被告刘某某抗辩主张原告肖某丙2007年元月31日借其5万元应当抵扣,无证据原件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某丁抗辩称,原告所诉35万元借款与被告无关,被告与原告肖某丙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吴某丁在借条中的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因此是共同的借款人,对该笔借款就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吴某丁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某戊抗辩主张其被强迫在借条上签名,不承担还款责任,只其有本人的陈述,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吴某丁、吴某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肖某丙借款35万元,支付逾期利息2.16万元,合计37.1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7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5457元,由被告刘某某、吴某丁、吴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鹏伟

二OO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国树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95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