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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闵某某、毛XX、毛XY与被告毛某某按份共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闵某某,女,27岁。

原告毛XX,男,6岁。系原告闵某某长子。

原告毛XY,男,2岁。系原告闵某某次子。

委托代理人张育涛,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濮阳分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毛某某,男,74岁。

委托代理人王善坤,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闵某某、毛XX、毛XY与被告毛某某按份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01月0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01月12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09年03月0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XX、毛XY的法定代理人即原告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育涛、被告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善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毛某利生前与原告是夫妻关系,共同生育毛XX、毛XY两个孩子。毛某利2007年02月受雇于许化良,在山东万达建安有限公司金融小区工地提供劳务,2007年08月15日16时30分左右,毛某利在施工中受伤,经东营市人民医院抢救10天,后因抢救无效死亡。2007年08月29日被告毛某某与许化良签订了调解协议书,由许化良一次性赔偿丧葬费、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x元。由被告掌管。2007年09月原告向被告索要应得的份额时只给了x元。之后又多次向被告讨要均被拒绝。赔偿的x元是毛某利的遗产应按份共有,判令给三原告x元及利息,毛XX、毛XY的赔偿金份额有法定代理人闵某某保管,履行监护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系毛某利之父,2007年08月15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的儿子在东营干水暖安装时不幸受伤,经被告在医院照顾10日后,最终被告的儿子还是离开了人世,在被告沉浸在老年丧子之痛时,2007年08月29日死者的老板许化良与被告和原告共同达成一份关于赔偿死者一次性赔偿金19万元的协议,包括死者抢救费、医疗费、尸体存放、火化运送等费用。等把死者的后事办完后,该笔赔偿金不足13万元,2007年09月08日,被告与原告在被告村委会的主持下达成协议,被告先付给闵某某x元,后来经村委会调解,被告又分三次支付给原告闵某某5000元。协议约定将原告毛XX、毛XY应得的份额每人x元,以被告爱人韩秋荣的名字存入龙王庄农业银行营业所,没有特别情况不准动用,存折由村委会保管。毛某利是被告的唯一的儿子,儿子死后被告更是疼爱两个年幼的孙子,在对两个孩子的吃、穿、用上被告都是提前给,恐怕孩子受到委屈,况且原告闵某某年轻,有生育能力,两个孙子应有被告监护。建议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本庭归纳争议的焦点如下:1、雇佣方赔偿毛某利的死亡费用共计多少钱,如何分割;2、毛XX、毛XY应由谁监护,二人的赔偿款应由谁管理。

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的身份,结婚证证明原告与死者毛某利是合法夫妻,原告是适格的原告。被告质证意见,对身份证无异议,结婚证上的毛某利出生日期不对,结婚证是1979年10月05日,实际是1982年10月03日,不到法定结婚年龄,婚姻效力待定。2、户籍证明,证明毛XX、毛XY与毛某利及原告是父母子关系。被告质证意见:户籍证明,毛XX、毛XY与毛某利及原告是父母子关系无异议,是否是婚生子有异议。3、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原告在被告家发现,证明原告丈夫毛某利于2007年因公死亡的事实,共获赔偿19万元。被告质证意见,对协议中毛某利死亡无异议,但被告共获赔偿15万元。

被告举证如下:1、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系死者毛某利的父亲。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2、毛某喜的证言,证明毛某利死后获赔偿数额15万元。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3、协议书,证实村委会对此事调解过,钱已支付给原告,给孩子的钱已处理好。原告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协商确定给两个孩子x元的抚养费无异议,对原告收到x元生活费无异议。对协议第一条第二项这句话有意义,签字时原告没收到调解书,原告是孩子的法定监护人,在法律上享有对孩子抚养费独立保管权,和被告共同保管显失公平。协议签订时原告丈夫去世10天,怀孕9个月,长子未满5周岁,原告无经济来源,为得到x元生活费被迫答应,该条款属乘人之危订立,故此约定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4、存折复印件,此款已存入银行,如何支取、如何利用,内容与调解书相互印证,存款时被告与原告的父亲、大队干部共同办理,原告的父亲将存折交到支部书记手中。原告质证意见,同协议质证意见一致。5、毛某印、毛某省、毛某文、韩利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从赔偿款中支付死者的欠款和被告支付的必要支出。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处理共同财产的行为无效。6、证人毛XX述称,毛某利死后对方赔偿19万元,到家剩余15万元,经大队领导班子主持达成协议,将两个孩子每人x元钱存入银行,当时是原告的父亲闵某俊、被告毛某某和证人一起到银行存的款,由原告的父亲将存折交到证人手中。当时给原告x元生活费,后来经过村干部的手分两次又给原告5000元。7、证人毛XX述称,毛某利死亡后,双方都找大队干部调解此事,在大队干部的主持下达成了协议。分三次给原告了生活费x元,给两个孩子每人存入银行x元,无特殊情况不准动用。被告对证人质证意见如下,对二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质证意见,因证人与被告是同村,有利害关系,对其真实性有异议。8、毛某利死亡赔偿协议书,证明对方赔偿协议中包括毛某利的抢救费、医疗费、尸体存放、运送、火化费用共计19万元。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是原告的身份证和结婚证,被告在质证时对身份证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经合议确定为有效证据。对结婚被告提出异议,死者毛某利在结婚时不够法定婚龄。经合议认为,原告与毛某利结婚时,虽然毛某利不够法定结婚年龄,死亡时已达到法定婚龄,并且已有两个孩子,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原告与死者应认定是合法夫妻,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确定为有效证据。证据2是毛XX、毛XY的户籍证明,是龙王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二人是毛某某的孙子、毛某利的儿子,该证据被告质证是无异议,确定为有效证据。证据3垦利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毛某利死亡后雇主共赔偿其家人19万元,包括毛某利的抢救费、医疗费、尸体存放费、火化费、运输费、死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在质证时被告无异议,确定为有效证据。被告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与死者毛某利是父子关系。在质证时原告无异,确定为有效证据。证据2毛某喜的证言,证明毛某某从公司拿到赔偿款15万元,在质证时原告提出异议。被告提供的该份证言,因原告提出异议,而出具证言的证人未到法庭接受当事人的咨询,根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该证言不予确认。证据3协议书,该协议载明,毛某某、闵某某关于毛某利之子两个孩子抚养费捌万元存入银行,闵某某和小孩生活费两万元,共计拾万元整。没有特殊情况小孩抚养费双方不准动用。如有特殊情况时,可经双方同意适当解决。关于小孩承包地,除去肥料、机耕、农药、种子,下余收入归小孩,只要老人能劳动老人解决。并由村委会经办人毛某亮、毛某成、毛某某、闵某某签字,并捺有手印。协议时间2007年09月08日。在质证时原告提出异议。经合议认为,原被告在大队村委会领导的主持下将赔偿款进行了分割,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并约定没有特殊情况不准动用介定不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管理与情与理与法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存折复印件,户名韩秋荣,账号16-x,存入日期2007/09/08,开户行名称濮阳市范县支行龙王庄营业所,存款金额x元,存款期限五年。上面注明,本存款只能由韩秋荣(毛某某)和闵某某共同支取,一方不得支取。韩秋荣(毛某某)闵某某,以上由双方商定凭身份证为准。原告质证是提出异议,存折上签字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如果不签x元的生活费也不给。经合议本院认为,将孩子的抚养费存入了银行无可非议,孩子的抚养费不应存在韩秋荣的名下,应由其法定监护人进行管理。故该证据所注明的取款条款不予确认。证据5毛某印、毛某省、毛某文、韩利的证明各一份,均是证明毛某利死亡时经其手所花的费用。在质证时原告有异议。经合议本院认为,以上证言的证人未到庭接受咨询,无法作为证据使用,况且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故以上证言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毛某利与原告闵某某是夫妻关系,与被告毛某某是父子关系,原告闵某某与毛某利共同生育毛XX、毛XY两个孩子。毛某利2007年02月受雇于许化良,在山东万达建安有限公司金融小区工地提供劳务,2007年08月15日16时30分左右,毛某利在施工中受伤,经东营市人民医院抢救10天,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毛x年04月11日出生、毛x年10月05日出生,毛XY在其父毛某利死亡时还未出生。2007年08月29日被告毛某某与许化良签订了调解协议书,由许化良一次性赔偿丧葬费、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死亡赔偿金、死者的抢救费、医疗费、尸体存放费、火化费、运输费共计人民币x元。赔偿款由被告掌管。原被告于2007年09月08日在龙王庄乡X村委会的主持下达成分配协议。原告于2009年01月08日以两个孩子生活困难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款应由被告支付原告x元,赔偿款应由原告掌管,履行监护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闵某某的丈夫、被告毛某某的儿子毛某利于2007年08月在山东万达建安有限公司的工地施工时,不幸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是原被告都不愿意发生的事情。因不幸降临其家庭,原告失去丈夫、两个年幼的孩子失去父爱、被告毛某某老年失去儿子,都十分痛苦,在这种情况下全家人应该化悲痛为力量,齐心协力把两个未成年的孩子抚养成人,都应站在如何让两个未成年的孩子健康成长如何有利于他们的生活如何有利于他们的教育去考虑。而不应因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分割而忘记亲情诉诸法院。亲情失去后是用金钱买不来的,孩子不论在那里生活,跟随谁生活都是原告的亲生儿子、都是被告毛某某的亲孙子,法院庭前、庭中、庭后进行了多次调解,并在两个村大队干部到场的情况下进行了讲情、讲法的说服调解,原被告均占到自己认为的立场上毫不动摇,法院是审判机关,而不能拒判。因毛某利死亡后原被告在龙王庄乡蔡某大队干部的主持下,协议将原告毛XX、毛XY抚养费x元进行分割完毕,原告要求重新分割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毛XX、毛XY由其监护,抚养费有其掌管的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协议虽然约定两个孩子的抚养费x元由原被告共同掌管,但不符合法律规定,显示公平。现在两个年幼的孩子正是需要健康成长的时候,毛XY的身体还不好,看病需要资金,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故支持原告管理毛XX、毛XY的抚养费,但做为孩子的母亲应尽到其应尽的监护、抚养责任。被告要求监护两个孙子,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其父母,在其父母不尽监护责任或放弃监护权时,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担任监护人,因其母亲不放弃监护权,被告也未提交应由其担任监护人的法定证据,故其辩称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以韩秋荣的名字,存放在范县农业银行龙王庄营业所毛XX、毛XY的抚养费x元,由原告闵某某管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庆合

审判员侯胜才

审判员张福景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顾广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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