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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2009年10月21日被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贵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本县X乡X村南北公路上盗窃本县X乡X村民姜XX的红色“建设”125型摩托车时被姜发现,遂将冯某某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4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冯某某,宣读了证人姜XX、董X印、董X彦、董X喜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抓获证明,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与定性无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本县X乡X村南北公路上盗窃本县X乡X村民姜XX的红色“建设”125型摩托车时被姜发现,冯某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4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某2003年9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冯某某当庭供述证实2009年10月20日下午6时许,自己从白罡董林寨过时见南北路上有一辆红色摩托车,旁边没人就想偷。其用身上带的锣丝刀插到锁孔里打着后准备开走,结果车轮被绑树上了开不动,其就往南跑,没多远就被两个男的抓住了。其想偷车所以锣丝刀随身携带。

2、证人姜XX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0日,其在岳父家稻田里干活时将自己的摩托车停在公路边河沟里,并用一根绳子拴在树上。后见有个人正骑着自己的红色建设牌125两轮摩托车准备往南跑,车一启动那个人就从摩托车上摔下来了。其和董X印追了50多米,后与董X彦等人一起把偷车的人控制住,打电话报了警。

3、证人董X印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0日下午2时许,其姐夫姜XX骑摩托车去其家收稻子,去后把摩托车停到公路边上地头处,干活时怕摩托车不保险就用一根绳子把摩托车保险杠拴到旁边的一棵树上了。天快黑时其看到摩托车边上有个人把摩托车发着了,绳子把摩托车拉翻了,其丢下稻子就追,那个人爬起来就跑,后将偷摩托车的抓住了。

4、证人董X彦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0日18时50分左右,其见姜XX与董X印将偷姜XX红色建设125型两轮摩托车的年轻人抓住。

5、证人董X喜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0日晚6时许,董X彦说在村X路上抓住一个偷车的,后报了警。

6、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4400元。

7、案发经过证实2009年10月20日19许,白罡派出所接到报警有人在关庄南董林寨村X路上偷摩托车被抓。遂将被告人冯某某带回。2009年10月21日将其刑事拘留。

8、(2003)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冯某某于2003年9月19日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另有:濮阳县公安局白罡派出所证明材料、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据。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本案犯罪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该案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有犯罪前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0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审判员:韩晓燕

二O一O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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