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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某某、方银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社信贷员。

被告于某某,男,汉族,生于1981年。

被告方银安,男,汉族,生于1966年。

原告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某某、方银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方银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某某于2006年8月15日由被告方银安担保,在我社借款x元,已于2007年8月15日到期,到期后盖人久拖不还,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清结。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

被告于某某缺席无答辩。

被告方银安辩称,2006年8月15日,我在方北村小学教学时的同事方X枝找到我,说其丈夫方X军的朋友贷款,让我担保,我当时不认识于某某,也不愿担保,方X枝又让其弟方X言找我,让我给于某某担保。到信用社后,我发现方X枝没到场,就不愿担保了,方X言拉住我,非让我担保,我才签了字。另外,贷款期限是一年,到期后信用社就应该向他要或者起诉,而信用社没有起诉,导致利息增加,信用社也有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原告的资质;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某某借款的事实;4、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贷款连带责任担保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方银安担保的事实。

被告于某某、方银安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8月15日,被告于某某以被告方银安伟保证人在原告处贷款x元,期限一年,月利率11.2125‰。被告方银安与原告签订了贷款连带责任但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10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于2008年11月24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89元,本息共计x.8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于某某在原告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期限一年,月利率11.2125‰。有借款借据为凭,足以认定。被告方银安作为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还款责任,被告方银安称,因原告未及时起诉而导致利息增加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欠原告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2006年8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1.2125‰计算)。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本到息止。

二、被告方银安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825元、公告费400元,计1225元,由被告于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晶

人民陪审员:赵书强

人民陪审员:张永帅

二○○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郭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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