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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丁与卓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清华,郑州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卓某(又名卓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军峰,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丁与被告卓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2年4月18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华、被告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丁诉称:1997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感情尚好,2000年4月7日,生育一子,名为周某丁新。2001年农历正月20日又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丁印。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全某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内向,生活方式、生活习惯极其缺乏理性,并且不尽家庭义务。原告曾多次对被告引导、示某、启发均遭被告拒绝。无奈被告于2007年春离家来到郑州打工,原告离家打工四年只回过三次家,每次回家被告都冷眼相待,致使三次回家都分居生活。为摆脱失去感情的婚姻带来的痛苦,更好地教育、抚养两个未成年孩子。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两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债务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共同负担。

被告卓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表示某方感情并未破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若某、被告离婚,两婚生子由谁抚养;三、若某、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债务如何承担。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赵长路的书面证言一份,2、刘某胜书面证言一份,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异议称:证据1、2所证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也不认识赵长路、刘某胜,赵长路的证明上的内容笔迹与其实际笔迹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传来证据,虽有赵长路、刘某胜的身份证复印件,但是不能证明书面证言内容为赵长路、刘某胜所书写,该二人亦未出庭接受质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针对焦点一,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针对焦点二,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针对焦点三,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代理人对张存才的调查笔录一份;2、被告代理人对张存本的调查笔录一份;3、所有人为周某丁的机动车登记信息。被告根据证据1、2证明原、被告所住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证据3证明周某丁所拥有的轿车为夫妻共同财产。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1、2提出异议称:对张存才、张存本的调查应由两人以上进行,而实际上对张存才、张存本的调查仅有被告代理人一人进行,因此证据1、2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代理人询问证人不同于国家公务人员依法调查证人,法律并未规定其询问证人必须两人以上进行,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该两位证人所证内容(房屋是原、被告婚后所建)与当事人双方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感情尚好。2000年4月7日,生育一子,名为周某丁新。2001年农历正月20日又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丁印。婚后,原告父亲出资为原、被告建宅院一处。另,现在能够查明的双方财产情况是,原告现有小型汽车一辆,号牌号码为豫x,该车是双方共同财产;共同债务10000元(欠被告弟弟卓某明的)。其他有关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双方虽有主张但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系合法婚姻关系。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虽然相互有不满情绪,但双方矛盾并未达到不可调和的地步,且原告所举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丁与被告卓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传庚

审判员李中伟

审判员罗冠军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志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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