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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资法民一初字第495号原告段某某诉被告郑某某、人民财保三都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某,又名段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昌明,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医生,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三都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三都营业部)。住所地:资兴市X镇。

负责人欧某某,系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人,人民财保三都营业部职工,住(略)。

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段某某诉被告郑某某、人民财保三都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许译匀、人民陪审员易资潭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段某某诉称:2008年9月30日,被告郑某某驾驶湘x号轿车在途经周源山煤矿家属村路段某与原告段某某停靠在道路右侧的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段某某受伤。受伤后,段某某先后在资兴矿业集团总医院、蓼江镇卫生院、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原资兴市市立医院)治疗,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2008年11月27日,段某某与郑某某在资兴市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目前段某某还需取出内钢板固定器,需要医疗费4000元,治疗期限14天左右。另被告人民财保三都营业部作为湘x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对段某某承担第一赔偿责任。被告郑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对原告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4元(残疾赔偿金9025元、鉴定费555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8元、营养费2928元、赡养费634元、交通费200元、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7563.4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后续误工费731元、护理费731元、后续营养费204元、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精神抚慰金9025元),其中被告人民财保三都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前述赔偿承担责任;2、判令被告郑某某修复好原告的摩托车;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郑某某辩称:1、被告郑某某只负责赔偿调解协议签订以前的医疗费用,此后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2、原告的摩托车已修好,原告可以随时去取。

被告人民财保三都营业部辩称:人民财保三都营业部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原告医疗费x元及摩托车修理费1411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精神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用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0日0时10分许,被告郑某某驾驶湘x号本田轿车在资兴市周源山煤矿家属村路段某原告段某某驾驶的停靠在道路右侧的无牌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段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某某将原告段某某送至湖南省资兴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2008年10月8日,原告段某某转至资兴市蓼江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4天,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原告段某某在蓼江中心卫生院住院期间,被告郑某某给付了原告生活费、营养费共计2000元。原告段某某出院后,被告郑某某将上述两医院的医疗费用全部付清。2008年11月27日,经资兴市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郑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1、段某某在医院花费的费用全部由郑某某负责结算;2、郑某某一次性补偿段某某人民币x元整(其中包括2000元财产损失);3、段某某负责办理伤残等级鉴定,郑某某根据伤残等级负责补偿(补偿标准以保险条例规定为准,保险公司补助全部归段某某),若段某某未办理伤残等级鉴定,郑某某不负责补偿;4、协议兑现后,双方不得再因此发生争执;5、郑某某负责修好段某某的三轮摩托车;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双方到交警队结案时,兑现补偿款。2008年12月4日,被告郑某某按调解协议一次性给付原告段某某补偿款x元。2009年1月13日,原告段某某到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锁骨陈旧性骨折;2、双侧外伤性肩周炎。2009年1月15日,原告段某某在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左锁骨陈旧性骨折开放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住院12天,共花医疗费7563.9元,出院医嘱:1、全休半年,左上肢避免负重三月;2、不适随诊,定期复查X片(每月一次);3、双侧肩关节功能锻炼。2009年1月16日,被告人民财保三都营业部按照保险合同及交强险的规定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费1411元。2009年3月5日,原告段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花伤残鉴定费505元。2009年3月17日,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证明原告骨折愈合后需住院取出内固定器,住院时间约二周左右,治疗费用4000元左右。2009年10月19日,被告郑某某将原告段某某的摩托车修理好并交付给原告段某某。另查明:原告段某某的母亲曾宪桃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段某某有兄弟、姐妹共三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郑某某已按资兴市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的赔偿义务全部履行完毕,被告郑某某不再支付原告段某某任何赔偿费用;

二、原告段某某的三轮摩托车已由被告郑某某修理好并交付给原告段某某,被告郑某某不再负任何责任;

三、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计算的应赔偿给原告段某某的赔偿总额为x.8元(残疾赔偿金9025元、鉴定费505元、误工费x.2元、护理费2739.2元、扶养费634元、后续治疗误工费599.2元、后续治疗护理费599.2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三都营业部在双方当事人领取调解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段某某x元;其他赔偿数额原告段某某自愿放弃;

四、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华

代理审判员许译匀

人民陪审员易资潭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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