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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张某甲、张某乙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谭保生,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二被告共同委托)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惠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及其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谭保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1994年与张卫平结婚后,便同丈夫一起和父亲张虎臣、母亲李秀花共同生活,照顾老人生活起居。结婚前,二被告已经分家另过。1998年第一批15年土地承包合同到期,1999年国家实施以新的农户为单位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在原承包基础上,原告家庭应得到承包土地东地1.35亩、西地0.84亩,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003年12月14日李秀花去世未留下遗嘱。2004年6月1日张虎臣立下遗嘱,写明其承包土地及继承其妻子李秀花的土地的经营收益(包括土地补偿费)由张卫平一人继承,其他继承人不能继承。该遗嘱经河南永昶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继军、崔国华予以见证,系合法有效遗嘱。2008年7月24日,二被告找到张卫平,强行与其签订分割父母承包土地补偿费的协议。土地补偿费已经按照遗嘱由张卫平继承,已经产生法律效力并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二被告与张卫平签订的协议未经过原告刘某某的同意,不应生效。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因此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二被告与张卫平签订的协议无效。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辩称,原告认为二被告与张卫平签订的协议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没有事实依据。二被告与张卫平签订的协议是在村委会主任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调解下签订的,是经过三人协商一致,平等自愿签订的,应依法有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和张卫平是张虎臣和李秀花夫妇的婚生儿子,原告刘某某是张卫平的妻子。1985年,张虎臣、李秀花、二被告及张卫平5人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小营村土地2.25亩。承包土地由二被告耕种。2003年12月14日,李秀花去世。2004年6月7日,张虎臣立下遗嘱,将其分得的承包土地0.45亩以及应从其妻子李秀花处继承的土地份额的经营收益及土地征用补偿费,交由张卫平继承,其他继承人不再继承。同日,河南永昶律师事务所指派张继军、崔国华律师对该遗嘱进行了审查并出具律师见证书。2008年2月5日张虎臣去世。2008年7月24日,张卫平与二被告三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2.25亩承包土地中,张虎臣、李秀花应共有0.9亩,除去集体占用的0.2亩外,余下0.7亩耕地款由三人平分,以后村委会在追补土地补偿款,由三人平分。现该2.25亩土地已被征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遗嘱、律师见证书、结婚证、协议书、户口簿;被告提供的小营村村委会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1985年张虎臣、李秀花、张卫平以及二被告5人承包的土地为家庭承包,5人应每人按份享有0.45亩承包土地。2003年12月14日,李秀花去世,其享有的土地份额应由张虎臣、张卫平及二被告法定继承。2004年6月7日,张虎臣所立遗嘱应为合法有效遗嘱,因此,2008年2月5日在其去世后,其享有的承包土地的收益及补偿金应按照遗嘱由张卫平继承,该遗产继承后即成为原告夫妻共同财产。2008年7月24日,张卫平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其实质是无偿赠与合同,并且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该协议的。原告作为张卫平的妻子,应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张卫平与二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处分财产的协议侵害了原告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张卫平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签订的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缪惠玲

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晓利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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