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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X立犯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立,男,X年X月X日出生,1998年11月至今任南乐县X乡XX村党支部书记。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立犯贪污罪,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9日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建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立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0年至2007年,被告人刘X立在协助福堪乡人民政府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过程中,利用其担任本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先后将本村超生户刘X红、刘X勇、刘X聚、刘X波等人缴纳的社会抚养费中的x元非法据为己有。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刘占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刘X红、刘X勇、刘X聚、刘X波等人证言,福堪乡计生所征费记录等书证,并出示了XX村相关账目及凭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X立在协助乡政府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X立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贪污罪无异议,但对部分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自己除收刘X红的5000元外,未收过其余3人的x元。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立犯贪污罪的事实中,除刘X红的5000元外其余的x元均形不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明显证据不足。鉴于被告人刘X立能够积极退赃,有悔改表现,犯罪情节较轻,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X立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X立自1998年11月至今任南乐县X乡XX村党支部书记,协助福堪乡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对该村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系该村计划生育工作第一责任人。被告人刘X立在协助福堪乡人民政府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过程中贪污本村村民缴纳的社会抚养费7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1年2月左右,被告人刘X立将收取本村村民刘X红缴纳的社会抚养费5000元非法据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已退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①证人刘X红证言,自己是福堪乡X村民,其儿子是1999年出生,好像是第二年自己的父亲交给刘X立社会抚养费最低5000元,没有给任何手续。②证人刘X书证言,自己是刘X红的父亲,刘X红的二子是2001年出生,当年春节前分两次给刘X立社会抚养费5000元,未出具任何手续。交过钱后,计生所的也没有再找过。③证人刘X章证言,自己系福堪乡XX村村委会会计。2006年或2007年年底,有一次在去福堪乡X路上刘X立告诉自己:因为给村里要债的多将收刘X红的社会抚养费未上缴乡计生所,还村里债了。但该款未计入村里收入,在村里账目中也不显示。④证人张X法证言,自己于1998年至今任福堪乡计生所会计。福堪乡计生所收取社会抚养费的方法有三种途径,第一种是超生户将钱交给村干部、由村干部交给计生所会计;第二种是超生户将钱交给村干部、村干部再交给包村干部、由包村干部交给计生所会计;第三种是超生户直接交到计生所会计。将收费情况登记在社会抚养费票据记录本上,经手人的名字为缴款人,然后由自己出具河南省社会抚养费专用票据,不存在收费不入账、不开票的情况。经查询计生所账目,不显示刘X红的缴费记录。⑤福堪乡计生所出具的2000年以来XX村征收社会抚养费和办理二胎准生证记录中无刘X红的缴费记录。⑥XX村会计账目及记账凭证证明,XX村账目中不显示刘X红的5000元社会抚养费;经刘X立手偿还村内的部分外欠债所使用的为村集体资金。⑦福堪乡党委、计生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刘X立自1998年11月至今任任南乐县X乡XX村党支部书记,系该村计划生育工作第一责任人。⑧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收据证明,2009年5月26日反贪局将刘X立退出的5000元赃款交到院内财务部门。⑨被告人刘X立对2001年或2002年收刘X红5000元社会抚养费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所收的5000元已偿还村里的外欠债。

2、2003年9月左右,被告人刘X立收取本村村民刘X波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等共计5000元,将其中的2000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①证人刘X波证言,自己系福堪乡XX村村民,生育有二女一子,二女儿和儿子可能在2003年按双胞胎报的出生。自己的父亲刘X林交给刘X立5000元钱,刘X立也没有出任何手续。过后有一次乡计生所黄XX带人去自己家搬东西,后刘X立去了,不知怎么说的就没有再弄东西。自己感觉刘X立没有将5000元钱交给黄XX。②证人刘X林证言,儿子刘X波生育三胎后给自己5000元钱让帮忙解决孩子入户问题,自己找到刘X立让其给出个主意,刘X立提出二胎、三胎按双胞胎申报,并让拿1000元请客。后来刘X立给刘X波打电话要1000元的请客钱,刘X波给刘X立送了1000元。过了一段时间,刘X立给自己要4000元钱,说一切办好不用再管了,自己就给了刘X立4000元,刘X立没有出具任何手续。又过了一个多月,乡计生所的要推刘X波的摩托车,刘X立接到刘X波的电话赶到现场后,不知怎么和计生所的人说的,摩托车没有推走,此后计生所的人也没有再找过刘X波。③证人张X法证言和所提供本人的工作记录证明,2003年9月6日,刘X立交到乡计生所会计处刘X波二胎计划外生育费2000元。④证人黄XX证言,自己原系福堪乡计生所工作人员,2003年包村刘XX计划生育工作。2003年XX村刘X波的二胎计划外生育后,自己和十几个人去征收社会抚养费。当要拉刘X波家的东西时,刘X波说已拿了5000元钱交给了村里,不让拉东西让去调查。乡里推了刘X波一辆摩托车正准备走时,刘X立和村委会主任兼计生专干刘X根去了,没有让推摩托车。具体如何给带队领导说的,自己不清楚。刘X波是否缴社会抚养费不经自己的手,自己不清楚。⑤福堪乡计生所出具的2000年以来XX村征收社会抚养费记录、计划外生育费分户台账证明,2003年9月6日,福堪乡计生所收取刘X波计划外生育费2000元。⑥被告人刘X立在侦查阶段供述因刘X波计划外生育,乡计生所将其摩托车要推走,刘X波给自己打电话,自己去后帮助其要了回来。但否认收过刘X波的社会抚养费。

本院认为,刘X波因计划外生育共向被告人刘X立缴纳现金5000元的事实,有证人刘X波、刘X林、黄XX的证言所证实,足以认定;但刘X波及其家人缴纳的5000元中的2000元被告人刘X立已缴纳计生所,有乡计生所账目及会计张X法证言和工作记录证实,不应计入贪污数额;另有1000元证人证实为刘X立索要的“请客”款,不符合贪污的构成要件,亦不应计入贪污数额。

此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立的其他犯罪事实及证据如下:

2000年11月左右,被告人刘X立收取本村村民刘X聚缴纳的社会抚养费5500元,将其中的3000元据为己有。

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①证人刘X聚证言,自己是福堪乡X村民,生育有一子一女,大概在2000年生育女儿时缴纳过5500元的社会抚养费,在刘X立家交给刘X立了,也没有出具任何手续。②福堪乡计生所出具的2000年以来XX村征收社会抚养费记录、计划外生育费分户台账及刘X立案发后提供的福堪乡计生所出具的河南省计划外生育费专用票据证明,2000年11月9日,福堪乡计生所收取刘X聚计划外生育费2500元,其中的交款人收据一栏一直由刘X立保管。③被告人刘X立在侦查阶段供述,刘X聚交给自己2500元的二胎社会抚养费,但是哪一年交的自己记不清了。自己将收的钱交到了乡计生所,乡计生所出具了单据。单据一直在自己手中,忘记给刘X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立贪污刘X聚缴纳的社会抚养费3000元,只有证人刘X聚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2006年底及2007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刘X立两次收取本村村民刘X勇缴纳的社会抚养费5300元,并据为己有。

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①证人刘X勇证言,自己是福堪乡XX村村民,共有个三子女,其中有两个孩子交过社会抚养费,是自己的父亲刘X义办理的,具体情况自己不清楚。②证人刘X义证言,刘X勇的前两胎为女孩,二胎出生后瞒着未申报。因为想要一个男孩,就想办一个二胎准生证,并告诉过刘X立。2006年底的一天,刘X立打电话让拿钱去办证,自己就拿着2300元钱到了刘X立家将钱给了刘X立。当时在场有几个人,可能是乡计生所的。大约半年后,刘X勇妻子已怀孕,刘X立带着几个可能是乡计生所的人到自己家,让再拿5000元社会抚养费。因自己经济困难给了刘X立3000元,刘X立接过钱后就给了其中的另一个人。两次缴款刘X立未出具任何手续。③证人张X法证言,乡计生所不存在收费不入账、不开票的情况。经查询计生所账目,不显示刘X勇的缴费记录。④福堪乡计生所出具的2000年以来XX村征收社会抚养费和办理二胎准生证记录中无刘X勇的缴费记录。⑤被告人刘X立在侦查阶段供述,经自己的手收过刘X勇的社会抚养费2300元,是其父刘X义交的,自己将该款交给计生所会计张X法了。

本院认为,证人刘X义证言虽然证明了自己两次代替刘X勇缴纳社会抚养费,数额分别为2300元和3000元,但同时证实两次均有可能是计生所的其他人员在场。且刘X立收取3000元后直接交给了在场的另外一人,故该3000元不应认定被告人刘占立贪污;刘X立虽然承认收取了刘X义代刘X勇缴纳的社会抚养费2300元,但辩称已交给计生所的会计。且计生所的账目中对两次缴款均未有记载。故认定被告人刘X立贪污刘X勇社会抚养费53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立身为村X组织人员,在协助福堪乡人民政府从事计划生育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身份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被告人刘X立在在协助福堪乡人民政府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村村民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等公共财物截留自肥,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退出了大部分非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于被告人刘X立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冠勋

审判员张慧勇

审判员代荣芬

二OO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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