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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6被批准逮捕,2009年5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份某日,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本村的吉某飞、吉某勇、袁曙光(均已判刑)携带大锯,分别盗窃南乐县X乡X村南地黄某乙的毛白杨树7棵,东地吉某某毛白杨树10棵。经鉴定,总价值2845.8元。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可予证明:被害人黄某乙、吉某某陈述,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2009)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郭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等证据,证据间相互印证,本案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物品,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郭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认定为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8日起至2009年9月17日止)。

所判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慧勇

二00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赵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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