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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乙、乔某等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务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务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务农。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某,务农。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某,务农。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1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某,务农。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2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某,务农。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1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务农。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09]X号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乙、乔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乔某、李某丙、闫某某、李某丁、郑某某、陈某某、黄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毅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乙、乔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李某丙、闫某某、李某丁、郑某某、陈某某、黄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7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冉某乙窜至郑某日产汽车有限公司改制组仓库内,将一台航盛牌汽车CD盗走,让郑某(已不诉)卖掉,郑某将该CD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黄某戊,被告人黄某戊明知是被盗的物品,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戊已退出赃款1349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349元。

2、2007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冉某乙窜至郑某日产有限公司改制组仓库内,将一台博融牌汽车CD盗走后卖掉,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101元。

3、2007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冉某乙窜至郑某日产汽车有限公司汽车车库内,将一台威迪欧牌汽车DVD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闫某某,赃款已挥霍。被告人闫某某明知是被盗的物品,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被告人闫某某于2009年7月8日主动退出赃款7818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818元。

4、2007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冉某乙窜至郑某日产汽车有限公司汽车车库内,将一台威迪欧牌汽车DVD和一台怡利牌DVD盗走,分别以300元和4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丁,赃款已挥霍。被告人李某丁在明知是被盗的物品,仍两次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其中一台送给了李某己,现该DVD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丁主动退出赃款7818元及购赃款4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

5、2007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冉某乙窜至郑某日产汽车有限公司改制组的仓库内,将五台博融牌CD盗走,后将其中的两台以24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闫某某,其中的一台送给被告人乔某,另外一台送给毕某某,毕某某又送给了樊某某,剩下的一台扔掉,赃款已挥霍。被告人闫某某明知是被盗的物品,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于2009年7月8日退出赃款2202元,从乔某、樊某某手中追回两台CD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505元。

6、2007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冉某乙窜至郑某日产汽车有限公司汽车停车场内,将一台西门子威迪欧牌DVD、一台怡利牌DVD和一台西门子威迪欧牌CD盗走,后将两台DVD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已不起诉),赃款已挥霍。现两台DVD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

7、2008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冉某乙窜至郑某日产汽车有限公司汽车停车场内,将一台西门子威迪欧牌汽车DVD盗走后卖掉,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818元。

8、2008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冉某乙窜至郑某日产汽车有限公司汽车仓库内,将一台西门子威迪欧牌汽车DVD盗走后卖掉,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818元。

9、2008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冉某乙窜至郑某日产汽车有限公司汽车停车场内,将一台西门子威迪欧牌汽车DVD盗走,后以27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某,赃款已挥霍。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被盗的物品,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后被告人陈某某以55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已不起诉)。陈某某于2009年7月3日退出赃款7818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818元。

10、2009年3月份的一个星期天,被告人冉某乙窜至郑某日产汽车有限公司的汽车车库内,将两台怡利牌汽车DVD盗走后卖掉,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

11、200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冉某乙窜至郑某日产汽车有限公司汽车车仓库内,将一台怡利牌汽车DVD盗走后卖掉,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513元。

12、2009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冉某乙窜至郑某日产汽车有限公司汽车车库内,将一台博融牌汽车CD盗走,后安装到赵付强的车上。现被盗CD已退回公安机关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101元.

13、200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冉某乙窜至郑某日产汽车有限公司改制组仓库内,将三台博融牌汽车CD盗走,让被告人乔某帮助卖掉,后乔某将其中一台送给了冉某,另外一台送给了赵付强,剩下的一台送给了被告人李某丙。现三台CD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303元。

14、2009年4月份的一个星期天,被告人冉某乙伙同乔某窜至郑某日产汽车有限公司汽车车库内,由被告人乔某望风,冉某乙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将两台怡利牌DVD盗走,后被告人乔某将一台DVD送给了被告人李某丙,被告人冉某乙将另一台DVD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赵付强。现两台DVD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

15、2009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冉某乙窜至郑某日产汽车有限公司汽车仓库内,将两台航盛牌CD盗走,后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黄某戊,赃款已挥霍。被告人黄某戊明知是被盗的物品,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现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698元。

16、2009年5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冉某乙窜至郑某日产汽车有限公司汽车仓库内,将一台威迪欧牌CD和一台威迪欧牌DVD盗走,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黄某戊,赃款已挥霍。被告人黄某戊明知是被盗的物品,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后将被盗物品交给被告人郑某某窝藏。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被盗物品,仍将其中一台CD窝藏,并将另外一台DVD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青(另案处理)。现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118元。

17、2009年6月7日晚上,被告人冉某乙窜至郑某日产汽车有限公司汽车停车场内,将五台威迪欧牌DVD盗走,后将其中的一台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丙,另外一台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乔某,赃款已挥霍。被告人李某丙、乔某明知是被盗的物品,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现五台DVD已追回并发还时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

被告人黄某戊于2009年9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乙、乔某、李某丙、闫某某、李某丁、郑某某、陈某某、黄某戊及其乔某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代表人南某某、韩某某、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程某某及证人李某己、李某己、冉某庚、马某某、毕某某、樊某某、周某某证言,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乔某、李某丙、闫某某、李某丁、陈某某、黄某戊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据此,应对被告人冉某乙、乔某在该条规定幅度内定罪量刑。被告人冉某乙多次盗窃,总价值x元,(其中,犯罪时未成年,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乔某盗窃一次,价值x元,数额巨大,应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据此,被告人乔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7818元;被告人李某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7818元;被告人闫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x元;被告人李某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x元;被告人郑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9118元;被告人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7818元;被告人黄某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x元,故应对被告人乔某、李某丙、闫某某、李某丁、郑某某、陈某某、黄某戊在该条规定幅度内定罪量刑。鉴于被告人冉某乙在部分犯罪中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乙、乔某在部分犯罪事实中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乔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戊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冉某乙等八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被告人乔某、李某丙、闫某某、李某丁、郑某某、陈某某、黄某戊在案发后能够积极退赃、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乔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之情节,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予以采纳;但提出的认定被告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乔某、李某丙、闫某某、李某丁、郑某某、陈某某、黄某戊七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冉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2020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闫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黄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任德

审判员王自生

审判员朱进昌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明杰

附:本案适用刑法规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某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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