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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诉许X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XX,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本市虹口区,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代理人钱东生,上海张继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XX,男,1961年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

被告杨XX,女,1962年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XX,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朱XX。

委托代理人丁颖,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X与被告许X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晶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3日、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东生、被告许XX、被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2009年5月11日下午2时许,自己坐在案外人计国骑驶的摩托车后座,于天潼路、河南北路路口处被被告许XX驾驶的牌号为苏x小客车撞倒致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许XX承担事故全责。自己当即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行复位内固定术。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杨XX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并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因与许XX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x.81元、交通费96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16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讼代理费9400元。

被告许XX、杨XX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也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中应当扣除伙食费、原告应就误工费提供相应的误工损失证明,且诉讼代理费数额过高。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由于原告没有误工损失证明,故其误工费应当按照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代理费均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且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1日14时许,被告许XX驾驶牌号为苏x的小客车行至天潼路、河南北路路口处与案外人计国骑驶的牌号为沪x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坐在摩托车后座的原告朱XX倒地受伤。原告朱XX随即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治疗,诊断为:右跟骨骨折。于2009年5月26日被收治入院,并于6月2日行右跟骨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6月8日出院,后多次至医院复诊治疗。期间,原告朱XX支付医疗费x.81元(已扣除自费伙食156元)、交通费96元。

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警支队于2009年5月11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计国、朱XX无责任。

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警支队于2009年12月14日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朱XX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鉴定报告,结论为被鉴定人朱XX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跟骨骨折,现右足弓结构被破坏1/3以上,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内固定拆除术,休息2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朱XX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牌号为苏x的小客车系被告杨XX所有,并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2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1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在投保交强险时牌号为苏x,后换牌为苏x,于2009年4月14日经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批单确认变更信息。

又查明,原告朱XX自1998年至今长期居住于本市虹口区,从事非机动车维修工作。

审理中,原、被告对以下赔偿款项及数额确认一致:交通费96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医疗费x.81元(已扣除伙食费156元)。被告许XX、杨XX表示愿意承担鉴定费1000元。由于原、被告对其他赔偿款项以及数额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对于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所陈述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报告、XX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上海市X排水XX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被告许XX、杨XX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保险公司批单等。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交警部门已认定本次事故由许XX负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许XX驾驶车辆致人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XX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被告许XX的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朱XX要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代理费等诉讼请求,予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如下:一、医疗费、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费用发票,据实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虽未单列该赔偿项目,但在其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相应的住院期间伙食费156元,该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三、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双方对此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四、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部门所作的伤残等级、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以20年计算,确定为x元;五、误工费:原告提供的XX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临时居住证可以证明朱XX在本市连续居住满1年,原告提出每月按照2000元计算误工费,该数额并未超出本市职工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故其误工损失将根据鉴定部门确定的休息期限,每月按照2000元计算,确定为x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许XX的违法驾车行为致使原告朱XX因交通事故受伤,给原告精神上带来痛苦,故本院按照相关规定酌情确定为5000元;七、诉讼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而支付一定的律师代理费系其损失,应予支持,具体数额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0元。综上,本案的赔偿项目总额为:医疗费x.8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6元、交通费96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讼代理费2000元。被告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许XX应一次赔偿朱XX医疗费x.8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6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000元、诉讼代理费2000元;

二、杨XX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责任;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一次支付朱XX医疗费x元、交通费96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2元,减半收取1281元,原告朱XX已预缴,由被告许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晶

书记员万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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