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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姚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9月2日以南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由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检察员宋瑞芳、代理检察员蔡某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2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姚某甲伙同王某、桑某、张某、姚某乙、姚某乙(五人均已判刑)、姚某乙、姚某乙、姚某乙、王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由王某(已判刑)联系,到南乐县X村X村帮王某(已判刑)打架。后王某、姚某乙开两辆车,将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张某、桑某、王某等人拉到梁村X村,在杨某(已判刑)的煽动下,由王某、王某带领着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张某、姚某乙、桑某、王某、姚某乙、姚某乙、王某等人手持自行车梁、铁棍、匕首、木棍等凶器前往闫某家,围住被害人闫某进行殴打,而后又在闫某家外门口将被害人闫某、闫某、闫某、闫某、闫某打伤。后被害人闫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闫某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被害人闫某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闫某、闫某、闫某为轻微伤。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法医鉴定,并出示了伤情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具有立功表现对其从轻处罚,但拒不认罪应对其从重处罚,建议合议庭综合两个情节予以量刑。

被告人姚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当庭辩称,自己未到打架现场,也没有拿凶器,自己当时站在王某门口,和杨某说话了。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10日午后,王某(另案处理)酒后在其家附近与本村闫某相遇后发生争执,进而撕打。后被害人闫某听说后,同被害人闫某、闫某等人一起到王某家门口,对王某及其母武某、亲戚李某进行围攻。杨某、王某(均已判刑)让王某(已判刑)开车去千佛村叫人帮忙打架,王某与被告人姚某甲、桑某(已判刑)联系后,纠集到姚某乙、王某(均另案处理)、张某、姚某乙(已判刑)等人,被告人姚某甲伙同姚某乙、王某、桑某、姚某乙、王某、姚某乙、姚某乙(另案处理)等人,携带自行车、梁铁棍子等作案工具分乘两辆面包车至梁村铺。在杨某的煽动及王某的带领下,被告人姚某甲伙同姚某乙、王某、王某、桑某、王某、姚某乙、姚某乙、王某、姚某乙、姚某乙等人手持自行车梁、铁棍、木棍、匕首等作案工具前往被害人闫某家,围住被害人闫某进行殴打,将其头部打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2月23日因颅脑严重损伤死亡;将被害人闫某头部打伤,经鉴定构成重伤;将被害人闫某头部、右臂致伤,经鉴定构成轻伤;将被害人闫某、闫某、闫某分别致轻微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人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近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有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及书证,已证实了王某与闫某奇二人互殴之后,闫某、闫某、闫某等人对王某及其母亲武某、亲戚李某进行围攻。而后,被告人姚某甲、王某、王某、杨某的组织、指挥下,伙同同案人王某、王某、桑某、姚某乙等人持凶器到闫某殴打闫某等人,集体实施共同伤害行为,致闫某死亡,闫某等五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身体,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甲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虽主动投案,但在一审审理终结前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姚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重大同案犯,应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充分谅解,应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第第(二),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决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9年3月6日起至2012年3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冠勋

审判员张慧勇

审判员代荣芬

二00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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