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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民、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44岁。

被告李某(俊)民,男,37岁。

被告程某某,男,33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民、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5日诉至本院,当日本院予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民、程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被告程某某承揽了鄢陵县楼上楼大酒店的装饰工程。同年9月,我与被告程某某协商签订一份合同,约定我为被告程某某提供劳务,为其施工楼内地砖和墙瓷外贴。工钱以地砖每平方10元,墙瓷每平方18元计算。付款方式为施工完成一层后,经被告程某某的质检员和工长验收合格,付完成工作量的工钱,然后原告再施工另一层,全部工程某束付清工钱。合同签订后,我即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经被告程某某验收后,尚欠我最后一层工程某钱6385元至今未付。为此起诉要求作为楼上楼业主的被告李某民和被告程某某立即支付工程某6385元。

被告李某民辩称,1、我不是楼上楼大酒店的业主,与原告之间亦不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不应起诉我作为本案的被告。2、被告程某某承揽楼上楼大酒店的工程某束后,楼上楼大酒店已将装饰工程某全部结清付给程某某。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程某某辩称,楼上楼大酒店的装饰工程某我从该酒店的实际业主李某民那儿承揽的工程,包工不包料,我进行施工,材料由业主李某民提供,李某民按我施工的工作量给付相应的工钱。承揽工程某,我又和原告协商约定由原告对我承揽工程某的楼内地砖和墙瓷外贴进行施工。我按原告的工作进度陆续付款,工程某束后经我方验收合格付清余款。原告进行具体施工时,未能达到施工标准,地面砖有空鼓、不平整,墙面砖有脱落的现象。我及我的工作人员发现后,让原告及时修整,原告称工程某束后修整,但是全部工程某束后,原告只要求付工钱,却不予整修。无奈我找人买了瓷砖,另外找人进行了整修,花费7000多元。因此我拒绝支付原告下余工钱6385元。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合同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李某某和被告程某某签订有劳务合同,约定了工作内容、付款方式、计算工作价款办法等;2、欠工钱6385元的清单一份,以此证明工程某束后经被告程某某方验收下欠工钱6385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收条一份,以此证明楼上楼大酒店已与被告程某某结清工程某。

被告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人证言两份,以此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某合格,有瓷砖脱落、空鼓的现象,被告程某某自行进行了修整。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李某民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程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两份有异议,认为证言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被告程某某虽然提供了证人证言,但原告对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证人未出庭,不能核实证言的真实性,故原告的异议成立。因此本院对被告程某某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被告李某民、程某某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提出质疑,是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鄢陵县楼上楼大酒店的实际经营者李某民将该酒店的整体装修工程某包给被告程某某进行施工,材料由李某民提供,李某民按程某某施工的工作量计付工程某。被告程某某承揽该工程某,经与原告协商约定楼内地砖和墙瓷外贴由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程某某于2007年9月6日签订了书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以地砖每平方10元,墙瓷每平方18元计付工钱,施工完毕后,经程某某方验收合格付清全部工钱。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行施工,10月全部工程某工结束。2007年12月1日,被告程某某的施工员小磊、监工韩冠华在下余工钱6385元的清单上签字。2007年12月20日,李某民全部结算了应付程某某的工程某。

另查明,鄢陵县楼上楼大酒店登记业主李某文,实际业主和经营者为李某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李某某为被告程某某施工的工程某在部分地面砖空鼓、不平、墙面砖脱落,在工程某束后,原告是否进行了整修并经被告程某某验收合格。原告提供的下余工程某6385元的清单上面,有程某某的工作人员王小磊、韩冠华签字。清单落款的日期12月1日,此时原告施工工程某束已近两个月。被告程某某的工作人员王小磊、韩冠华签字的下余工程某清单,能够证明该工程某束后,原告对部分不合格处进行了整修且经验收合格。被告程某某提供两份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不能核实证言内容的真实性,被告程某某辩称花费7000元进行整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原告李某某和被告程某某签订的合同,原告为被告程某某提供了劳务,工程某束并经被告程某某方验收合格,被告程某某应依合同约定支付报酬(工钱)。故原告要求被告程某某支付工程某6385元,诉请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民作为酒店的业主将装饰工程某包给了被告程某某,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李某民与原告李某某之间并没有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且李某民已结清被告程某某工程某,因此,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民支付工程某,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工钱638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民给付工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剑波

审判员葛志芳

审判员李某动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郑东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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