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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王某某诉被告赵某甲,反诉原告赵某甲诉反诉被告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

原告王某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真强、李阳阳,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甲,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陈某某、王某某诉被告赵某甲,反诉原告赵某甲诉反诉被告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和被告(反诉原告)赵某甲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于2010年4月2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原告陈某某(反诉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真强、李阳阳,被告(反诉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0日18时30分,在311国道x+65M处,被告赵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二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巨额医疗费。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驾驶车辆撞上了被告停止的车辆上,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赵某甲诉称,2009年3月20日下午,我将装有花树苗的三轮摩托车停放在311国道路X村花木园门前人行道上,原告陈某某驾驶无证三轮摩托车向我车撞来,因他急打转向致使其从车上掉了下来,后边尾随的摩托车撞压在了陈某某身上,并迅速逃逸。该事故是陈某某驾车不够谨慎和尾随的摩托车撞击所致,我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事故的发生,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和严重的精神痛苦。事故发生在植树节,因为不能及时的处理,我价值5000元的树苗成为废物,且数万元的合同不能履行,同时我被行政拘留14天。事故的发生,损害了我的身心健康,致使我花费了巨额的医疗费。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无事实依据,反诉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应当驳回反诉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9年4月10日、2009年5月12日许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各一份,2009年3月31日、2009年4月2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各一份,证明事故的事实及被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认为2009年4月2日证明形式不合法,事故处理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户籍为非农业户口。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王某某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和医疗费支出情况。

被告认为出院证上显示的出院日期和医疗费票据显示的出院日期不一致,且原告的医疗费已经在医保报销过。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上显示的日期虽然不一致,但是能够证明原告的实际医疗花费。被告认为原告医疗费已经在医保报销过,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参加社会医疗保险,但其自费金额8519.98元,本院予以确认,社会医疗保险报销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x、x号票据两份,许昌县X乡卫生院x、x号医疗费票据两份,许昌市人民医院x、x、x号医疗费票据三份,许昌县X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清单两份,诊断证明一组,证明原告陈某某的伤情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

被告认为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及许昌县X乡卫生院的医药费不能证明是原告陈某某的支出。本院认为,该证据缺乏证据的关联性,不足以证明是原告的支出,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认为x住院医疗费票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诊断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曾支出过该笔医疗费x.63元。被告认为诊断证明显示“双侧胸外伤”及肋骨骨折是陈某性的,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5、入院记录、用药总单一组,证明原告的治疗及用药情况。

被告认为CT报告单证明原告伤情为挤压伤,不是撞击伤,损伤后果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结合事故证明和出院证、诊断证明等证明材料,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6、许诚医司鉴所(2009)残鉴字第X号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陈某某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情况。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7、许莲法司鉴字(2009)第X号、第X号法医鉴定书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伤情。

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情况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8、户口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两个儿子参与护理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二原告受伤后,其儿子护理符合情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合同书4份,证明被告的损失。

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2、许县公(交)行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的损失及交警队事故认定有矛盾。

原告认为该处罚决定证明被告无证驾驶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本院认为,该处罚决定书是对被告无证驾驶行为的处罚,并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

3、张长有证言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

原告认为证人未到庭,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对该证言本院不予认定。

4、照片一组,证明被告是推行,车辆是在土路上,被告在事故中没有过错。

原告认为应当以交警队的现场材料为准。本院认为,该组照片系事故发生数十日后,被告单方到事故发生现场拍摄,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5、证人证言、光盘一组,证明反诉原告在事故中没有过错。

原告认为证人未到庭,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对该证言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3月20日18时30分,在311国道x+65M处,原告陈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车载王某某)与被告赵某甲停放在道路上准备卸树但未摆放停车警示标志的三轮摩托车所载超长树枝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陈某某从摩托车上掉了下来以及王某莲受伤。原告陈某某倒地后,又被一辆二轮摩托车撞住。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王某某共住院66天,陈某某先后于2009年3月20日至2009年5月23日、2009年9月18日至2009年10月13日住院治疗。二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x.23元,其中医保报销x.69元。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二个儿子参与护理。原告陈某某所受伤害经鉴定“大小便失禁难以恢复的伤残等级为3级、偏瘫肌力4级以下的伤残等级为4级、其目前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需1-2人”。该事故发生后,许昌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发生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赵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及行人通行。本案中,被告赵某甲将载有超长树枝的车辆停放在道路上,妨碍了道路的畅通,且赵某甲停放车辆时并未采取有效措施,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54元、陈某某的残疾赔偿金(11年×4806.95元/年×87%)x.5元,陈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88天)880元及营养费(10元/天×88天)880元、陈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464.92元(x.56元/年×88天)、陈某某的长期(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x.56元/年×11年×80%)x.72元,王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66天)660元及营养费(10元/天×66天)660元,王某某的护理费(x.56元/年×66天)2598.69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x.37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时有另一逃逸摩托车撞击原告陈某某,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本院认定本案被告在事故中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x.47元。因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受伤比较严重,且伤残等级较高,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对精神抚慰金本院核定为x元。原告要求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证据不足,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被告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47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赵某甲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王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4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赵某甲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陈某某、王某某承担831元,被告赵某甲承担1469元。反诉费减半收取50元,由反诉原告赵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会超

审判员禄东升

代理审判员王某丽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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