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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东县电线厂与如东县东光电线厂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0-04-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苏知终字第6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苏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如东县东光电线厂,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X乡X村X组。

负责人缪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德华,南通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如东县电线厂,住所地如东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常德元、王某,南通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如东县电线厂与如东县东光电线厂商标侵权纠纷一案,如东县东光电线厂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如东县东光电线厂负责人缪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德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常德元、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一审的争议焦点是:如东县东光电线厂利用如东县电线厂电线产品商标中的文字部分“东光”,作为其企业字号之特取部分,是否侵犯了如东县电线厂的商标专有权。

如东县电线厂在一审提供的与其诉讼请求有关的证据为:

1.“东光牌”绝缘电线商标注册证;

2.如东县东光电线厂营业执照副本,载明企业名称为“如东县东光电线厂”;

3.如东县电线厂使用的“东光牌”聚氯乙烯绝缘电线《产品合格证》;

4.如东县东光电线厂于1998年7月18日使用的“东方牌”聚氯乙烯绝缘电线《产品合格证》,生产企业为“如东县东光电线厂”;

5.如东县东光电线厂于1998年9月8日使用的“华生牌”聚氯乙烯电线《产品合格证》,生产企业为“如东县东光电线厂”;

6.如东县东光电线厂使用的广告牌照片五张,企业名称为“如东县东光电线厂”;

7.如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工商字(199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东县东光电线厂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为:

1.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为“如东县东光电线厂”;

2.如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工商字(199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双方在一审中所提供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双方无异议。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如东县电线厂系1989年11月成立的以制造销售电线、电缆为主的集体企业,其生产的电线获准注册为“东光牌”商标,该产品在一定区域内产生了一定的声誉。如东县东光电线厂系1998年7月经工商部门注册成立的亦以制造电线为主的个体私营企业,缪某某为业主,该企业从成立起即使用了“东光”为字号的企业名称,同时在生产的产品上,使用未经注册的“东方牌”商标专用权,被举报查处,于1998年10月受到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并销毁侵犯商标标识等四项行政处罚,但对企业名称中的“东光”字号一直使用至今,并在若干路口、特约经、代销商处设立包括企业名称的广告牌和在产品上附有企业名称的产品标牌,以低于如东县电线厂同类产品的价格销售其生产的电线。如东县东光电线厂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未建立财务帐册。

原审法院认为:如东县东光电线厂生产与如东县电线厂同类产品,利用与如东县东光电线厂注册商标相近似的“东方牌”商标,并将如东县电线厂之注册商标中文字部分作为其企业名称之特取部分,使相关的公众对产品和生产厂家产生误认或者误解,以提高东光厂的知名度,扩大其销售量,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构成了对如东县电线厂商标专有权的侵犯,为维护诚实信用的交易原则,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的权益,如东县东光电线厂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对损害赔偿额,双方均不能举出准确数额的依据,则采取定额赔偿的办法,酌情确定。对如东县电线厂因调查取证之费用,如东县东光电线厂应予赔偿。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如东县东光电线厂不得使用“东光”作为企业字号;(二)如东县东光电线厂销毁所有带有“如东县东光电线”字样的合格证、广告牌、印鉴章;(三)如东县东光电线厂赔偿如东县电线厂利润损失及调查取证费用共计人民币6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623元。由如东县电线厂负担1521元,如东县东光电线厂负担2102元;诉讼保全费1036元,由如东县东光电线厂负担。

如东县东光电线厂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直接适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标字[1999]第X号《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认定上诉人“东光”字号侵犯了被上诉人“东光”商标的专有权,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意见》不应当具有溯及力,上诉人于1998年7月,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并经登记主管机关批准后,才取得“如东县东光电线厂”名称使用权,这应当以到法律保护,而《意见》是在1999年4月5日颁布实施的,一审法院适用《意见》处理其颁布之前所发生的法律并不禁止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即使《意见》具有溯及力,一审法院适用《意见》处理本案也是错误的,因《意见》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下发的意见,就其性质而言,它即不是行政法规,也不是规章,所以法院不能以此作为处理本案的法律依据。2.上诉人以公平合理的价格销售其电线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自1998年7月9日注册成立企业以来,时间较短,生产规模也小,酌情判决上诉人赔偿6万元,显然太多。据于以上上诉理由,要求本院根据事实,作出公平判决。

上诉人二审未提出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定上诉人侵犯商标权证据充分,赔偿数额适当,适用法律准确,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利用被上诉人电线产品商标中的文字部分“东光”作为企业名称,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商标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为:如东县电线厂系1989年11月成立的以制造销售电线、电缆为主的集体企业,其生产的电线获准注册为“东光牌”商标,该产品在南通市等区域内产生了一定的声誉。如东县东光电线厂系1998年7月经工商部门注册成立的亦以制造电线为主的企业,该企业从成立时起即使用了“东光”为字号的企业名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产品属同类产品。该事实由当事人双方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如东县电线依法享有“东光牌”商标权,作为使用该商标的电线产品占有了一定的市场,并在南通市等区域内产生了一定的声誉。如东县东光电线厂生产与如东电线厂同类产品,并将如东电线厂注册商标的“东光”作为企业名称,使相关的公众对产品和生产厂家产生误认,以提高如东县东光电线厂的知名度,扩大其销售量,这构成了对被上诉人商标权的侵犯,为维护诚实信用的交易原则,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的权益,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据于本案所认定的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一是法院适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意见》认定上诉人“东光”字号侵犯被上诉人“东光”商标权,因《意见》不具有溯及力,同时《意见》即不是行政法规,也不是规章,法院不能以此作为处理本案的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认为这种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因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侵权所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而不仅仅是《意见》,且《意见》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条款所作的有权解释,其效力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同。上诉人提出以公平合理的价格销售其电线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未就低价倾销问题提出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虽在其判决中的事实部分进行了相关叙述,但未进行实质处理,本院也不对此进行处理。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6万元人民币依据不足的主诉主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未能提供其生产销售电线产品帐册的情况下,考虑到市场变动情况,也未完全采纳被上诉人主张(略).77元的赔偿请求,而是根据上诉人的侵权时间、产品销售范围、利润情况,并结合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适度确定6万元的赔偿额是恰当的,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主张也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3元,由上诉人如东县东光电线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飞坤

审判员张婷婷

审判员王某琪

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苏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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