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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永中刑二初字第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化名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21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8年5月22日因涉嫌强迫卖淫犯罪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企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移交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新田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肖某富,新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强迫卖淫罪一案,于2009年6月2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24日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0日在新田县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远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肖某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一)抢劫罪

2005年12月至2006年8月,被告人李某乙伙同李某、李某、曾文彬(已判刑)及李某勇、李某军、李某军、李某、李某、李某雄、雷军、雷乔、谭钟麟、李某飞、李某佳(均另案处理)纠集在一起,携带砍刀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流窜至永州市新田县、宁远县、蓝山县和郴州市桂阳县、临武县、嘉禾县X路上,采取持刀威胁、殴打、捆绑被害人或冒充公安人员的手段,拦路共同实施抢劫作案12次,抢得汽车、摩托车、手机和现金等财物,价值21万余元。作案后所劫汽车、摩托车、手机等物被销赃,所得赃款和所劫现金被均分。其中,被告人李某乙参与抢劫作案12次,共同抢得财物价值21万余元。

(二)强迫卖淫罪

2008年5月16日,李某乙伙同李某某、罗某(已判刑)及李某某、郭某等人经密谋将被害人李某A、李某B从东莞市X镇诱骗到企石镇宝石花园一出租楼X房间,采取暴力殴打、拍裸照和轮奸等手段强迫从事卖淫活动。从5月16日至21日,由李某某负责组织并联系嫖客,李某乙、李某某负责跟车接送、看守,罗某、郭某负责在出租房看守,多次组织、强迫李某A、李某B和事先被李某某骗来的被害人马某某三人在东莞市X镇、常平镇等地从事卖淫活动。

5月21日晚,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在企石镇兴海旅馆将正在实施强迫卖淫行为的李某乙等人抓获归案,并将三被害人解救出来。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法医鉴定、现场勘查笔录、书证-购物发票、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或冒充军警人员,多次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致人重伤;伙同他人强迫多人卖淫,且强奸后迫使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五)、(六)项、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三)、(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强迫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抢劫、强迫卖淫犯罪中,李某乙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乙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第3、9次抢劫没有参与,在公安机关交待这二次抢劫犯罪是逼供所致,且是李某纠集去抢劫的,所起作用小,是从犯;强迫卖淫也是李某某组织的,是从犯”的理由。

指定辩护人肖某富辩称:“指控李某乙参与第3、9次抢劫的证据不足;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小,是从犯”的理由。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05年12月至2006年8月,被告人李某乙伙同李某、李某、曾文彬(已判刑)及李某勇、李某军、李某军、李某、李某、李某雄、雷军、雷乔、谭钟麟、李某飞、李某佳(均另案处理)纠集在一起,携带砍刀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流窜至永州市新田县、宁远县、蓝山县和郴州市桂阳县、临武县、嘉禾县X路上,采取持刀威胁、殴打、捆绑被害人或冒充公安人员的手段,拦路共同实施抢劫作案12次,抢得汽车、摩托车、手机和现金等财物,价值21万余元。作案后所劫汽车、摩托车、手机等物被销赃,所得赃款和所劫现金平分。其中,被告人李某乙参与抢劫作案12次,共同抢得财物价值21万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5年1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伙同李某、李某军、李某军、李某5人分别携带砍刀、开山刀等工具,分乘二台摩托车从嘉禾县城出发来到临武县花塘敬老院附近路段,由李某骑摩托车追赶临武县工商局干部高某某驾驶的“森科”牌男式125型摩托车(车牌号为湘x、价值2769元),李某乙追上后拿出开山刀对被害人高某某威胁,抢得高某某的摩托车后,李某乙等人驾车逃回嘉禾县,由李某军销赃,得赃款1000元,赃款5人平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高某某陈某,2005年12月9日晚上10时许,我与临武县煤炭局干部邝某某从长河水库钩鱼后,骑摩托车回家,行至临武花塘敬老院路段,有二台摩托车从后面向我冲来,将我的摩托车撞倒,他们手上拿有像刀(用布包着)的东西,将我的摩托车抢走;

(2)证人邝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10时许,我和临武县工商局的高某某钓鱼回家,坐摩托车行至花塘敬老院路段,突然有一台摩托车冲来撞倒我们坐的摩托车,他们还拿刀向我们砍来,我和高某某跑进路边山上躲藏,出来后发现摩托车不见的事实;

(3)购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证明高某某的湘x号森科x型摩托车是2004年7月30日所购买,购买时价格2960元;

(4)同案人李某的交待证明与被告人李某乙等人在临武县抢劫过摩托车的事实;

(5)被告人李某乙供述,2005年11、12月的一天,我与李某、李某军、李某军、李某5人商量晚上去抢劫,当晚我驾驶摩托车搭载李某军、李某,李某驾驶摩托车搭载李某军,在嘉禾至临武县X路段,李某开摩托车超过去,拦住坐了两个男子的摩托车,用刀威胁抢了那两人一台“申(森)科”牌男式摩托车,由李某军销赃,卖了1000元,赃款平分的事实。

2、2006年5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伙同李某雄、雷军、雷乔分别携带砍刀等作案工具,骑摩托车窜至嘉禾县X路段,采用持刀威胁、捆绑、搜身等暴力手段,劫走被害人莫某某驾驶的一辆牌号为桂x金杯牌微型工具车(价值x元)及相关证件、一台价值600元的诺基亚手机和现金500余元;劫走货主刘某丙一车价值x元的塑料制品、一台价值500元的诺基亚手机和现金x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莫某某陈某,证明2006年5月30日下午6时,我驾驶金杯微型小货车帮刘某丙从桂林拖货到郴州永兴,31日凌晨1时15分左右到达嘉禾,因路不熟,在嘉禾县X路段被骑摩托车的人将车拦住,他们持刀强行上车,用刀抵住我搜身抢走我的手机和500元现金,后将我与刘某丙捆绑,要我与刘某丙脱衣服,将我们的头套住,开着我的车走到宁远禾亭路段,将我们拉下车捆在山上,将我的车劫走,后我们挣脱向宁远禾亭派出所报案等事实;

(2)被害人刘某丙陈某,证明2006年5月30日下午6时许,我喊莫某傅的金杯小货车从桂林帮我拉货到郴州永兴,在车上我睡了,突然听到有人喊停车,车停下后,有人拿刀上来要我们拿钱出来,共抢走我现金x余元,将我与莫某傅捆绑在山上,将车及货劫走,后我们挣脱向附近的宁远县禾亭派出所报案等事实;

(3)证人蒋某丁的证言,证明2006年5月31日凌晨4时许,我在自家门口杀猪时,有两个人跑来说在附近的路上被人抢劫,车、货、现金全被抢走,我帮他们报案的事实;

(4)接受案件回执单,证明莫某某、刘某丙被抢后,向附近的宁远县禾亭派出所报案的事实;

(5)车辆信息表,证明莫某某驾驶的桂x金杯小货车系桂林市诚运车队所有;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摸拟捆绑照片,证明将莫某某、刘某丙捆绑在宁远县X村X米处的山上及捆绑现场留有绳索11米的事实;

(7)被告人李某乙供述,2006年的一天晚上,我驾驶雷乔的摩托车搭载李某雄、雷军、雷乔在嘉禾县城寻找抢劫目标,看到一辆广西牌照的金杯货车向我们的方向驶来,我们将摩托车停在路中间拦住该车,持刀威胁,雷军、李某雄、雷乔上至驾驶室,由雷军开车,雷乔、李某雄用绳子将那二人捆绑,雷军将车往广发路方向行驶,我驾驶摩托车跟在后面,没有跟上,便返回嘉禾县城,过了几个小时,雷军打电话叫我去搬东西,我们将车上的货全部搬下,后我听说抢了x元现金等事实。

3、2006年6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伙同李某、李某勇、李某携带砍刀等作案工具,乘坐摩托车窜至嘉禾县X镇通向水冲岭村X路处,李某用摩托车拦住被害人张某某的摩托车,李某乙下车控制住被害人张某某,强行劫取张某某的“金峰”125型摩托车、价值840元的“诺基亚”6060型手机1台和现金1200元。因被抢摩托车无法发动,李某等人弃车逃离。所劫的现金1200及手机销赃所得200元被均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陈某,证明2006年6月6日凌晨3时许,我在嘉禾县X镇通向水冲岭村X路处,遭遇四名骑摩托车的年青人持刀抢劫,被抢走身上的手机和现金;

(2)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明2006年6月初的一天早晨,我开摩托车出租经过行廊镇X村见一台摩托车倒在路边,那台摩托车是张某某的,后听张某某讲“当天早晨他被人抢了摩托车和现金”事实;

(3)(2007)永中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李某乙参与该次抢劫,所抢手机价值840元;

(4)同案人李某交待,证明2006年的一天晚上,我和李某乙等人持刀在行廊路段抢了一个男子的摩托车,搜身抢走现金1100余元和一台手机,因摩托车发不动,没有要摩托车的事实;

(5)被告人李某乙供述,2006年6月初的一天凌晨3、4时许,我和李某、李某勇、李某4人坐摩托车在嘉禾行廊至肖某镇X路上寻找抢劫目标,看到前面有一辆摩托车,我们驾驶摩托车追去,我和另一人持刀威胁那人,并要他拿钱出来,李某勇搜身,从那人身上抢得现金1200元和一台手机,因摩托车发不动没有要等事实。

4、2006年6月22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伙同李某勇、李某、曾文彬携带砍刀、匕首、玩具手枪、胶布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窜至临武县X路X路段,发现被害人曹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湘x(价值x元)“天马”越野吉普车停在路边,李某乙、李某勇身着假警服冒充警察,将曹某某叫到身边,李某勇在曾文彬的协助下,用胶纸将曹某某捆绑,李某用暴力控制住被害人刘某,将二被害人控制在车后排,李某乙驾驶劫得的天马某野车,曾文彬驾驶摩托车尾随其后,劫得曹某某价值4000余元的玉石链一根、价值1000余元背包一个、价值6000元的三星手机二台、价值2000元的金正手机一台;同时劫走同车被害人刘某的一根价值4000余元的铂金项链及现金数十元等物。李某乙驾驶劫得的车行至临武县X乡X路段时,将车开翻在路边,后李某乙等人弃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曹某某的陈某,证明2006年6月22日凌晨零时许,我与刘某开车至临武县X路X路段停车去小便,车边有人问谁的车,我看见一个穿警服的人,我问他们是哪里的交警,后又出来二人,拿枪和刀架在我与刘某的脖子上,将我们押上车,用胶布蒙住眼睛,捆住手,他们中的一人(李某乙)驾驶我的车往前行驶,后将车开翻,抢走我的玉石链、背包、三台手机、钱包,刘某被抢铂金项链和现金,共被抢走财物价值11万余元;

(2)证人王某己、李某庚的证言,证明2006年6月22日凌晨1时许,听到一声巨响,到公路上看见一部车翻在路边,有一男一女从车里爬出来说有人抢劫等事实;

(3)(2007)永中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乙参与该次抢劫及被抢车辆价值情况;

(4)同案人李某、曾文彬供述,证明2006年5月底6月初的一天晚上,我与李某乙(滑头)、李某勇、曾文彬4人持凶器驾驶摩托车在临武县X路上看见一台越野车停在路边,有一男一女坐在离车20-30米的草地上谈话,我们商量就抢这台车,后将那对男女带上车,用胶布封嘴,李某乙驾驶该车行驶10里时将车开翻,我们坐摩托车回嘉禾的事实;

(5)被告人李某乙供述,2006年6月的一天晚上,我与李某、李某勇、曾文彬持假手枪、开山刀等凶器坐摩托车来到临武县X路上看见一台车停在路边,有一男一女在谈话,我当时穿一件司法学校的制服,持假手枪,李某勇等人持刀威胁那对男女,我抢过那男的身上的车钥匙发动车子,他们强行将那对男女拖上车,我开车往嘉禾方向行驶,李某、李某勇搜身劫得现金约x元、手机等物,在路上李某、李某勇用胶布朦住那对男女的眼睛,我开车行驶10公里时将车开翻,我们爬出车逃离现场等事实。

5、2006年7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伙同李某、李某重、李某勇携带砍刀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窜至宁远县县道X056线10公里处,用摩托车将被害人李某辛的摩托车拦停,采取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强行劫走被害人李某辛驾驶的1辆价值600元的“鹏程”125型铃木摩托车、“诺基亚”手机、现金20元和12只鸭子等物。销赃所得950元被平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某辛陈某,证明2006年7月3日凌晨4时许,我骑摩托车从宁远县城拉鸭子回神下,途经宁远县道X056线10公里处,有四名年青人要我停车,不然要杀我,其中一人持刀对我威胁,他们抢走我的摩托车、现金20元、手机一台、鸭子12只的事实;

(2)证人李某壬的证言,证明2006年7月3日6时许,李某辛说他在肖某村路段被四人抢走摩托车、手机、现金等物,李某辛还被砍伤等事实;

(3)证人李某癸的证言,证明听人说宁远神下的李某辛在肖某村路段被人抢走摩托车的事实;

(4)(2007)永中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乙参与此次抢劫及被抢劫摩托车价值600元等事实;

(5)同案人李某供述,证明2006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与李某乙、李某重、李某勇4人在蓝山楠市到土市X路上抢了一个男子的摩托车、手机、12只鸭子和10多元钱的事实;

(6)被告人李某乙供述,2006年7月初的一天凌晨3、4时许,我与李某、李某勇、李某重在蓝山楠市至宁远冷水的路上抢了一个男人的摩托车、手机、12只鸭子和现金20元的事实。

6、2006年7月15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伙同李某、李某重、李某勇、谭钟麟、李某飞、李某佳携带砍刀等作案工具,分乘两台摩托车窜至永连公路宁远县新客运总站路段,分别用摩托车拦截住被害人肖某某、范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电动车,劫走被害人肖某某1辆价值3876元的“天马”125-2型摩托车及1台价值1245元的诺基亚7260型手机、1根项链、一枚黄某戒指和现金1300余元;劫走被害人范某某1辆“上海立马”电动车和1根价值2000元的铂金项链等物。因嫌电动车速度太慢,李某乙等人开电动车至抢劫距现场200余米处弃车逃离。所抢物品销赃后,所得赃款平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肖某某、范某某的陈某,证明2006年7月15日凌晨零时许,她们在永连公路宁远县新客运总站路段,遭遇几名骑摩托车的年青人持刀抢劫,所驾驶的摩托车、电动车及身上的手机、现金、首饰等物被抢走的事实;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7月14日晚上,与肖某某、范某某吃冷饮后,范某某、肖某某分别驾驶摩托车、电动车送我回家,到宁远逍遥岩村口我没有要她们送了,走路回到家。次日凌晨1时许,范某某打电话给我讲她们被抢了等事实;

(3)(2007)永中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乙参与该次抢劫及被抢摩托车价值3876元、被抢手机价值1245元的事实;

(4)同案人李某、李某重的供述,证明2006年7月的一天晚上,与李某乙、李某勇等7人乘坐二台摩托车在宁远县抢了二个女青年的二台摩托车、手机、项链和现金等事实;

(5)被告人李某乙供述,2006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我与李某、李某重、李某飞、李某佳等7人乘坐二台摩托车来到宁远舜帝广场路段抢了二个女青年的二台摩托车、项链、戒指、手机和现金等物;

7、2006年7月19日晚7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乙伙同李某、李某重、李某勇携带砍刀等作案工具,由李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宁远县X镇X村后龙山路段,将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拦停,李某重下车抓住被害人,劫走刘某某的1辆价值3420元的“凌肯”x-8D型铃木摩托车、1台价值150元的“天时达”手机及现金1570元。劫得的现金及赃物销赃后平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证明2006年7月19日晚7时50分左右,我驾驶摩托车在宁远县X镇X村后龙山路段,遭遇四名年青人抢劫,我被抢走摩托车、手机及现金1570元的事实;

(2)(2007)永中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乙参与该次抢劫及被抢摩托车价值3420元、手机价值150元;

(3)同案人李某、李某重的供述,证明2006年7月的一天晚上8时许,与李某乙、李某勇4人骑摩托车在宁远太平一叉路口抢了一个男人的摩托车,搜身抢得现金1000多元;

(4)被告人李某乙供述,2006年7月的一天晚上8时许,我与李某勇、李某重、李某骑摩托车在宁远太平镇路段抢了一个40多岁男人的摩托车及现金1500多元的事实。

8、2006年7月22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伙同李某、李某重、李某勇在一起商议抢劫,携带砍刀,驾驶摩托车窜至新田县青云公园水泥路口宝塔山脚下,围住被害人蒋某某、宋某某,强行搜身,劫得价值920元的“益豪”x型摩托车1辆,价值900元的“x”P100型手机和价值525元的“诺基亚”1600型手机各1台、价值463元“x”金项链一根及现金800余元。劫取的现金及赃物销赃后均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蒋某某、宋某某的陈某,证明2006年7月22日晚11时许,他们在新田县青云公园水泥路口宝塔山脚下聊天后,发动摩托车准备回家时,突然从对面摩托车上下来一人将我们的摩托车钥匙抢走,接着他们持凶器冲来将我们的摩托车、现金、手机等物抢走;

(2)(2007)永中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乙参与了该次抢劫及被抢摩托车、手机的价值情况;

(3)被告人李某、李某重的供述,证明2006年7月的一天,与李某乙、李某勇在新田有座塔边的路上抢走一男一女的摩托车、手机和现金的事实;

(4)被告人李某乙供述,2006年7月的一天晚上,我与李某、李某勇、李某重从嘉禾骑摩托车来到新田县城寻找抢劫目标,没有找到抢劫对象。当晚11时许在新田县城宝塔山脚下公路上行驶时,发现有一台摩托车停在路边,一对男女坐在车上,李某开摩托车过去,我拿刀抓住那男的要他拿钱出来,其余人围上来抓住那女的,我们强行搜身抢得手机、金项链、现金800元及摩托车的事实。

9、2006年7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伙同李某勇、李某雄、雷军携带砍刀等作案工具,骑摩托车窜至嘉禾县X乡X路段,持刀拦住刘某某驾驶“速卡迪”牌两轮摩托车,持刀致刘某某重伤,劫取该摩托车及刘某某身上现金4850元。经鉴定被抢摩托车价值274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某某陈某,证明2006年7月23日凌晨4时许,我骑摩托车到嘉禾县X乡X村买猪肉,途经坦坪乡X村园艺场方向路段1公里处时,对面一台坐了四人的摩托车向我撞来,拦住我的摩托车,他们冲来持刀砍我,将我砍伤,我身上的4850元钱被他们抢走的事实;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7月23日4时许,其夫刘某某骑摩托车带钱去买猪肉卖,在坦坪路段被四人拦住砍伤,摩托车和钱被抢,我接到电话后赶到现场将刘某某送坦坪卫生院治疗及报案等事实;

(3)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刘某某于2005年8月24日用2000元购买摩托车;

(4)病历记录、伤势照片、伤势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刘某某构成重伤,8级伤残的事实;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中心现场位于省道3544钱坦坪秀溪村往嘉禾县园艺场约1公里马某路面的西侧,现场路面有三处血迹的事实;

(6)价格认证书,证明刘某某被抢摩托车价值2740元;

(7)被告人李某乙对2006年7月23日凌晨4时许,与李某勇、李某雄、雷军在嘉禾坦坪路段将一个屠夫打伤,抢走摩托车和现金的事实供认不讳。

10、2006年7月23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伙同李某、李某重、李某勇携带砍刀等作案工具,骑摩托车窜至永连公路蓝山县X路X路段,拦截被害人陈某某、段宝秀乘坐的1辆价值2731元的“豪鹰”牌125-D型摩托车,李某将被害人的摩托车钥匙取下,李某重、李某乙抓住陈某某,李某抓住段宝秀,遭到反抗便持刀将陈某某砍成轻微伤,劫走摩托车及内有价值621元的“天时达”A501型手机1台和装有3400余元的白色皮包等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明2006年7月23日晚8时许,我与妻子段宝秀骑摩托车从蓝山县城回家,行驶至永连公路蓝山县X路X路段,遇到四名年青人持刀抢劫,他们将我砍伤后,抢走我的摩托车、现金、手机等物;

(2)(2007)永中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乙参与了该次抢劫及被害人陈某某的伤势属轻微伤,被抢摩托车价值2731元、手机价值621元;

(3)同案人李某、李某重的供述,证明2006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与李某乙、李某勇4人骑摩托车窜至蓝山县城准备抢劫,未找到目标,骑摩托车行至楠市X路口时,拦住了一男一女坐的摩托车,将该摩托车抢走的事实;

(4)被告人李某乙供述,2006年7月的一天晚上,我与李某、李某勇、李某重从嘉禾骑摩托车来蓝山抢劫,在蓝山县城未找到目标,便骑摩托车从蓝山县城往宁远方向行驶至楠市X路口时,拦住一男一女骑的摩托车后,我和李某勇持水果刀将那男的背部砍伤,抢走了该摩托车的事实。

11、2006年7月28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伙同李某、李某重、李某勇携带砍刀等作案工具,由李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桂阳县X乡X路段连接桂嘉高某级公路X路上,用摩托车将被害人刘某某、刘某某乘坐的价值3135元的“凌肯”125型摩托车拦下,劫走被害人刘某某、刘某某的摩托车,搜身抢走价值1000元波导手机一台和价值800元的金戒指一枚等物。销赃所得赃款1000元平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某某、刘某某的陈某,证明2006年7月28日晚10时许,其夫妇坐摩托车在桂阳县X乡X路段连接桂嘉高某级公路X路上,遭遇四名年青人持刀抢劫,抢走摩托车、手机、金戒指等物;

(2)(2007)永中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乙参与了该次抢劫及被抢摩托车价值3135元;

(3)同案人李某、李某重的供述,证明2006年7月下旬的一天下午6时许,与李某乙、李某勇骑摩托车窜至桂阳县城准备抢劫,未找到目标。当晚10时许骑摩托车回嘉禾,行至桂阳燕塘叉路口时,拦住一男一女坐的摩托车,将该摩托车抢走等事实;

(4)被告人李某乙在庭审中对参与该次抢劫的事实供认不讳。

12、2006年8月1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伙同、李某勇、李某、李某、李某重携带砍刀等作案工具,分乘两台摩托车窜至宁远县X镇X路段,李某用摩托车将被害人夏某某驾驶的1辆价值3920元的“豪爵”125型摩托车挤停,李某、李某重持刀相威胁,将夏某某的摩托车劫走。销赃所得赃款1450元平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夏某某的陈某,证明2006年8月1日晚9时许,我骑摩托车在宁远县X镇X路段行驶时,遭遇四名年青人持刀抢劫,我的摩托车被抢走;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8月1日晚上9时许,我在家吃完晚饭,夏某某的妻子打电话给我讲“夏某某的摩托车在岩口洞被人抢走。”我喊人去追,遇到夏某某时,他讲摩托车被抢的人开走了的事实;

(3)(2007)永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乙参与了该次抢劫及被抢摩托车价值3920元;

(4)同案人李某、李某、李某重的供述,均证明2006年8月1日晚上,与李某乙、李某勇5人分乘二台摩托车在宁远仁和镇X路段抢了一台摩托车的事实;

(5)被告人李某乙供述,2006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9时许,我与李某、李某、李某重、李某勇分乘二台摩托车在宁远至新田的路上抢了一台摩托车的事实。

(二)强迫卖淫罪

被告人李某乙抢劫后潜逃,化名曾某,在广东东莞伙同李某某、罗某(已判刑)及李某某、郭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密谋诱骗、强迫女子在东莞市X镇从事卖淫活动,并收购了一辆赃车作为实施犯罪的交通工具。

2008年5月16日,李某乙伙同李某某、罗某、李某某经密谋策划,将被害人李某A、李某B姐妹从东莞市X镇诱骗到企石镇,将二李某禁在李某某等人租住的企石镇宝石花园出租楼X房,采取暴力殴打、拍裸照和轮奸等手段强迫二李某事卖淫活动。从5月16日至21日,由李某某负责具体组织并联系嫖客;李某乙、李某某负责跟车接送、看守;罗某、郭某负责在出租房看守。多次组织、强迫被害人李某A、李某B及先前被骗来的被害人马某某在东莞市X镇、常平镇等地从事卖淫活动。

5月21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案,分别在企石镇出租屋及兴海旅馆将正在实施强迫卖淫行为的李某乙、李某某和罗某抓获归案,并当场将三名被害人解救出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某:

(1)被害人李某B陈某,我姐姐李某A前段时间在网上认识一名叫罗某(又名罗某)的男子,后我也认识了罗某。2008年5月16日,罗某约我姐妹两人在东莞市X镇红荔商场等,然后将我们骗至东莞市X镇一栋私人出租房X号房,将我们关押起来,强迫我们卖淫挣钱给他们,我们不从,他们动手打我们,并将我姐姐的手机拿走,不让报警,将我轮奸。李某乙脱了自己的衣服爬到我身上,我不肯,他凶凶地对我说,叫我不要吵,不然杀了我,因他们先前打了我,害怕再次被打,便与李某乙发生了性关系,接着李某某、李某某二人先后强行与我发生了性关系。李某某还叫马某某在房间拍了我的裸照,她用相机拍了我5张裸照,至2008年5月21日被公安机关解救的6天时间里。我被他们强迫卖淫4次,我姐被强迫卖淫2次,马某某也被他们强迫卖淫等事实;

(2)被害人李某A陈某,证明的内容与李某B基本一致,陈某其姐妹俩人被李某乙、罗某一伙人强奸、拍裸照、殴打强迫卖淫的详细经过;

(3)被害人马某某陈某,我于2008年2月被李某某等人在东莞市X镇、常平镇、横沥镇强迫卖淫。他们问了我的家庭地址,拍了我的裸照,如我不同意他们就打我,还说要将我裸照寄给我家威胁。2008年5月16日,那名不认识的男子(罗某)又带来两名女子(李某A、李某B)过来住在303房,也强迫那两名女子卖淫。我听说她俩是被骗来的。她们俩来的第一天晚上,我从外面接客回来,李某乙用家乡话对她们说要给她们拍裸照,并由我给她们拍,如果不肯就由李某乙给她们拍。后来我在303房给她俩每人拍了5张裸照。李某某还将她们强奸等事实。

2、证人证言:

(1)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与罗某等人强迫3名妇女卖淫。其是负责看管妇女,罗某是负责带妇女去卖淫,李某某负责联系嫖客,李某乙负责跟车接送、看守等,还证明罗某、李某乙等人强奸过被害人等事实;

(2)同案人罗某的供述,证明与李某乙、李某某等人把李某A、李某B从东莞大朗镇骗到东莞企石镇租住的303房,采取暴力殴打、拍裸照和轮奸等手段,强迫三被害人从事卖淫活动的经过;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绰号“X”,系介绍嫖娼者),证明李某乙他们租其车带妇女去卖淫和帮他们介绍嫖客的事实;

(4)证人李某某、薛某某的证言(系嫖娼者),证明听李某某讲有2个小姐叫我们过去看一下。我们和李某某在企石镇兴海旅馆见面后准备开房时就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系被害人李某姐妹之父),证明怀疑其二个女儿被人带到企石镇控制了人身自由。并从一个朋友口中得知其女在网上认识了一个叫罗某的男子,是罗某把她们带来的,根据这条线索找到了女儿。其两个女儿被救出来时说被罗某、李某乙等人强迫卖淫,还被罗某等人先后强奸的事实;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系被害人李某姐妹之姐),证明其两个妹妹被人拐到企石镇,后打听到她们的下落之后,就打电话报警。听别人说是被一名叫罗某的男子带过来的,把女子骗来是强迫她们卖淫。听我妹妹说她们也被强迫去卖淫的事实。

3、辨认笔录:

(1)经三被害人在东莞市公安局企石分局辨认不同男性照片(包括被告人在内),经三人辨认后均指出X号照片上的男子是李某某;X号照片上的男子是李某某;X号照片上的男子是李某乙;X号照片上的男子是罗某;

(2)经被告人李某乙辨认同案犯,经辨认后指出:X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负责开出租车的司机李某某;X号照片上的男子是罗某;X号照片上的男子是李某某;

(3)经李某某辨认同案犯,经辨认后指出:X号照片上的男子是罗某;X号照片上的男子是李某乙;X号照片上的男子是负责开出租车的司机李某某;

(4)经罗某辨认同案犯,经辨认后指出:X号照片上的男子是李某乙;X号照片上的男子是李某某;X号照片上的男子是负责开出租车的司机李某某。

4、指认现场笔录,经李某乙、李某某、罗某辨认后指出:东莞市X镇宝石花园出租屋三楼X房就是他们实施强迫卖淫、强奸的现场。

5、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乙等人强迫三被害人卖淫的现场位于东莞市X镇兴海旅馆;公安人员在现场扣押了负责接送的作案工具--牌号为粤x微型面的车;

(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乙等强奸、拍裸照和被害人住所现场位于东莞市X镇宝石花园育才路X号出租屋303房;

(3)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对位于东莞市X镇宝石花园育才路X号出租屋303房进行了搜查,现场扣押了相机、胶卷(裸照)等物证。

6、物证(照片):

(1)扣押的作案工具--粤x微型面的车照片,证明该车的外观形状;

(2)被害人裸照,证明被告人李某乙等为被害人拍摄了裸照的事实。

7、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2008)东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李某某、罗某因犯强迫卖淫罪分别被判处11年、11年6个月,同时证明被告人李某乙参与强迫卖淫的犯罪事实。

8、被告人李某乙对自己在湖南永州、郴州等地抢劫后,潜逃至广东东莞,化名曾某与罗某、李某某、李某某等人采取殴打、拍裸照、强奸被害人后,强迫她们卖淫及在强迫三被害人卖淫过程中负责接送女孩子和在卖淫场所门口看守的事实供认不讳。

全案证据:

1、在逃人员信息表,证明李某乙(绰号“X”)涉嫌抢劫犯罪后被批捕在逃,新田县公安局在网上发布李某乙是逃犯的信息。

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证明李某乙潜逃至东莞,化名曾某的事实。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乙于2008年5月21日在东莞市X镇兴海旅馆实施强迫卖淫犯罪时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殴打、捆绑和冒充公安人员等手段,拦路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共同致1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李某乙还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强奸手段,强迫多人多次卖淫,其行为又构成强迫卖淫罪。在共同抢劫、强迫卖淫犯罪中,李某乙积极参与,按照分工积极实施抢劫和负责接送卖淫女,起主要作用,是共同抢劫、强迫卖淫犯罪的主犯。且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第3、9次抢劫没有参与,在公安机关交待这二次抢劫犯罪是逼供所致,且是李某纠集去抢劫的,所起作用小,是从犯;强迫卖淫也是李某某组织的,是从犯”的理由和指定辩护人肖某富辩称:“指控李某乙参与第3、9次抢劫的证据不足;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小,是从犯”的理由,经查,李某乙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3、9次抢劫犯罪,有被害人的陈某、同案人交待证明其参与了上述2次抢劫犯罪,其自己在公安机关对参与上述2次抢劫犯罪亦供认不讳,且公安机关对其讯问程序合法,无逼供的证据;在共同抢劫犯罪中,李某乙参与商量,持刀实施了具体的抢劫行为和将被抢的车开回销赃、分赃,是抢劫犯罪的主犯;且在批捕在逃过程中参与有组织的强迫卖淫犯罪,按照分工负责接送和看守被迫卖淫的妇女,不让她们逃脱控制,故李某乙在共同强迫卖淫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其与辩护人提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五)、(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三)、(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廖辉

审判员龙国明

审判员张新民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贝江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

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

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某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某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某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某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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