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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刘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中专文化,郴州市永盛通讯业务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东省丰顺县人,原郴州市龙波通讯店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男,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刘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被告刘某丁在经营郴州市龙波通讯店手机销售期间,长期拖欠原告手机款x元。此外,被告尚拖欠张小军、陈某己、梁某某、刘某庚、黄某辛、王某壬、刘某癸、申时国、李某、何某某、丘某某、熊某某等人手机货款合计x元。2008年12月6日经协商,上述债权人将他们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及以上债权人多次通过电话和上门方式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总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十六份(类)证据。

证据一原告黄某乙身份证、郴州市永盛通讯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业主刘某德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民事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刘某丁身份证复印件及原郴州市龙波通讯店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原郴州市龙波通讯店的业主是被告刘某丁,该店已于2008年12月9日注销。

证据三被告刘某丁拖欠原告黄某乙手机货款及个人欠款证据,包括:

①原告铺货给被告46台尚未付款手机的铺货单据,拟证明原告铺货给被告的金立牌手机情况,至今尚有46台手机的货款被告未支付;

②原告与被告财务人员陈某某的对账单,拟证明被告未支付货款的手机数量、型号和价格,46台手机总价款为x元;

③同行业郴州永盛通讯报价单及同期销售给相同行业店面结账价款收款收据和银行交易回单,拟证明相同品牌手机的价格情况;

④原告与被告的三次手机通话录音,拟证明被告另外欠原告货款3950元,同时证明原告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告知了被告;

⑤黄某林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同时销售给王某林手机店金立牌手机的价格;

⑥黄某丽的证明,拟证明2008年12月9日张小军将债权转让协议交于原龙波通讯店的刘某某;

⑦郴州市科瑞通讯店业主赵崎及个体工商户成明的证明及两人的工商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拟证明手机行业的手机批发送货时,一般是由收货人(柜台)在送货单上签字的方式进行,对已付款的手机即在送货单对应的送货记录上由财务下账(或删除);

⑧黄某某的证明。拟证明黄某某、曹某、李某是原龙波通讯店的销售员。

证据四《债权转让协议书》,拟证明张小军等12名债权人于2008年12月6日将他们的债权共计x元转让给了原告,且此债权转让通知了被告。

证据五被告刘某丁拖欠原债权人张小军手机货款及售后押金款证据,包括①张小军身份证;②张小军铺货给被告13台被告尚未付款手机的铺货(结算)单;③同行业品牌手机铺货价格证明;④被告收取张小军的售后押金字据。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债权人张小军手机货款9890元,售后押金款2000元。

证据六被告刘某丁拖欠原债权人陈某己手机货款及售后押金证据,包括①陈某己身份证;②陈某己铺货给被告20台未付款手机的铺货(结算)单;③同行业品牌手机铺货价格证明;④被告收取陈某己的售后押金字据。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债权人陈某己手机货款x元,售后押金款2000元。

证据七被告刘某丁拖欠原债权刘某庚手机货款及售后押金款证据,包括①刘某庚身份证;②刘某庚铺货给被告7台被告尚未付款手机确认单,3台未付款手机铺货对账单;③被告收取刘某庚的售后押金字据。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刘某庚手机货款1730元,售后押金款1000元。

证据八被告刘某丁拖欠原债权人王某壬手机货款证据,包括①王某壬身份证;②王某壬铺货给被告9台被告尚未付款手机铺货对账单及清单;③同行业品牌手机铺货价格证明。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债权人王某壬的手机货款8450元。

证据九被告刘某丁拖欠原债权人刘某癸售后押金款证据,包括①刘某癸身份证;②被告收取刘某癸的售后押金字据。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债权人刘某癸售后押金款2000元。

证据十被告刘某丁拖欠原债权人黄某辛手机货款证据,包括①黄某辛身份证;②黄某辛铺货给被告7台被告尚未付款手机铺货(结算)单;③同行业品牌手机铺货价格证明。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债权人黄某辛手机货款7830元。

证据十一被告刘某丁拖欠原债权人申时国手机货款证据,包括①申时国身份证;②申时国铺货给被告11台被告尚未付款铺货(结算)单;③同行业品牌手机铺货价格证明。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债权人申时国手机货款4360元。

证据十二被告刘某丁拖欠原债权人李某售后押金款证据,包括①李某身份证;②被告收取李某的售后押金字据。拟证明被告原债权人李某售后押金款2000元。

证据十三被告刘某丁拖欠原债权人熊某某手机货款、售后押金款及服装押金款证据,包括①熊某某身份证;②熊某某铺货给被告10台被告尚未付款手机铺货(结算)单;③被告收取熊某某售后押金字据和服装押金字据。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债权人熊某某的手机货款7430元,售后押金款2000元,服装押金款300元。

证据十四被告刘某丁拖欠原债权人何某某手机货款及售后押金款证据,包括①何某某身份证;②何某某铺货给被告1台被告尚未付款手机铺货单;③同行业品牌手机价格证明;④被告收取何某某售后押金字据。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债权人何某某手机货款750元,售后押金款2000元。

证据十五被告刘某丁拖欠原债权人丘某某手机货款证据,包括①丘某某身份证;②丘某某铺货给被告8台被告尚未付款手机铺货(结算)单;③同行业品牌手机价格证明。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债权人丘某某手机货款6750元。

证据十六被告刘某丁拖欠原债权人梁某某手机货款及售后押金款证据,包括①梁某某身份证;②梁某某铺货给被告21台被告尚未付款手机铺货单;③被告收取梁某某服装押金字据。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债权人梁某某手机货款x元,服装押金款300元。

被告刘某丁未出庭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庭审结束后,被告的堂弟刘某某(原龙波通讯店的管理人员)来到本院,说原告及原债权人的一些手机货款被告已经支付,被告处有付款凭据。被告于举证期限届满且庭审结束后向法庭提交证据,虽不属于新的证据,但其举证的目的是为了全面、客观地证明案件事实。鉴于此,本院秉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便指定了时间要求刘某某转告被告尽快将相关证据提交法庭,并向其释明了不提交相关证据的法律后果。合议庭准备在征求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再进行一次开庭质证,但被告一直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且承办人多次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及刘某某联系,他们均没有来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不向法庭提交证据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在此情况下,本院只能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进行案件的审理。

在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认证前,首先明确三个问题: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及定性问题。原告在诉状中陈某的案件纠纷事实主要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因手机铺货买卖而产生的货款支付纠纷;二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原告受让原债权人张小军等12人对被告的债权而产生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相应的,本案也包含了两个民事法律关系,即买卖合同关系和债权转让合同关系,而此两个法律关系不属于主从关系的法律关系。根据“一事一诉”原则,原告不能在一个“诉”中同时请求法院解决两个“诉争标的”。本案中,原告以货款支付纠纷起诉至法院,本院依据其自主选择,对本案以当事人主张的诉争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鉴于此,故而对本案的审理亦仅限于原、被告间的手机买卖货款纠纷。

(二)、关于原告铺货给被告时,被告哪些工作人员可以签收手机的问题。被告一般是授权由财务人员签收原告铺货的手机,但在实际操作中,当财务人员不在店时,其他工作人员也签收了部分手机,而且数量比较多,时间跨度长。根据表见代理,可以推定事实上被告已默许了其他工作人员签收手机的行为。经查,被告经营原郴州市龙波通讯店期间,财务人员先后有李某、陈某某,其他管理人员或业务工作人员有刘某某、刘某某、欧某某、邓某某、曹某、曹某芝等。

(三)、关于本案举证责任承担的问题。“谁主张,谁举证”。①原告铺货给被告,原告应承担其已铺货给被告的举证责任,即向法庭提交被告已收到原告铺货而被告尚未付款的手机的证据;②被告出售手机后已与原告结算清了,则被告应承担其已付款给原告的举证责任,即向法庭提交其已与原告进行结算清了的付款凭据,或依行业铺货、结算的不成文约定已在原告的铺货(结算)单上作了划横线删除的处理。

本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比较庞杂,不规范,当事人制作相关票据时随意性较大,没有统一的标准或格式。遵照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原则,通过庭审中对涉案证据的初查与宏观把握,参考当事人、证人证言(可以相互佐证)等的陈某,及合议庭对本案相关人(刘某某、刘某某)的调查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原、被告双方手机铺货买卖中当事人对手机的铺货与结算已达成了一些不成文的约定,即(一)、手机铺货方式。原告将手机铺货给被告,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的铺货单上签名认可;(二)、铺货手机的结算价格。每一种品牌手机,同行业在一定时期都会有一个统一的价格,原、被告双方便参照行业价格进行结算。(三)、手机货款结算方式。被告出售手机后,双方进行对账列出未付款手机清单并计算出总货款,被告按约定时间支付给原告,被告工作人员即在原告的铺货单上将相应的已出售手机用横线删除掉,或由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给被告。

基于以上理由,遵循证据审核认定规则,本院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有关原、被告之间手机买卖货款支付纠纷的证据进行认证,即对证据一、证据二和证据三进行认证,其他证据因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没有直接的关系,本院不作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关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民事主体资格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三被告拖欠原告黄某乙手机货款及个人欠款证据的认证:

第①(铺货单据)、第②(对账单)、第③和第⑤(同行业手机报价单)、第⑦(手机铺货结算方式)、第(被告的工作人员)等六小类证据,都是为了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手机货款的事实。第①(铺货单据)证据中记载的每一台手机均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名,且有第②(对账单)被告财务人员陈某某与原告进行结算的清单佐证,客观真实。对被告已收到前述46台手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付款凭据,原告的手机铺货、对账结算单上前述46台手机的铺货、结算记录中,也均没有依行业结算的不成文约定用横线删除掉,故前述46台手机被告尚未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经核算,被告尚拖欠原告的手机货款为x元。

第④(通话录音),是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个人欠款的证据,原告主张的3950元被告欠款,只有原、被告间的手机通话录音中有提到被告应支付给原告4000元的情况,而无其他证据佐证。而原、被告间已有手机货款的纠纷,此手机通话录音中提到的4000元是否为被告另外的欠款,本院难以采信。

根据以上对原告证据、庭审陈某、证人证言等的分析认证,以及庭审结束后,合议庭对被告原经营的龙波通讯店管理人员刘某某、刘某某的调查,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06年12月1日至2008年12月9日,被告刘某丁以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经营管理原郴州市龙波通讯店,从事手机零售业务。被告所经营的手机通讯店的工作人员先后有李某、陈某某、邓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欧某某、曹某、黄某某等人。期间,原告与被告发生手机铺货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将金立品牌的手机铺货给被告经销,按行业不成文约定,被告出售手机后,在一星期内与原告进行结算。后来,被告断续拖欠原告的手机货款。截止2008年12月5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手机货款x元。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在2008年12月6日与被告的原债权人张小军等12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要求本院将其从张小军等12人处受让的债权与被告欠其本人的货款一并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手机的铺货和结算按行业规范达成了一些不成文的约定并实际操作。原告依约将手机铺货给了被告已完成转移买卖标的物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付款。被告未按约定及时付款,实属违约,应承担继续付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手机货款x元的诉请,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从原债权人张小军等12人处受让的债权x元手机货款,因该债权转让涉及到另一个法律关系,即债权转让合同民事法律关系,此法律关系与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属主从关系的法律关系。依法理,本院不能在一个“诉”中同时解决两个“诉争标的”,故对原告从张小军等12人处受让的债权,本院不作审理及认定,其相应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丁欠原告黄某乙手机货款x元,此款限被告刘某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某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1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共计5471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3085元,被告负担23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忠民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曹某英

二○○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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