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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66年。因涉嫌招摇撞骗,2009年6月1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5月16日,顺店镇X村民马成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李某某冒充禹州市公安局警察以协调案件为名,先后四次骗取被害人马成祥妻子童XX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我是为马成祥妻子童XX跑事,并没有说自己是警察。对公诉机关指控骗取的一万元钱不予认可,实事上仅给我七千五百元钱,但这钱跑事都花出去了,我有罪,但不构成招摇撞骗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6日,顺店镇X村民马成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自2009年5月23日至2009年6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冒充人民警察以协调案件为名,先后四次骗取被害人童XX人民币一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述

童XX陈述:我被刘万仓冒充古城刑警队的指导员骗了一万多元钱。他说是他能帮我把关在看守所里的丈夫放出来,在他的催要下,我分四次给他了一万元现金,结果也没能把人放出来。……今年5月15日,我丈夫马成祥(又名小某)因敲诈被刑侦大队鸿畅中队抓走了,我心里很着急。5月22日那天晚上10点多,我们村的梁XX(我丈夫的堂舅)找到我说:听说小孬出事了,你也不吭声,我认识一个人,他说能帮忙把人放出来,要拿五六千元钱。我说:中啊,就是一万也中。占完说他找尹X去,过了有一二十分钟,占完回来给我说明天和尹X一块进城找尹X的老表去。第二天上午,我让我妹夫吴朝旭开着他家的普桑车,拉着我和俺妹晓峰、占完、尹X进城,在汽车三站那,尹X打了个电话说他老表李某某在良友宾馆X房间。到那后,我买了一条帝豪烟和尹X、晓峰、完占一块上去,见到那个叫李某某的人,尹X介绍他是古城刑警队的指导员。占完他们在那说话,说如果把人跑出来,绝不会亏待他。李某某说没事,顶多十天就能把人从看守所放出来。随后我就掏出六千元钱递给占完,占完把钱给万仓。随后我们都走时,李某某把钱装起来了,我们又请万仓一块吃了顿饭,就回家了。停了一、二天,尹X给我打电话说李某某让明天去鸿畅中队把我丈夫的东西领回来。25日上午,我和占完、尹X坐妹夫开的车在鸿畅中队门口见到李某某。李某某领我们到里面见到中队的领导,我写了个领条把我丈夫被扣的金项链、戒指、手机领走了。我们走到院子时,李某某让我再拿两千元钱,说是一千元是退的赃款,一千元是抓人时的加油钱。我就给李某某了二千元钱,尹X又让我给万仓了五百元电话费。26日,尹X又给我打电话说到李某某的老家拉住李某某,进城再商量商量这事。我找了辆车拉着我弟童俊超、尹X到李某某的老家,给他买了两箱东西,然后和万仓进城,先到拘留所,后到刑侦队找人,都没有找到。随后我们吃过午饭后,李某某领我们到西建材市场他和别人开的“门业门市部”,在他住的三楼,他让我们看放的通缉令、逮捕证什么的,还说该抓谁了等等。5月30日下午四点多,李某某直接给我打电话让我一人进城见他找的人,我不放心就喊住尹X一块坐朝旭的车进城,李某某和我们一块到南城所找人,并在附近一饭店请那人吃了点饭,才知道那个所长叫李XX。那人说他刚吃过饭,只要了点茶叶水,他坐了会就出去了。李某某让我给李某长充五百元的电话费,给他买些茶叶和茶具。我就买了320元的茶叶和茶具,并给李某某了五百元钱。这之后,我就一直在家等消息,后来尹X给我捎信,万仓说到六月十二日就放人哩。于是今天我们来城里,等了一天也没有见放人,就给万仓联系,他说他在周口办事。我怀疑受骗就来报警了……。

今年5月26日上午,尹红欣给我打电话说:咱去李某某家吧,他在家等着哩,到他家拉着他,进城见见他找的人再商量商量这事,尹红欣开着尹少许的昌河车,我弟弟童俊超,还有尹红欣就去河刘村李某某家,我买了一箱火腿肠和一箱饮料,到他家没有停就进城,在进城路上闲着说话时,他说看守所现在都按有录像头了,都不打人了,又说他现在不在刑警队干了,调到古城派出所了等,

童XX陈述证明了经人介绍认识了自称是刑侦队的李某某,在得到李某某只要花钱就能将其丈夫马成祥跑出来的答复后,先后多次按李某某的要求给李某某现金一万余元,在事情没有结果之后感到受骗后报案,公安机关将李某某抓获的经过。

2、证人证言

(1)梁XX证言:2009年农历四月二十八日晚上(公历5月22日),我听说俺外甥马成祥被公安局的人抓走了,也不知道是咋回事。我去尹X的诊所包药时,给尹X说起这事,尹X说他兄弟媳妇的老表“仓”是刑侦队的,我让他问一下看能否把事跑成。过了会,尹X给我打过来电话说:“这事能跑成,得六千元钱,不出一星期就能把人放出来”。我得住这信后就找到俺外甥媳妇童XX给她说,童XX说只要人能跑出来,花一万也中。第二天上午,我和尹X、玉峰、玉峰的妹妹等人就去了良友宾馆X房间,见到那个叫“仓”的人,……(其后的证言同童XX的陈述相一致,证明给那个叫仓的六千元钱,后来又到刑侦队领东西时给仓了二千五百元,以及去李某某家,6月12日又进城说事的事实经过)……李某某也说他是古城刑警队的指导员,尹X也是这样介绍的。……

(2)尹红欣(又名尹X)证言。证明在良友宾馆,我把双方互相介绍了一下,李某某说:放心吧,都是亲戚关系,这事能办成。我问万仓现在在哪上班,万仓说他在古城刑侦队上班。随后童XX拿出六千元钱给占完,占完把钱点了下给万仓,过了两天,李某某让我们去鸿畅中队领他的随身物品,并让准备二千五百元钱,一千元是退赃款,一千元是加油钱,另外五百元给人家充电话费。第二天,我们到那后,童XX领了东西后,万仓把二千五百元钱放在民警的桌子上,然后我们都坐车走了。……(其后的证言同童XX、梁XX的证言一致)……李某某说6月12日放人,那天我们来了后给万仓打电话,他说在周口回不来。我们到检察院问了下,又到李某某在西建材的门市部,才知道李某某在家没有去周口,我们觉得被骗了。后来我找不到他,听别人说他是个大骗子,就花力量找他,今天在街上碰见李某某,然后我们把他约到城里吃饭,随后就报案了。……

(3)童晓峰证言:证明同童XX的证言一致,证明童XX在良友宾馆给一个刑侦队叫“仓”的六千元现金的事实经过。

(4)童俊超证言:证明同童XX的证言一致,证明了在5月26日,同其姐童XX一块到李某某家,后来又随李某某进城找人说事,并在李某某在西建材门市部的房内,李某某让他们看了通缉令、逮捕证等东西,确信李某某就是刑侦队的人。李某某又要钱,童XX又给李某某一千元现金的事实。

(5)吴朝旭证言:证明同童XX的证言一致,证明为跑事,拉着童XX、尹X等人找到刑侦队的李某某,让其帮忙把其姐夫马成祥从看守所跑出来的事实经过,以及后来发现上当受骗后报案抓获李某某的事实。

上述五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了童XX为了丈夫马成祥的事而找到自称是公安局刑侦队的李某某,被李某某以能将马成祥跑出来为由,先后被骗取现金一万多元的事实经过,并与童XX的陈述相一致。

(6)尹少X证言:证明一个月前其曾用自己的出租车拉尹红欣及马小孬的老婆(童XX)以及童XX的弟弟到顺店镇X村找一个人,之后由河刘村的那人(李某某)指引到禹州市拘留所、刑警队找人,在午饭期间,马小孬老婆给河刘村那个人(李某某)一千元钱的事实经过。

(7)刘X领证言:我在禹州市西建材开办了“安泉门业门市部”李某某同我是一个村的,他说给我跑点业务,所以就住在我门市部的三楼。……

该证言,证明了李某某的真实身份为农民,并不是所谓的公安人员。

3、书证、物证

(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李某某,男,生于1966年8月7日。

(2)杨俊卓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现任禹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副大队长,马成祥敲诈勒索一案,由其中队办理。其认识一个叫万仓的人,5月26日万仓和马成祥的妻子到中队领取了马成祥的物品,在办理马成祥一案时没有接受过任何人的现金。

(3)李XX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现在禹州市公安局南城派出所工作,认识李某某,2009年6月初,李某某曾经为马成祥一案找其帮忙,而其只是问了问该案办案的有关人员后,证实马成祥一案事实明了,无什么余地,中间没有接受过李某某的任何钱物。

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9年5月22日晚,我“条椽”他哥尹X给我打电话说他外甥女婿马成祥被抓的事,问我能否帮忙。我让他来说一下情况。第二天,尹X领了三、四人在良友宾馆X房间见到我,他们说是鸿畅中队杨俊卓办的案件,我听了情况后说给他们问了情况后再说,临走时,尹X他们给我了六千元钱。他们走后,我给杨俊卓联系,杨队长说把赃款退了,程序走得快点,到法院会判轻点。过了两天,我给尹X联系让他们到鸿畅中队。我在中队门口等上尹X他们几个,领着尹X和一女的找到杨俊卓说了情况,我让那女的把东西领了,赃款退了。当时说好是二千元钱,我们把钱给放在杨队长的办公桌上了。过了几天,我想去检察院问问能否不起诉,刚好碰见南城所的李XX,我给他说了情况后,他说他可以帮我问一下。我就给尹X联系让他们过来,几人在一块吃了顿饭,给文正说了情况。后来尹X、那女的经常打电话问我,我说程序还没有走到检察院。6月12日尹X又打电话问,我去周口没有在家,我让尹X找文正。昨天我从周口回来,今天尹X给我打电话约我吃饭,我们一块吃完饭后,你们派出所的人就过来了。……在西建材我住的地方,那女的给我了一千元钱,后来和文正一块吃饭时我说给文正充话费,那女的又给我了五百元钱。……我给他们说我在刑侦队上班,最快能十天半月把马成祥放出来。我介绍李XX是南城的所长,这样说主要是想抬高我自己。钱我都跑事送出去了……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辩称,自己没有说是警察,仅收到款7500元,其余2500元没收到,自己有罪,但不是招摇撞骗罪。被告人李某某的陈述与辩解,没有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证明发案的时间、地点、事情发生的经过等主要情节相一致,虽然被告人供述否认以警察的名义接触被害人与证人,并否认收到被害人童XX递交的2500元,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已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以警察身份为他人协调案件为名,分四次骗取现金一万元,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诸证据已形成本案事实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冒充人民警察,以协调案件为名,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称其行为不构成招摇撞骗罪的辩护意见没有提供证据,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4日起至2012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严平稳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Ο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彦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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