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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东乔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3-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建经初字第314号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建经初字第X号

原告金某某,女,1945年8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游为根,盐城君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湖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下称东乔经济合作社),住所在建湖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东乔经济合作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陆海伦,建湖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东乔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游为根,被告东乔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祥、陆海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1996年3月25日,根据庆丰乡人民政府向我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规定的承包土地面积、位置,我与被告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的土地位置,并将我的原承包土地调整给他人。因被告的行为违背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向我退回原承包土地,赔偿经济损失450元。如果让我在新的承包地与被告履行承包合同,即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500元。

被告东乔经济合作社辩称,因原告所在碾坊组的农户原承包地比较分散播,不利于耕作,多数承包户要求将承包地调整集中。我社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1997)第X号文件精神,根据碾坊组大多数农户的要求,并报庆丰镇人民政府批准,对原告所在碾坊组大多数农户承包地统一调整,其行为符合法律和政策。在对原告的土地进行调整、太量定界时,原告也在场,原告并多要了0.24亩土地,我社并无违约行为。鉴于原告在调整土地后未能秋播种麦,同意对其作些适当经济补偿,但不同意向原告退回原来承包的土地。

经审理查明,原建湖县X乡人民政府(现为庆丰镇人民政府)于1984年8月20日向原告颁发《土地使用证》1份。该土地使用证载明,原告承包的土地总面积为2.7亩,分布在四块地段。其中:汪塘北①0.7亩;汪塘北②0.93亩;东棉田1.6亩;西秧池0.41亩.该《土地使用证》中所载的土地位置亩数,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该合同写明:东乔经济合作社将2.7亩土地发包给金某某,承包期5年,从1996年1月1日起至2000年12月20日止。承包人金某某在承包期内拥有土地使用权,同时要按时、如数交纳国家税金某完成粮棉定购任务。按当年的《农民负担监督卡》所列的上交标准和金某,交纳村提留、乡统筹费,完成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如当事人一方擅自终止合同,应向对方偿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重大损失的,还须支付赔偿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因原告所在的碾坊组农户承包的土地比较分散,不利于机械化耕作,统一施种,因此,碾坊组三分之二以上的农户要求重新调整自己承包土地的位置,将原来分散种植的承包地调为整块。从1998年9月至1999年8月,被告让本村分工在碾坊组的村干部与碾坊组的负责人一起,多次召集碾坊组农户讨论调整土地方案。此间,被告于1999年7月21日向庆丰镇人民政府出具书面请示报告,请求批准对碾坊组农户的承包地进行全面调整。庆丰镇人民政府于同年7月22日批准被告对碾坊组农户承包地调整的方案。原告之子乔XX在调整土地前找碾坊组组长、会计,要求将调整后的承包地定在“东北角位置”(即位于碾坊组土地东北角地段:西北公路西侧,东西走向的水槽北侧的土地)。同年9月中旬,被告组织太量人员对原告新的承包土地丈量时,原告在丈量现场。丈量过程中,原告要求丈量人员给其留下水槽和田埂。被告实际划定给原告的新承包地面积为2.94亩,比承包合同规定的土地面积多0.24亩。被告调整给原告的新承包地位置在碾坊组土地的东北侧、西北公路西侧约46米处。丈量结束后,原告对新确定的承包地位置未提异议。嗣后,被告将调田结果向全村张榜公布,当时,原告对公布的内容亦无异议。同年10月工资中旬,碾坊组农户在调整后的新承包地上进行秋播时,原告向碾坊组负责人提出不同意在调整后的新土地上秋播,要求重新调整退回自己原来承包的四块地。对原告的要求,碾坊组负责人没有同意。嗣后,原告没有在新承包地上秋播,该地一直抛荒至今。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在调地过程中,已将原告原来的四块承包地调整给碾坊组的农户祁金某、丁学罗、乔中良、乔广来承包使用;上述四人的原承包地亦调整给该组其他农户承包使用。除原告外,碾坊组其余农户均在调整后的土地上种植。因原告未在新调整的土地上秋播,经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认可,预计2000年麦季的收益损失约为431.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1996年3月2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因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平等主体的法人与自然人之间设立民事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协议,该合同从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我国的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其它经济合同一样,只要当事人协商一致,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进行变更。被告根据碾坊组三分之二以上农户所提调整土地的意见和庆丰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调整土地方案,实施调整土地的行为,符合国家政策和“三个有利于”的原则。被告在调整土地时,根据原告之子的要求,将原告的新的承包地确定在“东北角位置”,被告在丈量时,又根据原告的要求,多给了0.24亩土地,因此,被告调整土地的要约,已得到原告的承诺言,应认定原、被告各自通过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原土地承包合同的标的作了变更,双方所设新的约定,使原承包合同标的变更已经成立。该变更行为不违背法律和国家政策,应认定有效。而且,其它农户均已在调整后的土地上种植待收,再将原告承包地退给原告,已成不能。故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原承包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没有在所调整的土地上种植,预计损失为431.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初始,被告明知原告未在新承包地中秋播,未及时采取防止扩大损失的补救措施,以至酿成土地抛荒,形成损失,对此,被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应给予原告适当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金某某要求退回原承包土地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东乔经济合作社向原告金某某给予经济补偿人民币43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450元,合计人民币5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已预交500元,由被告给付原告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辉

审判员王乃杭

审判员严以刚

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许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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