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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孔某某等人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24。

被告人孔某某,男,22。

被告人冯某某,女,51。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孔某某犯抢夺罪、被告人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建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孔某某、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9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孔某某驾驶摩托车至许昌市X路西段魏都区城市创建指挥部门口,抢夺被害人王某某黄某项链一条(价值8764元)、黄某吊牌一个(价值x元),被抢夺黄某项链被卖至许昌市胖东来时代广场珠宝收购部,赃款分肥。黄某吊牌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2、2010年6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孔某某驾驶摩托车至许昌市X路X路交叉口处,抢夺被害人王某某黄某项链一条(价值x元)。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赃物而将该项链收购获利。

3、2010年6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孔某某驾驶摩托车至许昌市X路X路交叉口西三四十米处,抢夺被害人孙某某黄某项链一条(价值4290元)。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赃物而将该项链收购获利。

4、2010年7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孔某某驾驶摩托车至许昌市X街中段傻大包饭店门口,抢夺被害人朱某某黄某项链一条(价值2757元)。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赃物而将该项链收购获利。

5、2010年7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孔某某驾驶摩托车至许昌市X街中山医院门口,抢夺被害人张某某黄某项链一条(价值9152元)。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赃物而将该项链收购获利。

6、2010年8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孔某某驾驶摩托车至许昌市X路南段重庆飘香鱼火锅店门口,抢夺被害人陈某某黄某项链一条(价值x元)。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赃物而将该项链收购获利。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家属代其退出赃款x元,被告人冯某某退出赃款x元。所退赃款已分别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孔某某、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某某、孔某某、冯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某、孙某某、朱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关于黄某项链及吊坠被抢的陈述,证人桓某某关于胖东来时代广场收购旧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被告人马某某、孔某某、冯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的前科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物品价格清单一份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孔某某驾驶摩托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孔某某犯抢夺罪、被告人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马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冯某某全部退出赃款,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均较好,悔罪之意均颇深,亦可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孔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20年9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菅卫华

代理审判员陈荣娜

人民陪审员樊克智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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