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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滥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35。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办事处七里店社区以7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七里店社区X组集体所有的1800棵杨树,并于9月15日在许昌市林业局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2010年9月17日至1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雇人采伐林木过程中,未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超范围采伐杨树166棵。经鉴定,166棵杨树活立方储积量为13.693立方米。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段某某、潘某某、黄某乙、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潘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材料,土地类别鉴定书,林木采伐申请及林权证明表,林木采伐许可证,许昌市森林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任意采伐许可证规定范围之外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某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悔罪之意较深,可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菅卫华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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