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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某乙非法买卖爆炸物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初中文化,下岗职工,住(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罪,于2008年7月15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丙,桂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乙犯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罪,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玉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城垣、李某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珊文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乙及其辩护人卢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人谭某乙见煤炭价格上涨有利可图,遂找到李某忠想与其一起经营非法小煤窿,并找到桂阳县X镇新市X村委会主任谭某友(另案处理),想从该村X村建设用的火工产品中搞一些雷管出来,同时临武人卢某国也打电话给被告人谭某乙想通过谭某乙买雷管。后因李某忠不愿再经营该小煤窿,2008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谭某乙将从谭某友处得到的8000发电雷管租车送到临武县X乡X村,以每发4.3元的价格卖给了卢某国、卢某圣。之后卢某国与卢某圣再将雷管以每发4.9元转卖他人,其中7900发电雷管转卖到了广东,在转卖的运输途中被坪石公安分局查获。

另查明,被告人谭某乙向桂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提供了犯罪线索,检举了抢劫犯罪的嫌疑人的落脚处,现该犯罪嫌疑人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被告人谭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谭某丁、卢某戊、谭某丁、谭某己、蔡某庚、梁某某、鲍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爆炸物品申请单,购买证、配送单等,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桂阳县公安局刑侦队关于被告人立功的证明,检举材料犯罪线索查证反馈函,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乙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机关批准,非法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乙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谭某乙揭发了他人的抢劫犯罪行为,并提供重要线索,公安机关已将该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已查证属实。故其辩护人卢某丙关于被告人谭某乙有立功表现,应该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又鉴于被告人谭某乙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造成、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乙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廖玉清

人民陪审员刘城垣

人民陪审员李某柳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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