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党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生于1984年10月29日,住(略),东岭职工。
委托代理人党某乙,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丁玮东,系工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户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生于1984年4月30日,住(略),农民。
被告唐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生于1955年1月27日,住(略),农民。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生于1988年1月22日,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凤玲,系凤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2日21时10分许,我乘坐被告高某某驾驶的大运125型两轮摩托车行至凤县畜牧局门前,该车与被告户某某驾驶的唐某某所有的陕x号北京牌越野车相撞,导致我严重受伤,事发后我送往凤县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胫骨粉碎性骨折,住院43天,造成经济损失x.91元,故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我的经济损失。
第一被告户某某辩称:原告党某甲受伤原因是驾驶摩托车的高某某因高某行驶,又违规超负载人没有及时采取刹车措施等因素造成的。加之原告明知摩托车超员、超速而不及时制止其行为,负主观上的过错,应承担过错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被告唐某某辩称:我的车在修理厂维修,没有指示谁去开,所以我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被告高某某辩称:事情发生的过程是事实,我也愿意给原告人赔偿,但三被告要按主次责任赔偿,我是这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党某甲明知我没有驾驶证而自愿乘坐,也应承担这次事故的一定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2日21时10分许,原告党某甲乘坐被告高某某驾驶的大运125型两轮摩托车行至凤县畜牧局门前,摩托车与被告户某某驾驶的唐某某所有的陕x号北京牌越野车相撞,导致党某甲、高某某及师发奋严重受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户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户某某、唐某某自愿一次性赔付原告党某甲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x元;被告高某某自愿承担以上各项费用5000元;合计x元。10月底之前一次性付清,双方表示同意。
二、继续治疗费待发生后双方再做处理,双方表示同意。
三、其它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620元,党某甲自愿承担120元,户某某、唐某某承担300元,高某某承担20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通
审判员赵继红
审判员张小斌
二00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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