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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郴州湘南家电城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郴州湘南家电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卫民,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湖南蓝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仕剑,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郴州湘南家电城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于2009年5月11日追加段某某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成某某和委托代理人陈卫民、被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仕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1月1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刘某甲(承租方、乙方)就原告所有的湘南家电城206、X号铺面签订了编号为租字X号《铺面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内容:乙方租赁甲方湘南家电城206、X号铺面,使用面积34.53平方米”;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从2000年11月1日起至2002年10月31日止,即贰年”;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租赁期限每月租金2454元,管理费120元,两费合计2574元。乙方必须在每月X号前交纳当月租金、管理费。逾期交纳甲方有权停止供电,并按应交金额10%计罚滞纳金,逾期拖延一个月仍未交纳者,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铺面”,第三条第三款约定“乙方需向甲方交纳押金6000元。……”第七条第二款约定“若乙方违约,押金不退……”2002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下发了主要内容为合同租赁期限即将届满,要求被告作好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时搬出门面的准备,原告因铺面改造不再与被告刘某甲续签合同的《通知》。但被告刘某甲拒绝签收该通知,且未按合同约定和《通知》要求搬出门面。更有甚者,被告刘某甲强行租赁该铺面至2009年2月的同时又拒绝交纳相应的租金和管理费,期间,原告多次口头和书面向被告刘某甲催交租金和管理费,但被告刘某甲始终置之不理,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刘某甲缴纳拖欠原告的铺面租金和管理费x元并支付原告逾期缴纳租金的滞纳金x.40元;2、依法判令被告刘某甲给付原告违约金6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搬出原告所有的铺面,终止租赁合同关系;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认为《铺面租赁合同》虽是被告刘某甲签订,但真正实际经营铺面的人是段某某,段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就租赁事宜及租赁延期事宜多次参与处理,并共同出具《承诺书》,为查明案件真相,保证客观、全面、公正审理本案,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段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与被告刘某甲共同承担本案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0年11月1日《铺面租赁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某甲形成某赁合同关系;

2、2002年9月3日《通知》1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甲租赁期限即将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甲在合同期限届满之日搬出,原告不再与被告刘某甲续签合同;

3、2007年10月至2009年2月《通知》8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甲强行租赁原告铺面,且不交纳租金、管理费,原告对被告刘某甲应当履行的义务进行多次催告;

4、2002年7月17日《承诺》1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甲、段某某希望《铺面租赁合同》到期后继续租赁原告铺面,并承诺承担有关损失和费用;

5、2003年7月14日《授权委托书》及《门面租赁纠纷调解协议》各1份,用以证明《铺面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刘某甲未将铺面返还给原告,原、被告双方达成某解协议后,被告段某某委托李群主律师代其在调解协议上签字;

6、2003年8月16日《申请报告》1份,用以证明《铺面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刘某甲找到市委有关领导批字,请求继续租赁原告的206、X号门面;

7、《押金记帐联》1份,用以证明合同到期后,被告刘某甲未申请退还押金6000元;

8、租赁业统一发票及往来结算凭据6份,用以证明合同到期后,被告刘某甲、段某某支付了续租期间租金x元;

9、企业注册登记资料1份;

10、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

11、个体工商户注销申请书及注销通知书各1份;

12、纳税人其他信息1份;

证据9、10、11、12用以证明被告刘某甲租赁原告门面后注册成某了郴州市海天电器商行,被告刘某甲为该电器商行的经营者及纳税人。2008年1月15日,被告刘某甲以门面到期为由申请注销郴州市海天电器商行。

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就湘南家电城门面确实签订了租赁期限从2000年11月1日起至2002年10月31日止的《铺面租赁合同》,该合同租赁期限届满时,我已按照原告2002年9月3日《通知》搬出了原告门面。此后,我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关系。原告明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可在长达七年之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段某某辩称:合同期限内是我与刘某甲共同经营原告门面。合同尚未到期,原告就以整体改造为名瞒着我和刘某甲将此门面租给了肖某梅,我不同意,坚持依合同规定享有优先承租权,经过一番争执,原告口头同意合同期满后由我再续租一年,但没有续签租赁合同。依照口头协议,我于2002年7月17日向原告交纳了续租一年的租金x元。续租经营期间又与原告发生几次争执,我不得已在2003年10月提前搬出了原告门面。此后,我与原告既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原告的起诉不仅超过诉讼时效,而且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将我无辜地卷入诉讼当中,给我带来不必要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段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刘某甲对证据1即《铺面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以后的合同关系;对证据2即2002年9月3日《通知》无异议,并认为刘某甲已按原告要求搬出了206、X号铺面,没有与原告续签合同,也没有与原告形成某实上的房屋租赁关系;对证据3即2007年10月至2009年2月《通知》8份有异议,认为该8份证据上206、X号铺面无刘某甲的名字,未送达给刘某甲,也没有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该8份证据已送达刘某甲,或证据上签名的人系刘某甲的雇员,故该8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及门面的实际经营者是刘某甲;对证据4即2002年7月17日《承诺》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刘某甲所写,与刘某甲无关;对证据5即2003年7月14日《门面租赁纠纷调解协议》及《授权委托书》有异议,认为《门面租赁纠纷调解协议》没有刘某甲委托段某某的授权委托书,段某某委托李群主律师在《门面租赁纠纷调解协议》上签名,属段某某的个人行为,与刘某甲无关;对证据6即2003年8月16日的《申请报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刘某甲的签字,系他人冒充刘某甲向当时的有关人员写的申请报告,与刘某甲无关,不能证明刘某甲请求延期续租原告206、X号门面;对证据7即《押金记帐联》有异议,刘某甲多次要求原告退还押金,原告以刘某甲损坏东西为由不退还押金。因此,不能以押金未退来证明2002年10月31日后原告与刘某甲有206、X号铺面的租赁关系;对证据8即租赁业统一发票及往来结算凭据6份有异议,认为该x元租金不是刘某甲所交,发票上也没有刘某甲的名字,因而与刘某甲无关;对证据9、10、11、12即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注销申请书及注销通知书、纳税人其他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正好说明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段某某对证据1即《铺面租赁合同》无异议;对证据2即2002年9月3日《通知》有异议,认为原告并非对铺面进行整体改造,而是提前将铺面租给他人后再通知段某某;对证据3即2007年10月至2009年2月《通知》8份有异议,认为从未见过这8份《通知》,不知道《通知》上签字的人是谁,属伪造证据;对证据4即2002年7月17日《承诺》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刘某甲”的名字是段某某签上去的,但认为《铺面租赁合同》未到期原告就将门面租给他人,侵犯了他与刘某甲的优先承租权;对证据5即2003年7月14日《门面租赁纠纷调解协议》及《授权委托书》有异议,认为《授权委托书》是段某某所写,委托李群主律师也确有其事,但具体何事原告方未通知段某某;《门面租赁纠纷调解协议》的内容段某某未参与协商,也未看过协议的内容,协议的内容段某某不清楚;对证据6即2003年8月16日的《申请报告》有异议,认为刘某甲不可能认识曾锦春,也与段某某无关;对证据7即《押金记帐联》有异议,认为《铺面租赁合同》2002年10月31日到期,应是刘某甲什么时候走,原告就什么时候将押金退给刘某甲,原告不退押金,可能是将押金抵租金,也可能是原告拒不退还刘某甲的押金,这个问题段某某不承担责任;对证据8即租赁业统一发票及往来结算凭据6份有异议,认为该x元租金不是段某某所交,段某某已于2003年10月搬出原告门面,不可能会在2005年11月去向原告交纳租金x元;对证据9、10、11、12即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注销申请书及注销通知书、纳税人其他信息有异议,认为工商执照未变更经营地点属实,但不构成某告未退出门面的证据,因为工商执照上经营地点的变更是工商部门与被告的事,这是一种法律关系,而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另一种法律关系,两者不能混为一谈;变更经营地点就必须换发工商执照,被告为了节省开支才未去变更,何况工商部门对此予以默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2、4、5、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3无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该8份《通知》已送达刘某甲、段某某,或《通知》上签名的人系刘某甲、段某某的雇员,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8中的租金x元,经庭审核实其中的x元系段某某于2002年7月17日所交用于原告做通肖某梅放弃206、X号门面的工作后作为原告向肖某梅承担违约责任的承诺金,2005年11月至12月间原告将此承诺金全部转为租金,该x元租金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此外的x元租金被告刘某甲、段某某不承认是其所交,票据上的交款时间为2005年11月至12月,交款人也仅写明门面号206、207,原告无证据证实该x元租金就是刘某甲、段某某所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9、10、11、12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但不能确定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00年11月1日,被告段某某以被告刘某甲的名义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原告郴州湘南家电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铺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湘南家电城206、X号铺面,租赁期限从2000年11月1日起至2002年10月31日止;租赁期内每月租金2454元,管理费120元,两费合计2574元,乙方必须在每月X号前交纳当月租金及管理费,逾期交纳甲方有权停止供电,并按应交金额10%计罚滞纳金,逾期拖延一个月仍未交纳者,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铺面;乙方需向甲方交纳押金6000元,押金不得抵租金,合同期满,若乙方不再租赁,并将铺面完好交回甲方,则押金如数退回(不计息);合同期满后,如乙方欲继续租赁,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承租权;甲、乙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若乙方违约,押金不退,若甲方违约,赔偿与乙方押金同等金额的违约金给乙方;本合同在规定的租赁期届满60日前,双方如愿意延长租赁期,应重新签订合同……。该合同签订前的2000年10月9日,被告段某某已向原告交纳门面押金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湘南家电城206、X号临街门面交给被告段某某,被告段某某以被告刘某甲的名义于2001年3月12日注册成某了郴州市海天电器商行,在湘南家电城206、X号门面经营家电销售。2002年7月17日,即原、被告所签《铺面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被告段某某得知原告于2001年12月20日同肖某梅签订的湘南家电城整体承租合同中,将其以被告刘某甲的名义租赁的206、X号门面纳入了原告与肖某梅的整体承租合同中,于是找到原告,要求《铺面租赁合同》到期后,继续租赁原告的206、X号门面,原告表示同意做肖某梅的工作后,被告段某某以其本人及被告刘某甲的名义向原告写下《承诺》,承诺原告为做好肖某梅放弃承租206、X号门面的工作所造成某相关损失,由被告段某某赔偿,并拿出x元交给原告,作为原告向肖某梅承担违约责任的承诺金。原告在无法做通肖某梅放弃206、X号门面工作的情况下,于2002年9月3日根据《铺面租赁合同》的约定,以被告段某某租赁的206、X号门面于2002年10月31日到期,且原告将对湘南家电城临街门面进行整体改造,不再续签合同为由,向被告段某某送达了《通知》,要求被告段某某在合同到期之日按时搬出门面。原、被告所签《铺面租赁合同》于2002年10月31日到期后,被告段某某并未按原告2002年9月3日《通知》要求搬出206、X号门面。2002年11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回206、X号门面并支付所欠门面租金及管理费,2003年4月1日,原告以有利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及有利于案件的妥善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2003年7月14日,被告段某某委托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的李群主律师同原告签订《门面租赁纠纷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在2003年8月31日前返还原告的206、X号门面,并向原告支付人民币x元;原告在被告履行完上述约定义务的同时,支付被告人民币x元,同时返还被告门面押金6000元及承诺金x元(即2002年7月17日所交承诺金x元);如被告在2003年8月31日未按约交还原告门面,除应无条件返还原告门面,赔偿原告门面租赁经营损失外,还应支付原告人民币x元……。但被告段某某并未按《门面租赁纠纷调解协议》约定的时间搬出原告门面。2003年9月的一天晚上,原告派人与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一起撬开被告段某某经营使用的206、X号门面,想搬走被告段某某存放在门面内的货物后强行收回门面,因被告段某某出面阻拦而没有成某。不久,原告收到了由其原上级主管部门郴州市山河集团公司转交的、以被告刘某甲的名义写出的、并经原郴州市委副书记曾锦春批示的《关于要求继续租赁湘南家电城206、X号门面的申请报告》,原告收到该申请报告后,知道已无法收回门面,在与被告段某某协商续签合同未果且被告段某某又拒不交纳门面租金的情况下,只好于2005年11月、12月将被告段某某2002年7月17日所交承诺金x元转为门面租金及管理费,抵偿《铺面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段某某所欠门面租金及管理费。

2009年3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甲交纳2002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2月强行租赁原告门面期间拖欠的租金及管理费x元并承担给付原告逾期交纳租金的滞纳金及管理费x.40元、违约金6000元,同时要求判令被告刘某甲搬出原告所有的门面,终止租赁合同关系。本院受理本案后,原告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段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要求被告刘某甲与段某某对本案承担共同责任。

庭审中,被告段某某提出其已于2003年10月搬出了原告门面。之后,原告将该门面的拉闸门改为卷闸门另行出租给他人,原告应向新的承租人主张权利;但原告坚持认为,《铺面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未移交门面,强行租赁门面又拒不交纳门面租金,原告于2009年3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才突然搬出门面。

2009年7月2日,原告以被告刘某甲、段某某租赁的湘南家电城206、X号门面处于闲置状态,为发挥门面效益,减少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出对该门面的先予执行申请。2009年7月6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并在相关人员的见证下,以“门面移交笔录”的形式将位于郴州市X路X号湘南家电城临街的206、X号空门面移交给了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出租人因承租人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超过该诉讼时效期间的民事权利,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原告郴州湘南家电城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甲、段某某所签《铺面租赁合同》于2002年10月31日期限届满后,未以书面形式续签租赁合同,故被告继续使用原告门面的行为属于不定期租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于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原、被告曾于2003年7月14日达成《门面租赁纠纷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在2003年8月31日前返还原告门面,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时间搬出原告门面,且明确表示拒付租金。故原告从2003年8月31日起至2004年8月31日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就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被告履行义务。原告明显超过此诉讼时效期间直至2009年3月才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二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郴州湘南家电城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24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5062元,由原告郴州湘南家电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略)。

审判长田忠民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曹华英

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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