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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甲抢劫、抢夺,尚某乙抢劫、抢夺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男,42岁。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州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

被告人尚某甲,男,18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28日被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7月30日释放(缓刑考验期自2009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止)。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起湾派出所(略),同年5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尚某乙,男,17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起湾派出所(略),同年6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尚××,男,52岁,系被告人尚某乙的父亲。

辩护人殷某某,河南大河(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乙犯抢劫、抢夺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郑州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被告人尚某甲,被告人尚某乙及法定代理人尚××、辩护人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尚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尚××经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本案经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2010年2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乙伙同尚某祥、尚某强(两人均已判刑)经预谋后携带砍刀、斧子、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上被害人乔×经营的“真味健康锅”饭店,由尚某甲用斧子将该饭店玻璃门砸开,四名被告人进入后,由尚某祥、尚某强将被害人乔××挟持到大厅进行看管,尚某乙、尚某甲进入办公室将收银台、保险柜等设备破坏后抢走现金x.7元。在此过程中,尚某祥、尚某强为了压制被害人乔××的反抗,用砍刀将其砍伤。经鉴定,被害人乔××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二、抢夺罪

2010年1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尚某乙、尚某甲伙同陈新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公园对面的“老凤祥“珠宝店,将摩托车停在该珠宝店附近,由尚某甲掌控摩托车负责望风、接应,尚某乙、陈新乐进入店内,以购买金项链为名让被害人刘×给其拿了一条金项链(经鉴定,重53.8克,价值人民币x.4元),尚某乙将该金项链拿到手后,趁刘×不注意,伙同陈新乐逃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乙的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鉴定文书,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住院费、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州市××××××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保险柜、收银台、玻璃门等损失共计人民币8900元。

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尚某乙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尚某乙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事实

2010年2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乙伙同尚某祥、尚某强(两人均已判刑)经预谋后携带砍刀、斧子、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上被害人乔×经营的“真味健康锅”饭店,由尚某甲用斧子将该饭店玻璃门砸开,四人进入后,由尚某祥、尚某强将被害人乔××挟持到大厅进行看管,尚某乙、尚某甲进入办公室将收银台、保险柜等设备破坏后抢走现金x.7元。在抢劫中,尚某祥、尚某强用砍刀将乔××砍伤。经鉴定,被害人乔应良的伤情已构成轻伤。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乔×。

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在郑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7日,花去医疗费人民币x.79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793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00元等共计人民币x.7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乔××的陈述,2010年2月8日凌晨2时许,其在打工的×××××饭店的包间里休息时被玻璃破碎的声音惊醒,其走出包间后看到四个人蒙着面,手里拿着刀向其冲过来。其往洗手间跑时后背被砍了一刀,又被砍了几刀后被抓住,有人向其要保险箱的钥匙其说没有。后两个人离开,两个人看着其。后其想逃跑,被砍伤后昏迷。后其在建业城市花园门口保安的帮助下报了警。

2.被害人乔×的陈述,2010年2月8日凌晨3时许,其小区的保安通知其,说其哥(乔××)被砍伤了,就赶紧把他送到了市一院,后其回到店里看到饭店的大门被砸碎,办公室的玻璃门、两台电脑、椅子被砸烂,收银台、文件柜、保险柜、办公桌的抽屉柜都被撬坏,保险柜里有x元左右及收银台内大约x元现金被抢走。

3.证人范××的证言,2010年2月8日凌晨2时许,四个年轻人抬了一个蓝色旅行包乘坐其出租车,后一辆警车示意让其停车,车停下后坐在其出租车副驾驶和右后门的年轻人迅速打开车门就跑,另外两个被警察制服了。

4.被告人尚某甲的供述,2010年1月份,其和尚某乙、尚某强、尚某祥预谋抢劫,尚某乙提议抢他以前打工的饭店,为此尚某祥和尚某乙到登封买了四把刀,并准备了蒙面布、斧子、玻璃刀等工具。2010年2月7日四人来到郑州,2月8日凌晨2时许,来到建业路上尚某乙说的那个饭店。其用斧子把玻璃门砸碎,四人就冲了进去。当时看到有一个人往厕所跑,其和尚某乙、尚某强将那个人控制住,让尚某祥和尚某强拿刀看着他,其和尚某乙到柜台里找钱。尚某乙把抽屉弄开,将钱放到自己口袋里,后其和尚某乙用斧子把保险柜弄开,将钱全部放进包里,一共是x.7元。

5.被告人尚某乙对其参与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其还供述是其提议到以前打工的×××××饭店抢劫的。期间尚某强和尚某祥与看店的人发生撕扯并将该人砍伤,将钱装完后四人跑到一个桥附近找了一辆出租车,后车被巡逻民警拦住,尚某祥、尚某强被民警抓住,其和尚某甲跑了。其们抢的钱经民警清点是x.7元。同案犯尚某强、尚某祥的供述亦证实2010年2月8日凌晨2时许四人抢劫×××××饭店x.7元及尚某强、尚某祥将被害人砍伤的事实。

6.同案犯尚某祥、尚某强辨认尚某甲是2010年2月8日凌晨抢劫建业路×××××饭店的人,有辨认笔录在案予以证实。

7.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赃款人民币x.7元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乔×。

8.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乔××的头部锐器创口长度累计达28.0cm,参照法(司)发[1990]X号《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六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当庭出示,并交与对方质证,对上述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案件事实相互关联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法确认其所证明的事实。

二、抢夺事实

2010年1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尚某乙、尚某甲伙同陈新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公园对面的“老凤祥“珠宝店,将摩托车停在该珠宝店附近,由尚某甲负责望风、接应,尚某乙、陈新乐进入店内,以购买金项链为名让被害人刘×拿了一条金项链(经鉴定,重53.8克,价值人民币x.4元),刘×将项链给了陈新乐,后尚某乙从陈新乐手中接到项链后就向门外跑,陈新乐随即跟着逃离了现场。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老凤祥珠宝店的服务员)的陈述,2010年1月15日13时许,店里来了两个人,一个穿灰褐色衣服,另一个穿白色衣服,二人到其所在的卖项链的柜台,穿灰褐色衣服的人让其把一条粗一点的金项链拿给他看。另外一个穿白色衣服的人说要看看花型,就把项链拿了过去,趁其不注意拿着项链就跑,其赶紧喊人追没有追上。

2.证人李××(老凤祥珠宝店的服务员)的证言,2010年1月15日13时许,店里来了两个年轻人在其对面同事刘×的柜台看项链,刘×把一条重58克的金项链递给他们看,其中穿白色上衣的人把项链往手里一拿,就往门外跑。其和同事追出去没有追上。

3.证人刘××的证言,2010年1月15日15时许,其在涧西上海市场北头的首饰加工店,以x元的价格收购两个年轻人拿的一条金项链。晚上其回家听说下午王城公园对面的老凤祥金店中午被两个年轻人抢走了一条金项链,其担心自己收的那条是否是白天抢的,第二天早上其就拿着金项链到派出所报案了。

4.被告人尚某甲的供述,2010年1月15日上午,其和尚某乙、陈新乐商量抢金店弄点钱花,于是骑着尚某乙的摩托车来到中州路王城公园对面的老凤祥金店。尚某乙让其在停摩托车的地方等着接应他们,他和陈新乐到金店里去抢,过了二三分钟,其看到他俩从金店里跑出来。后来与尚某乙联系在洛浦公园门口见到了他们,其们三人到上海市X街的一家回收金子的地方,其在门口等着,尚某乙与陈新乐进去把项链卖了。

5.被告人尚某乙的供述,2010年1月15日上午,其和陈新乐、尚某甲商量弄点来钱的事。三人骑着其买的摩托车到中州路王城公园对面的“老凤祥”金店,尚某甲在门口停车的地方等着,其和陈新乐到金店里面,店里只有四、五个女营业员,门口也没有保安。其和陈新乐来到卖项链的柜台前,应陈新乐要求服务员将一条金项链递给他,其从陈新乐手里接过项链,放在手里掂了掂,在说“这条不错”的同时拿着项链往门外跑。陈新乐紧跟着其跑。后其、陈新乐、尚某甲在王城公园门口见面,后三人来到上海市X街的一家回收金子的地方,尚某甲在门口等着,其和陈新乐进到金店里,将项链卖了x元,其给了陈新乐3500元,尚某甲2500元,其拿了6000元。

6.被害人刘×辨认出2010年1月15日在洛阳西工区老凤祥珠宝店抢夺金项链的是陈新乐和尚某乙;证人刘××辨认出2010年1月15日卖给其一条金项链的是尚某乙,有辨认笔录在案予以证实。

7.洛阳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黄某金项链已发还被害人。

8.2010年7月5日洛阳市西工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洛西价认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金项链重53.8克,价值人民币x.40元。

本案的综合证据: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尚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28日被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7月30日释放,缓刑考验期自2009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止。

上述证据均当庭出示,并交与对方质证,对上述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案件事实相互关联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法确认其所证明的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法院经自行调查了解到,被告人尚某甲2007年小学毕业后一直在外地打工;被告人尚某乙未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便外出打工,后于2009年到郑州打工。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开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乙犯抢劫罪、抢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乙一人犯数罪,应对二被告人以抢劫罪、抢夺罪实行数罪并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提出的要求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乙赔偿其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提出赔偿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州市×××××饭店提出的赔偿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尚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其作案时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对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乙具体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下列因素:(1)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乙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尚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3)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乙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4)二被告人持刀抢劫且致一人轻伤,酌情从重处罚,且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结合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经历,可以看出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乙过早地放弃了学校教育,在步入社会后由于社会阅历浅、自身法律意识淡薄、辨别是非能力差,加之缺少必要的监管,从而走上犯罪道路。希望被告人今后加强文化知识和法律知识的学习,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做一个对社会和家庭有益的人。

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09)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尚某甲的缓刑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尚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二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1个月30天予以折抵,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24年9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尚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21年12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九千五百七十三元七角九分,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柯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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