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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三明市第二建筑工程某限公司与福建省清流县商业总公司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6-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清民初字第142号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清民初字第X号

原告福建省三明市第二建筑工程某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X路X号X幢。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光兴,福建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洪强,福建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清流县商业总公司。住所地:清流县X街X幢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福建省三明市第二建筑工程某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清流县商业总公司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某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省三明市第二建筑工程某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2002年10月16日签订还款协议书时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某223,728.78元,加上为被告交纳了20,000元的税款,至今被告只按协议履行了30,000元的还款义务,由于被告违约,故依法请求被告福建省清流县商业总公司清偿尚欠的工程某213,728.78元。清流县商业局经改制为清流县商业总公司,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且被告已还了30,000元的欠款,故该欠款偿还主体是被告清流县商业总公司。原告提供了原、被告双方2002年10月1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为凭予以证实。被告福建省清流县商业总公司辩称,原告多付20,000元税款一事被告无法确认,原告认为被告应还工程某19万多元,与事实不符,结算书是2002年签订的,到期债务只有75,000元,该协议书是原告与清流县商业局签订的,该欠款应由清流县商业局偿还。至于已付30,000元一事,是清流县商业局向被告借的。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已交纳了20,000元的税款被告应返还原告,经庭审,该税票是先盖章后填单位的,其真实性不能确认,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签订的是分期偿还工程某协议,现按该协议约定到期债务只有75,000元,故本院只支持原告75,000元的诉讼请求。至于本案诉讼主体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是根据国家机构改制方案由清流县商业局改制为清流县商业总公司,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故本院支持原告这一主张。

院认为,原告福建省三明市第二建筑工程某限公司请求被告福建省清流县商业总公司清偿尚欠的工程某213,728.78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分期偿还工程某协议的约定,到期债务只有75,000元,故本院只支持原告7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已交纳了20,000元的税款,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清流县商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人民币75,000元给原告福建省三明市第二建筑工程某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5,716元,其他诉讼857元,诉讼保全费2,010元,合计人民币8,583元,由原告负担5,571元,被告负担3,012元(该款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标的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华林

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修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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