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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濮阳市攀科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彦平,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攀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范县X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彦平,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濮阳市攀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0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攀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6年0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厂房出租合同》,于同年11月10日正式履行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先拿出6万元用于厂房改建并抵作三年的租金,但被告只拿出x元,只能租赁到2009年01月25日。由于被告违反合同,不能及时偿付原告租金,,故请求解除与被告于2006年09月28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并由被告支付此后占用厂房2009年02月—05月期间的租金6668元。

被告何某某辩称,被告何某某作为攀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该公司与原告陈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陈某某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何某某主体不适格。

攀科公司已交给原告x.4元租金,房租起算日期是2006年12月份,至今未到期,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攀科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尚未到期,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攀科公司不应和被告何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陈某某围绕着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无某某。

2、(2009)濮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何某某作为攀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攀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攀科公司使用了合同中约定的土地。被告无某某。

3、2006年09月28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证明,两被告共同租赁厂房违反了租赁合同的第3、4条,现在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两被告的意见是,被告何某某代表攀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束原告与攀科公司,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攀科公司并未违约。

被告何某某围绕着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供了下列证据:

2006年12月12日,由朱滕胜、赵建、陈某某、攀科公司的代理人钟艳签订的关于变压器用电损耗费合同一份。证明,(1)何某某是代表攀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该合同的履行主体是攀科公司。(2)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以公司实际生产日期为准,该份合同证明攀科公司是从2006年12月12日通电开始生产,,也是租赁合同开始生效的时间。

原告陈某某的意见是,(1)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及租赁合同的履行主体是攀科公司没有异议,但攀科公司是和何某某共同履行的;(2)租赁合同的开始时间应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为准,即从2006年11月10日开始。

被告攀科公司围绕着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供的证据是:

被告攀科公司预付租金帐单78份,总金额是x.1元。证明,攀科公司支付的修建厂房的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冲抵了租金。原告陈某某的意见是,因其中的第(3)、(35)、(41)、(51)、(55)、(54)、(61)、(62)、(68)、(70)、(73)、(74)、(75)、(76)份单据中均无某告陈某某的签字,故对上述单据总额7288.3元,不予认定,不能冲抵租金。对其他的单据总计x.8元均无某某。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均无某某,故本院予以认定其证明力。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结合其提供的证据2,综合认定为系被告攀科公司租赁了原告的厂房,且两被告并未违反合同的3、4条。

对于被告何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当认定其证明力。

对于攀科公司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无某某的单据总计x.8元应当认定为被告攀科公司支付的厂房改建及有关厂房建设等费用。对有异议的部分因无某他证据相佐证,故不予认定攀科公司支付的修建厂房的工程款。

根据原被告的陈某,双方提供的证据并经质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06年09月28日,被告攀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某代表该公司与原告陈某某签订了租赁原告陈某某厂房的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是:年租金2万元(每月合1667元);厂房改建总预算资金为9万元±5000元,改建资金由原告陈某某自筹3万元用于主车间彩钢工程,其余资金由被告何某某预付的厂房租金来解决且每年的年租金从被告何某某预付的租金中抵扣;厂房改建工程完工时间为2006年11月10日,厂房租用期限为2006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10日,具体以攀科公司实际生产使用为准。被告攀科公司自2006年12月12日通电使用原告的厂房。

在厂房改建过程中,被告攀科公司支付了厂房改建及有关厂房建设等费用共计x.8元,可抵作租金34个月,即自2006年12月12日起,可抵至2009年10月11日的租金。

另查明,因被告攀科公司与原告陈某某存有纠纷,2008年08月份,被告攀科公司已将其主要生产设备从其租赁的厂房搬走并只留有一人看管厂房及部分设备。被告攀科公司已明确表示所交房租到期后不再向原告缴纳租金和租赁厂房,原告现在亦知道攀科公司今后不会再缴纳租金,双方的合同今后难以履行。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附期限合同是指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

2006年09月28日被告何某某代表被告攀科公司与原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后,该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因在该租赁合同中的租赁期限中附加了“具体以生产日期为准”,而被告攀科公司是于2006年12月12通电生产的,故双方的租赁合同应自X年X月X日生效和履行。现在被告攀科公司所支付的租金可尚抵至2009年10月11日,原告现在请求解除合同,本不应当支持,但鉴于双方的履行合同的现状,为了从根本上解决双方的合同纠纷,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攀科公司支付租金的数额及可抵至的最后日期,可在2009年10月11日解除租赁合同。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其2009年02月—05月期间的租金6668元,因无某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2006年09月28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于2009年10月11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何某某、濮阳市攀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租金6668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陈某某、被告濮阳市攀科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维山

审判员李光胜

人民陪审员王冬兰

二OO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宏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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