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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07月0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2009年0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03月20日,被告在养鸡期间购买原告的饲料欠原告4000元并有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饲料款4000元。

被告王某某未进行答辩。

原告围绕着其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的身份。

证据二:被告王某某购买原告的疫苗、兽药及鸡饲料的帐页记录第73页、90页及欠款4000元的第91帐页记录。证明原被告的业务来往及2009年03月20日被告欠原告款4000元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二的意见是,帐页73页、90页中欠款日期、金额有时是张某某所写,有时是送料人所写,被告王某某从未写过,但后面的署名均是王某某本人写的。第91页帐页欠条中王某某的名字不是本人书写。但经法庭释名被告王某某可对第91页帐页欠条中王某某的名字进行鉴定是否王某某本人书写后,被告王某某对是否鉴定不发表意见。

本院调取的证据是:2009年08月28日,范县公安局王某派出所出具的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原被告均无异议。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1)、证据一与原件核对无异,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认定其证明力。(2)对于证据二,被告对其中的第73页、90页帐页无异议,且该两份帐页是原件,故认定其证明力。对于第91页中的欠条,因被告不申请对其名字进行鉴定,其无证据证明该份欠条中“王某某”不是本人所写,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认定第91页帐页中欠条的证明力,即被告欠原告款4000元的事实。(3)、对于本院调取的被告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其证明力。

经审理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原告在范县X街畜牧中心经营鸡饲料,被告自2007年11月份养鸡时在原告处赊欠原告的鸡饲料、疫苗和兽药。

自2007年11月24日至2008年01月04日,被告饲养第一批鸡期间,均是由原告或原告之妻在自己的账本第71页记录被告每次的欠款日期和金额事项,对于该事项除起初的前三次是由被告之父王某春签名确认外,之后的欠款均由被告本人签名确认。

2008年01月29日至2008年03月18日,被告饲养第二批鸡期间,被告继续赊欠原告的鸡饲料、疫苗和兽药,每次欠款的日期及欠款金额均由原告或其妻记录于账本第90页,并均由被告本人签名进行确认。同年03月20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后,仍然由原告记录了被告欠款的日期和金额4000元于账本第91页,且由被告本人进行签名确认,但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

被告对欠款条中的“王某某”的署名认为不是本人所写。

本院已告知被告对于2008年03月20日欠条中的“王某某”可以进行痕迹鉴定,但被告不申请鉴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对付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时,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被告是否欠原告4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自2007年11月24日至2008年03月18日,被告饲养两批鸡期间,对于被告赊欠原告的鸡饲料、疫苗和兽药,每次欠款的日期及欠款金额均是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由原告或其妻记录,除最早的三次是由被告之父签字确认欠款外,其余均由被告本人签名进行确认。被告既然主张欠款条中的“王某某”的署名认为不是本人所写,被告就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欠条中的“王某某”不是其本人签署,本院告知其对于欠条中的“王某某”可以进行痕迹鉴定后,被告又不申请鉴定,对此应视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欠其4000元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双方的买卖活动中的记录习惯,认定被告欠原告款4000元的事实成立。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欠款4000元整。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维山

审判员李光胜

人民陪审员王某兰

二OO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宏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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