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9)永中刑二终字第3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双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丙,又名肖某斌,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捕前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公司业务部经理,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8年5月22日被永州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13日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经双牌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逮捕,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2月18日被收监,现羁押于双牌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湖南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双牌县人民法院审理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丙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九年一月十三日作出(2008)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丙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肖某丙于2004年12月至2007年4月担任中国建设银行永州市分行祁阳县支行行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收受祁阳阳光水电公司董事长周小平贿赂款x元;收受泓溧水泥公司董事长吴世茂贿赂款x元;收受祁阳县罗口门商贸城股东黄某戊贿赂款x元;收受祁阳县豪杰水电公司总经理张娟敏贿赂款x元;收受祁阳县龙潭水电公司董事长邓先明贿赂款x元;收受祁阳县金源水电公司董事长黄某明贿赂款4000元。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有:1、行贿人陈某;2、证人证言;3、物证;4、书证;5、被告人的供述。

原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后认为,被告人肖某丙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肖某丙在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肖某丙用受贿款购买的车辆已被检察机关扣押,并向检察机关退赃款x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肖某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x元;追缴被告人肖某丙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含检察机关已扣押的车辆和现金),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肖某丙不服,以“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表现在:①借用祁阳阳光电站周小平x元购车款是借款,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②祁阳泓溧水泥公司吴世茂所送的x元报帐款及x元感谢费不应当作受贿金额;③张娟敏送的2005年拜年礼金6000元及金洞漂流公司x元业务开支款,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④龙潭公司董事长邓先明所送的x元应是补偿款,不是受贿款;⑤黄某民2005年4000元拜年礼金不应算受贿款。2、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肖某丙提出的意见一致。

检察机关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至2007年3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丙在担任中国建设银行祁阳支行(以下简称祁阳建行)行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x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6年4月,祁阳阳光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祁阳建行贷款1.5亿元。2007年2月9日,该公司董事长周小平到肖某丙办公室办理贷款使用额度事宜后,肖某出由周借x元钱给其买车,车子先落户在周的公司名下,由肖某用几年后折价给肖。周表示同意,并随即到银行取了x元给肖。肖某到该款后以周小平的名义存入冷水滩建行湘永路分理处。2007年3月中旬,肖某丙用其中的x元到衡阳市高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骐达牌x型轿车。尔后,肖某丙通过周小平取得该公司副总经理张军民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照片,于2007年4月16日将该车注册登记在张军民名下,车牌号为湘x。该车一直由其女友胡彩云使用。购车和入户开支后剩下的x余元被肖某丙全部用于个人开支。2008年3月的一天,周小平到市建行申请追加贷款额度,在肖某丙办公室,肖某周提出将车辆折价过户到其名下,周小平表示同意,但此后双方未具体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08年5月21日,案发后,该车被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扣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周小平的陈某,证实祁阳阳光水电公司与祁阳建行有业务关系,阳光公司通过祁阳建行贷款1.5亿元(后追加贷款0.45亿元),肖某丙对其公司贷款资金的使用有审批权,肖某丙在审批过程中有刁难行为。2007年2月9日,他与公司人员张军民(公司副总经理)、蒋某丁(公司出纳)、付某某(公司司机)一起到祁阳建行办理贷款资金使用审批事宜。肖某丙向其提出要借x元买车,先将车落户到阳光水电公司,用几年后再折价归肖某丙。他听后表示同意,并随即从祁阳建行支取x元送给了肖某丙。2007年4、5月份的一天,肖某丙告诉他车已买回,要以公司张军民的名义落户,要他提供张军民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照片。他便要张军民将身份证复印件及照片给了肖某丙。该车买回后一直由肖某丙控制使用,其公司没用一次。2008年3月的一天,肖某丙向其提出将车折价后过户的意见,但折多少价没有讲明,也没具体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

(2)证人证言:①张军民的证言,证实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2月9日)上午,他和周小平、蒋某丁、付某某等人一起到祁阳建行办事。周小平找肖某丙审批贷款用款计划,过了一段时间,周提着一个黑色塑料袋回到车上说“肖某买车”,然后提着袋子上楼了。过了一会儿,周小平空手回到车上。过了一个多月的一天,他跟周小平到祁阳建行办事,周小平叫他给一张身份复印件给肖某丙,后又要他送了两张办证照片给肖某丙。后他看到肖某丙的女朋友(胡彩云)开了一辆白色骐达车的事实。②蒋某丁的证言,证实2007年2月的一天,他同周小平等人到祁阳支行办事,周小平先去了肖某丙办公室,过了一会儿,周小平拿着一个黑色塑料袋回到车上说“肖某买车”,然后就到建行办公室去了,过了一会儿,周小平从办公楼回到车上,手里拿着的袋子没有了。③胡彩云的证言,证实2007年3月中旬的一天,肖某丙带她到衡阳高卫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购回一辆骐达牌轿车(车款x元)。后以张军民的名义办理了入户手续,车牌号为湘x。该车购回后一直由其使用,有时肖某丙也用一下的事实。

(3)扣押物品笔录,证实案发后,永州市人民检察院将湘x骐达车予以扣押的事实。

(4)书证。①贷款资料,证实阳光公司于2006年4月在祁阳建行贷款1.5亿元的事实。②记帐凭证、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存款凭、取款凭条、银行现金缴款单及机动车登记资料,证实周小平取款x元给肖某丙以及肖某丙用该款购买了一辆骐达牌轿车登记在张军民名下的事实。

(5)被告人肖某丙的供述。2007年2月份的一天,他向周小平提出拿x元钱买台车,车买回后落户到阳光公司,用几年后再折价过户到其名下,但到底折多少价没有讲明,反正是想占一点便宜,到底占多少便宜,到时再说的事实供认不讳。

2、2006年11月,湖南泓溧水泥有限公司向祁阳建行贷款1500万元。2006年底,肖某丙打电话给该公司董事长吴世茂,说有x元帐在建行报不了,希望吴帮其解决,吴表示同意,并要肖某发票拿给他,但肖某直未将发票拿给吴。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吴决定给肖某年,顺便将肖某帐的事解决,并决定将报帐的数额凑成x元整数,另送肖x元买东西,遂到肖某公室送给肖某金人民币x元,并对肖某:“你报帐的事,发票就不要了,另外给你x元钱给你过年买东西,意思意思。”肖某:“发票我还是要给你的。”然后将钱收下,但事后亦未拿发票给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吴世茂的陈某,证实2006年11月,其所在的湖南泓溧水泥有限公司在祁阳建设贷款1500万元,一天,肖某丙打电话给他说有x余元帐报不了,希望他帮忙解决,他就要肖某丙拿发票来解决,但肖某直没拿发票给他。他考虑到公司与建行有业务往来,碍于情面,决定2007年春节前给肖某丙拜年,顺便把肖某丙报帐的事解决。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他就到肖某丙办公室送给肖x元的事实。

(2)书证——贷款资料,证实泓溧公司于2006年在祁阳建行贷款1500万元的事实。

(3)被告人肖某丙的供述,证实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吴世茂到其办公室送给他x元的事实。

3、黄某戊、蒋某己等人共同开发祁阳县罗口门商贸城房地产项目,在通过祁阳建行给客户办理商铺抵押贷款时遇到了麻烦,他们就决定给肖某丙送x元关系协调费。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黄某戊到肖某丙的办公室送给肖x元,肖某下了。后客户们的抵押贷款很快便通过了审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黄某戊的陈某,证实他们在开发祁阳县罗口门商贸城时,为了给客户们办理抵押贷款的事,由其送了x元给肖某丙的事实。

(2)证人证言。①蒋某己的证言,证实为了办好部分购房户的按揭贷款,送了x元给肖某丙疏通关系,并在公司中列支了的事实。②陈某杰的证言,证实2005年下半年,黄某戊提出其在办理贷款过程中开支了x余元的关系协调费的事实。

(3)书证——个人商业用房贷款花名册,证实有25户购房户在祁阳建行贷款460万元的事实。

(4)被告人肖某丙的供述,证实其收受了黄某戊x元的事实。

4、2004年12月,在肖某丙调任祁阳建行行长之前,祁阳县豪杰水电开发公司经过审批在祁阳建行取得贷款1800万元,但该贷款的使用由祁阳建行监管。该公司总经理张娟敏于2005年春节期间到肖某丙办公室送给肖某金6000元。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张娟敏作为祁阳县金洞漂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洞漂流公司)股东,为公司能顺利贷款,代表公司送给被告人肖某丙x元,后因贷款政策变化,贷款未能到位,肖某丙也未将所收款项退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张娟敏的陈某,证实其与罗志杰合股成立祁阳县豪杰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12月,公司向祁阳建行贷款1800万元,资金由肖某丙审批和监督使用。2005年春节期间,她到肖某丙办公室送给肖6000元。金洞漂流公司也想向祁阳建行贷款,她就代表漂流公司找到肖某丙,肖某可以立项,但很久没有消息。股东们便商量送x元给肖某丙。2006年8、9月的一天,她受股东们的委托送了x元给肖某丙,后因政策变了,没贷到款,肖某没有退这笔钱的事实。

(2)证人证言。①罗志豪的证言,证实豪杰公司向祁阳建行贷款1800万元,为保证资金能够及时划拨,张娟敏向肖某了钱的事实。②罗玉荣的证言,证实2006年6月份的一天,金洞漂流公司拿了x元给张娟敏作为到祁阳建行跑贷款活动经费的事实。

(3)书证——贷款资料,证实豪杰公司于2004年12月9日在祁阳建行贷款1800万元的事实。

(4)被告人肖某丙的供述,证实2005年春节期间,张娟敏送给其6000元,2006年5月的一天,张娟敏送给其x元的事实。

5、2005年6月,祁阳县龙潭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祁阳建行贷款1200万元,为感谢肖某丙在贷款过程中给予的关心和支持,同年7、8月份的一天,该公司董事长邓先明在肖某丙办公室将x元现金送给了肖某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邓先明的陈某,证实2005年6月,祁阳县龙潭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祁阳建行贷款1200万元。贷款到位后,为了感谢肖某丙的关心和支持,大概是2005年7、8月的一天,他到肖某丙办公室送给肖x元的事实。

(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7、8月份的一天,他听邓先明讲过为了感谢肖某丙在贷款上的帮助,送了x元给肖某丙的事实。

(3)书证——贷款资料,证实龙潭公司在祁阳建行贷款的事实。

(4)被告人肖某丙的供述,证实龙潭公司在祁阳建行贷款后,为感谢他在贷款中的帮忙,邓先明送了x元给他的事实。

6、2004年12月,祁阳县金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向祁阳建行贷款1400万元,为贷款资金使用额度批准方便和搞好与祁阳建行的关系,以及想追加贷款金额,该公司董事长黄某明于2005年春节期间到肖某丙办公室送给肖某丙现金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黄某明的陈某,证实祁阳县金源水电开发公司在祁阳建行贷款1400万元,为了降低贷款利息和追加贷款金额,他作为公司董事长代表公司于2005年春节前送了4000元给肖某丙的事实。

(2)书证——贷款资料,证实金源水电开发公司在祁阳建行贷款1400万元的事实。

(3)被告人肖某丙的供述,证实黄某明所在的金源公司在其任祁阳建行行长之前在该行贷款1400万元,祁阳建行对该笔贷款的使用有审批监管之权,黄某明为了跟他搞好关系,方便贷款资金使用,于2005年春节期间送了4000元给他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丙在担任中国建设银行祁阳县支行行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借为名向他人索要x元购车自用或非法收受他人现金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肖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借用祁阳阳光电站周小平x元买车款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的理由,经查,祁阳阳光水电公司因工程建设通过祁阳建行贷款达1.95亿元,而这些巨额资金的使用审批均要经肖某丙之手,当肖某丙向周小平提出“借”x元买车时,周小平不得不借。肖某丙为了保护自己,逃避责任,想尽一切办法给人以“借”款买车的感觉,首先是将x元存入建设银行冷水滩支行以免熟人知晓,其次是以周小平的名义存入银行,最后是将所买车辆入户到祁阳阳光公司张军民名下,这些事实足以说明其并非借款买车,而是以借为名,向他人要钱买车。其虽与周小平讲过等车用几年后折价过户的话,但用多长时间,折多少价并没说明,其在车辆买回后尚有x余元余款的情况下,并没有将余款还给周小平,而是用于个人开支,其主观上具有占有这笔款项的故意。故其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肖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祁阳泓溧水泥公司吴世茂送的x元报帐款及x元感谢费不应算作受贿金额”的理由,经查,肖某丙并非祁阳泓溧水泥公司职员,其与该公司无正当报帐关系,相反,其与该公司存在的是银行贷款的审批使用关系,其向吴世茂提出的x元报帐款及所收受的x元感谢费是受贿款,故其这一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肖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豪杰水电公司总经理张娟敏送的2005年拜年礼金6000元及金洞漂流公司送的x元业务开支款,不应认定为受贿款;龙潭公司董事长邓先明送的x元是补偿款,不是受贿款;金源公司董事长黄某明2005年所送的4000元拜年礼金不是受贿款”的理由,经查,无论是豪杰水电公司、龙潭公司、金源公司还是金洞漂流公司与祁阳建行之间均存在现实的借贷关系或想形成借贷关系,张娟敏、邓先明、黄某明之所以向肖某丙送钱,目的或为了贷款以后的感谢,或为了贷款资金的使用方便,或为了能贷到款,是为了谋取利益而向肖某丙的行贿行为,肖某丙所接受的这些钱财应是受贿款。故其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肖某丙及其辩护人还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的理由,经查,原判已认定其自首情节及积极退款情节,已对其减轻处罚。故其这一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辉

审判员伍希永

审判员张新民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贝江勇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25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