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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永中刑二终字第4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永州市人,原系衡阳某路生活服务公司永州公寓的白案厨师,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10月1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10月16日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零陵区看守所。

辩护人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唐某甲之表兄。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永州市人,住(略),因涉嫌犯伪造企业印章罪,于2006年10月31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3月3日收押,现羁押于零陵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丙,系吴某乙之弟。

原审被告人林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永州市人,原系永州市零陵区湘运货运公司职工,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10月2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永州市人,住(略),因涉嫌犯伪造企业印章罪于2006年11月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唐某甲、林某丁犯诈骗罪,吴某乙、郭某某犯伪造企业印章罪一案,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08)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某甲、吴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九年五月十三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海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唐某甲及其辩护人阳某达,原审被告人吴某乙及其辩护人吴某丙,原审被告人林某丁、郭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5月份,被告人唐某甲要被告人吴某乙帮忙找人私刻印章。吴某乙找到个体雕章摊摊主郭某某,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为唐某甲雕刻了“中铁三局洛湛铁路指挥部”、“中铁三局物资供应处项目部”和“兰州铁路X路监理站”三枚假印章。唐某甲持这三枚假印章,假冒中铁三局洛湛铁路指挥部副指挥长的身份,以发包工程为诱饵,大肆进行诈骗活动,共计诈骗现金23.90万元,诈骗波导手机1台,骗到外地游玩8次,骗吃、骗喝若干次。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的陈述;2、证人证言;3、书证;4、被告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林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冒洛湛铁路指挥部副指挥长等身份,虚构工程项目,伪造合同、印章,骗取他人信任,以需要活动经费、业务经费为由,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唐某甲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林某丁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吴某乙明知唐某甲并非洛湛铁路指挥部的职工,却帮助唐某甲私刻洛湛铁路指挥部的印章;被告人郭某某在没有任何证明的情况下为吴某乙私刻“中铁三局洛湛铁路指挥部”、“中铁三局物资供应处项目部”及“兰州铁路X路监理站”印章,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被告人唐某甲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林某丁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只退出了一部分赃款,认罪态度差,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丁已全部退还赃款,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据此,对被告人唐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林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吴某乙、郭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唐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林某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吴某乙犯伪造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郭某某犯伪造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唐某甲、吴某乙不服。唐某甲以“1、一审确认其具体犯罪事实严重失误,表现在:①原审确认2003年4月20日,其通过中介人曾晓辉从屈某某处骗得x元与事实不符,已还了x元;②印章是徐进要吴某乙本人刻的,伪造合同,加盖假印章也是徐进所为。2、不是本案主犯,徐进是主犯。3、公安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行为,自己的供述绝大部分是屈某成招的。4、原判量刑太重,显失公正。”为由;吴某乙以“1、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不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2、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自2003年至2005年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甲假冒中铁三局洛湛铁路指挥部副指挥长的身份,单独或伙同原审被告人林某丁及钟某某、唐某戊等人以能承包到洛湛铁路建设工程为诱饵,通过原审被告人吴某乙、郭某某伪造企业印章,制造假工程合同书,大肆进行诈骗活动,除骗吃喝玩乐外,还诈骗他人财物。其中唐某甲独自骗得他人现金x元,手机1台,伙同林某丁骗得他人现金x元,林某丁独自骗得现金x元。各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如下:

1、2001年的一天,曾晓辉得知唐某甲在衡阳某路生活服务公司永州公寓工作后,想到洛湛铁路质监站在该公寓租地办公,便问唐某否能通过质监站的人搞点工程做,唐某示能搞得工程到,曾晓辉便将唐某甲介绍给屈某某认识。后唐某甲又骗曾晓辉说他的一个老表在铁路建设部负责,要任洛湛铁路二期工程指挥长,他通过关系要到洛湛铁路指挥部任管财务的副指挥长。过了一段时间,唐某甲要曾晓辉找屈某某打两个承包工程的介绍信来包工程。屈某某便于2001年12月23日和2002年4月12日分别开了2张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的介绍信通过曾晓辉送给了唐某甲,唐某甲于2002年4月2日在第一张介绍信上以赵新军的名义签署了“同意进场,付属工程220万”假工程的字样,于2002年6月18日在第二张介绍信上以刘新忠的名义签署了“同意屈某某同志承建新站雨棚2个”的假工程字样。然后,唐某甲以这些工程已报中铁三局领导签字,需要活动经费为由,通过曾晓辉骗取屈某某现金x元,并由唐某甲出具了借条。后唐某甲又以能介绍到永州新火车站土石方的工程为由对屈某某进行诈骗,于2003年4月20日,以中铁四局指挥部的名义与屈某某签订了永州新火车站扩建工程土石类计128万m3,每立方17元的承包合同,唐某甲在假承包合同书上签署了徐进的名字并加盖了“中铁四局项目部”的假印章。

为了骗取更多的钱财,唐某甲决定假冒中铁三局洛湛铁路指挥部副指挥长的身份,以能承包到洛湛铁路建设工程为名,大肆进行诈骗活动。为了使诈骗成功,2003年5月的一天,唐某甲要吴某乙找人雕刻假印章。吴某乙便找到郭某某(雕章摊摊主)按唐某甲的要求雕刻了“中铁三局洛湛铁路指挥部”、“中铁三局物资供应处项目部”两枚假印章。后因屈某某怀疑永州新火车站工程土石类承包合同书上“中铁四局项目部”的印章是假的,便要求在合同书上加盖工程监理部的印章。唐某甲便要吴某乙找郭某某又私刻了一枚“兰州铁道学院洛湛铁路监理站”的假印章,唐某甲于2004年6月8日在该假合同书上以柏清华的名义签署了“同意”的字样,并加盖了该假印章。唐某甲通过介绍假工程,签订假合同诈骗屈某某的钱财外,还多次骗吃骗喝骗玩,为了进一步欺骗屈某某,唐某甲还于2005年4月20日以中铁四局的名义给屈某某下了假开工通知单。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屈某某的陈述。证实曾晓辉介绍他与唐某甲认识,唐某甲以能承包到洛湛铁路建设工程为名对其进行诈骗,唐某甲、曾晓辉骗吃骗喝约x元,唐某甲其处骗取现金x元,曾晓辉从其处骗取x元的事实。

(2)曾晓辉的证言。证实其得知唐某甲能搞到工程后,为了获得信息费,便将唐某甲介绍给屈某某,唐某甲以需要活动经费为名,通过他到屈某某处拿了x元,其中送给唐某甲x元,并要唐某甲写了借条的事实。

(3)书证。①介绍信。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于2001年12月23日和2002年4月12日出具了2张介绍信,该2张介绍信上分别以“赵新军、刘新忠”的名义签署了发包工程给屈某某的事实,该2张介绍信经唐某甲辩认属实。②承包合同书。唐某甲以中铁四局项目部的名义与屈某某签订的永州新火车站扩建工程土石类承包合同。经唐某甲辨认确系其所伪造假合同,合同上的“兰州铁路X路监理站”的印章经郭某某辩认系其所雕刻的假印章。③开工通知。证实唐某甲于2005年4月20日以中铁四局洛湛铁路指挥部的名义向屈某某下达了假的开工通知,经唐某甲辩认系其所开的假通知。④借(收)条,证实唐某甲先后4次从曾晓辉处拿走现金人民币x元。经唐某甲辩认系其从曾昭辉处拿钱的收条。⑤《关于承包新火车站土石方工程有关事项的协议书》。证实唐某甲、曾晓辉为获取屈某某的信息费80万元,于2004年4月22日共同签订了协议书的事实。

(4)被告人唐某甲、吴某乙、郭某某的供述。唐某甲对自己通过曾晓辉以能承包工程为名诈骗屈某某的犯罪事实予以了供述。吴某乙对自己帮助唐某甲找郭某某雕刻了三枚假印章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郭某某对自己在无正规手续的情况下为吴某乙雕刻了三枚假印章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2003年清明节期间,唐某甲回冷水滩区X镇楠木冲印堂村扫墓时,碰到回乡扫墓的潘天柱。唐某潘说他包了一段从高溪市到新火车站的铁路改道工程,可以分包一段给想搞工程的人。潘天柱信以为真,便要唐某甲分一段工程给其侄女屈某华做,唐某甲表示同意。2003年8月19日,唐某甲以中铁三局洛湛铁路指挥部的名义将所谓的永州火车站(西站)到高溪市X路段的第三标虚假工程发包给屈某华(合同中署名为屈某明)。在此前后,唐某甲多次对潘天柱、屈某华进行骗吃骗喝,2004年1月8日,唐某甲以打收条的方式从屈某明(屈某华)处骗得现金人民币4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潘天柱的陈述。证实唐某甲以能承包从高溪市到新火车站的铁路改造工程为名,对其与屈某华进行诈骗,骗吃骗喝,并骗取现金4000元的事实。

(2)书证。①合同协议书。证实唐某甲于2003年8月19日以中铁三局洛湛铁路指挥部的名义将永州市火车站到高溪市X路段第三标虚假工程发包给屈某明(屈某华)的事实。②收条。证实唐某甲于2004年1月8日以收条的形式从屈某明处骗走现金人民币4000元的事实。

(3)郭某某的辩认。证实该合同中所盖的“中铁三局洛湛铁路指挥部”的印章系其所雕刻的假印章。

(4)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唐某甲对自己该次诈骗事实予以了供述,且与其它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3、2003年下半年的一天,唐某甲通过吴某乙认识了盛某某,又通过盛某某认识了周某庚,唐某甲自称是洛湛铁路指挥部管财务的副指挥长,可以搞一些铁路上的基建业务。盛某某、周某庚信以为真,请求唐某甲帮忙在洛湛铁路搞一点业务做。此后,唐某甲便经常对盛某某、周某己等人骗吃骗喝骗玩。2003年10月17日,唐某甲以要活动经费为由,从周某庚处骗得现金人民币5000元。2004年5月份的一天,唐某甲要盛某某、周某庚等人安排其到桂林某玩了7、8天。2004年7、8月份,唐某甲又要盛某某、周某庚安排其到舜皇山游玩了一次。2004年8月12日,唐某甲以中铁三局洛湛铁路指挥部的名义将所谓的永州至蔡某第七标段总造价约2100万元涵洞、边沟、护坡和土石方虚假工程发包给盛某某、周某己。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盛某某、周某己的陈述。盛某某、周某己均陈述了唐某甲诈骗他人的事实经过,证实了唐某甲冒称是中铁三局洛湛铁路指挥部副指挥长,以能帮忙搞到铁路基建业务为由,对他们骗吃骗喝骗玩,共花费了x元,并以活动经费为名骗走周某庚现金5000元的事实。

(2)收据。证实唐某甲于2003年10月17日以打收据的方式从周某庚处骗走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该收据经唐某甲辩认予以了确认。

(3)合同协议书。证实唐某甲于2004年8月12日以中铁三局洛湛铁路指挥部的名义与周某庚、盛某某所代表的湖南省永州市大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永州至蔡某第七标段的涵洞、边沟、护坡和土石方虚假工程合同的事实。

(4)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唐某甲对自己诈骗盛某某、周某庚等人的犯罪事实予以了供述,且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

4、2002年下半年的一天,林某丁通过其哥哥林某生认识了唐某甲,林某生介绍唐某甲是洛湛铁路(永州段)主管财务的副指挥长,林某丁信以为真,便经常请唐某甲吃喝玩乐。唐某甲以中铁三局洛湛铁路指挥部的名义于2003年与林某丁签订了一份湘桂改道线第四标段与第五标段的土石方和护坡假工程合同书,于2004年又与林某丁签订了一份零陵南站的土方假工程合同书。后林某丁得知唐某甲并非洛湛铁路永州段的副指挥长,而是衡阳某路服务公司永州公寓的一名白案厨师,知道自己上当受骗了,但林某丁并没有揭发唐某甲,而是与唐某甲合谋一起诈骗外地的基建老板。2004年6、7月的一天,林某丁介绍唐某甲认识了浙江籍基建老板莫田富。林某丁称唐某甲是洛湛铁路永州段副指挥长,莫田富信以为真。唐某甲、林某丁对莫田富骗吃骗喝骗玩。200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唐某甲以中铁三局洛湛铁路指挥部的名义将8000万元道渣虚假工程发包给莫田富。2004年8月的一天,唐某甲、林某丁伙同钟某某(衡阳某路生活服务公司永州公寓办公室副主任)以中铁三局洛湛铁路指挥部的名义到浙江考察,要莫田富安排他们到雁荡山和杭州游玩了4、5天。唐某甲通过林某丁骗得莫田富现金5000元,唐某甲、林某丁、钟某某还各骗得波导S788手机一台。

证明有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莫田富的保证书。证实莫田富于2004年8月3日写了一份保证书,保证中铁三局道渣工程情况不向外泄露,保证不打听有关道渣合同情况。这份保证是唐某甲为避免莫田富了解他们诈骗的事实真相而要林某丁叫莫田富写的。

(2)钟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唐某甲、林某丁诈骗莫田富的事实经过,他知道事实真相仍然跟随唐某甲、林某丁对莫田富骗吃骗喝骗玩以及骗得1台手机的事实。

(3)被告人唐某甲、林某丁的供述。唐某甲、林某丁对他们共同诈骗莫田富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之间、其供述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5、林某丁在得知唐某甲的真实身份后,决定与唐某甲一起诈骗外地老板。林某丁与唐某甲商量说,他认识福建两个老板(欧阳某玲、林某辛)是搞隧道工程的,很有经济实力,如果能把隧道合同搞好,可得到很多好处,可以先搞点钱来花,唐某甲表示同意。林某丁便将唐某甲介绍给欧阳某玲、林某辛等人认识,称唐某甲是洛湛铁路的副指挥长,能帮忙承包到洛湛铁路隧道工程,欧阳某玲等人信以为真。2005年1月21日,唐某甲以中铁十九局洛湛铁路指挥部的名义与福建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工程处(代表为欧阳某玲)签订了永州至梧州段第十七标段总造价为8500万元的虚假隧道工程合同。在签订这个合同期间,唐某甲以春节期间给中铁十九局的领导活动经费为由,骗得欧阳某玲现金x元,林某丁以收取信息费为名,骗得现金4400元。2005年大年初二,林某丁打电话给林某辛说,已经和中铁五局联系好了,富家桥隧道也承包给他们施工。林某辛便赶到永州,付给林某丁现金8000元。2005年2月17日,唐某甲以中铁五局洛湛铁路指挥部的名义与福建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工程处(代表为欧阳某玲)签订了永州至梧州段富家桥总造价为1300万元的虚假隧道工程合同。2005年3月份,唐某甲、林某丁又多次打电话给欧阳某玲、林某辛等人来永州宴请中铁十九局和中铁五局的领导。欧阳某玲、林某辛等人赶到永州,送给唐某甲x元现金,送给林某丁x元现金。唐某甲、林某丁又欺骗欧阳某玲等人说将孢子岭隧道给他们施工。2005年3月22日,唐某甲以中铁五局洛湛铁路指挥部的名义将永州至梧州段第x总造价为1.5亿元的虚假隧道工程发包给福建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工程处。为了取得欧阳某玲、林某辛等人的信任,唐某甲于2005年4月18日伪造了一份“洛湛铁路二期工程于2005年5月28日开工”的开工通知书发给欧阳某玲。2005年4月下旬,唐某甲母亲去世,欧阳某玲通过林某丁送礼金7000元,林某丁将其中的6000元送给了唐某甲,另外1000元以自己的名义登记为礼金。在此期间,唐某甲、林某丁多次打电话以需宴请领导费用为由要欧阳某玲、林某辛等人汇款,欧阳某玲、林某辛先后汇入林某丁帐号为x的存折人民币x元,林某丁将这x元的一部分送给唐某甲,剩余部分均与唐某甲、唐某戊等人吃喝玩乐予以挥霍。唐某甲、林某丁经协商决定以考察为名对欧阳某玲、林某辛等人再一次实施诈骗。2005年7月1日,唐某甲以洛湛铁路副指挥长的身份,钟某某以洛湛铁路监理站站长的身份,唐某戊以洛湛铁路指挥部司机的身份,林某丁以中介人的身份驾驶一辆唐某戊的私人蓝鸟车到了福建省福州市。这一次到福州市,除了骗取福建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排的游玩外,唐某甲还骗得现金x元,通过林某丁骗得现金7600元,骗得路费5000元,修车费3500元。从福建回来后,钟某某以没得到手机为由,经与唐某甲、林某丁商量,于2005年7月12日伪造了一张邀请函,寄往福建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过了一段时间,欧阳某玲、林某辛等人到了冷水滩,送给钟某某一台三星手机。2006年1月8日,唐某甲因在龙凤缘酒家吃饭签单了8000元没付,与该酒店老板陈敏发生纠纷,欧阳某玲便代唐某甲支付了6000元餐费。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欧阳某玲的举报材料及陈述。证实了唐某甲、林某丁、钟某某、唐某戊等人诈骗犯罪的事实。

(2)有关书证。①合同协议书。证实唐某甲伪造合同,将3个虚假的隧道工程发包给福建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工程处的事实。②假开工通知。证实唐某甲于2005年4月18日伪造了一份假的洛湛铁路二期工程于2005年5月28日开工的通知书给欧阳某玲的事实。③假公函。证实2005年7月12日,林某丁、钟某某伪造了一份假邀请公函给福建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

(3)证明、欠条。证实唐某甲通过林某丁、唐某戊等人从欧阳某玲、林某辛等人处骗得现金、车辆修理费、路费、唐某甲母亲去世费、付陈敏餐费的事实。

(4)汇款凭证。证实欧阳某玲、林某辛汇款x元至林某丁帐户的事实。

(5)辩认笔录。经郭某某辩认,唐某甲给欧阳某玲发包的3个假隧道工程合同上的假印章系其所雕刻。

(6)钟某某的证言。证实唐某甲、林某丁利用发假隧道工程给欧阳某玲、林某辛等人进行诈骗活动。其跟随唐某甲、林某丁一起骗吃骗喝骗玩,还骗得一台三星手机的事实。

(7)被告人唐某甲、林某丁的供述。唐某甲、林某丁对自己诈骗欧阳某玲、林某辛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之间,其供述与其他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甲与原审被告人林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冒洛湛铁路指挥部副指挥长等身份,虚构工程项目,伪造合同、印章,以需要活动经费、业务经费、信息费为由,骗取他人财物,其中唐某甲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林某丁诈骗数额巨大,均构成了诈骗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乙明知唐某甲并非洛湛铁路指挥部的工作人员,仍帮助唐某甲私刻“中铁三局洛湛铁路指挥部”的印章,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在没有任何证明的情况下为他人私刻印章,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唐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唐某甲通过曾晓辉从屈某某处骗得x元与事实不符,已还了x元”的理由,经查,唐某甲通过曾晓辉从屈某某处骗得x元的事实有屈某某的陈述、曾晓辉的证言、唐某甲的借(欠)条予以证实,唐某甲自己也予以了供述,其已归还了x元无任何证据证实,故其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还提出“要吴某乙刻假印章的以及伪造合同,盖假印章的不是唐某甲,而是徐进”的事实,经查,唐某甲为了实施诈骗活动,要吴某乙刻假印章以及伪造合同,盖假印章的事实,有各被害人的陈述,各同案人的供述,唐某甲对此也供认不讳,足以认定,而徐进实施了这些行为的事实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提出“不是本案主犯,徐进是主犯”的理由,经查,唐某甲在整个诈骗过程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所谓徐进是主犯无任何证据证实,故其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提出“公安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其上诉还提出“原判量刑太重,显失公正”的理由,经查,唐某甲诈骗的时间长,诈骗的数额特别巨大,原判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其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吴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不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的理由,经查,吴某乙明知唐某甲要其去刻的是假印章,而仍然找人雕刻,为他人实施诈骗提供了方便,其行为构成了伪造企业印章罪。考虑到吴某乙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且身患低钾血症疾病,不宜羁押,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零陵区人民法院(2008)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唐某甲、林某丁的定罪量刑以及对被告人吴某乙、郭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零陵区人民法院(2008)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吴某乙、郭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吴某乙犯伪造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郭某某犯伪造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辉

审判员伍希永

审判员张新明

二○○九年五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贝江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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