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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徐某某、丁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1999-12-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栖民初字第988号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栖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某,男,57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南京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南京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江苏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江苏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男,江苏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徐某某、丁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甲,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1998年11月20日下午4时许,同村的周某顺来找我,讲沪宁高速公路收费站有一外地司机拖的钢板刮地,收费站不让过,司机请我们帮忙搞一下,他讲后我就答应了,到现场司机与我们五人讲好300元,司机要求我们一块一块卸下来然后再一块一块放上去,周某顺讲这样太麻烦,不准备干了,后在司机的一再恳求下,我们又同意干,我们把钢板先竖起来靠在车厢栏板上,再一块块放平复位的方法进行操作。我们五人将10块钢板竖了9块,将最后一块推到位,我是站在左侧拦板的外侧靠车头位置,当放下第一块钢板时,引起较大的震动,将撑在拦板外的撬棍震倒,竖着的8块钢板压垮拦板倒向外边。我躲闪不及,腹部及右大腿被钢板压住。即被砸的不省人事,被送至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48天,做了三次截肢手术。经法医鉴定为五级伤残。在此事故中我受到了巨大的创伤和痛苦,经济上也受到很大的损失,我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误工、护理、营养等各项费用(略).96元。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要求我赔偿,本人没有实施致害他的行为,故不构成损害侵权,不应该承担过借赔偿责任。原告应将共同参加上钢板的曾某、周某、孙某、周某列为本案共同被告,他们4人及原告本人才是事故发生损害结果的责任人,应由他们5人承担过错责任。原告称我是受益人,受益人只能从人道主义出发,给予有限的经济补偿,额度不应超过上述共同责任人的分摊比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丁某某辩称,在1998年11月20日下午4时许,我驾驶运钢板的卡车至沪宁高速公路收费站处,因钢板向后移位不能行驶。我打电话请求车主徐某某,受徐某某的委托,我找到了周某某等5个农民整理钢板,以便车辆的行驶。我与他们谈好价钱后,要求他们将钢板一块一块的卸下,然后再装好,他们不同意,嫌我啰嗦,我为了车辆能够驶回张家港,就不再多言。周某某等5人采取了粗野的操作方法,致事故的发生,造成周某某的身体受到了伤害。原告要求我赔偿,我既没有对原告进行加害,亦不是车主,诉我赔偿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根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某系苏E-(略)号跃进牌大货车(以下简称跃进货车)的车主。被告丁某某是徐某林雇用的驾驶员。1998年11月20日下午4时许,被告丁某某驾驶跃进货车,从南京405库运了10张不锈钢板至张家港市,途经沪宁高速收费站时,因钢板向后移位,无法行驶,经打电话向车主徐某某汇报并征得其的同意,请人帮助整理。经管理站的同志介绍找到原告及其他4名农民工来整理钢板。双方言明,钢板整理好后给付劳务报酬费300元。由于原告及4名农民工违章操作,即将钢板竖靠在车厢的栏板上。造成拦板无法承受钢板重量压力,将撑在拦板外的撬棍震倒,致使钢板和原告翻落地面。原告右大腿被钢板压伤,经军区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右下肢动脉栓塞,后截肢。造成原告住院治疗48天,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五级伤残。另查明,原告花去医疗费(略).90元,交通费196.60元,护理费918元,误工费1795.20元,营养费600元,拍照片费120元,法医鉴定费335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假肢器具费(略)元,合计(略).90元。审理中,二被告均认为原告周某某的损伤与自己无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原告起诉另外4名农民工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第一被告徐某某称,鉴于原告生活困难其只能从人道主义出发,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而原告不愿向其他4名农民工主张索赔权利。坚持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全部损失。由于双方各执己见,无法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南京军区总院的病历、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证明、法医鉴定书、南京市统计局出具的1998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证明材料,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出具的假肢安装费用及年限和维修费的证明材料,证人证某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1998年11月20日下午4时许,被告丁某某经征得车主徐某某的同意,与原告及4名农民工就整理货车的钢板提供劳务和给付劳务报酬达成协议,原告周某某及其他4名农民工在沪宁高速公路收费站为被告徐某某整理货车上的钢板时,因违章操作,造成钢板和原告周某某翻落地面,原告右大腿被钢板压伤,诊断为:骨盆骨折,右下肢动脉栓塞,后行截肢术。对此,原告及其他4名农民工应负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实际损失,应由原告本人及其他4名农民工共同负担。因原告精神上及肉体上受到痛苦,且周某某与其他4个共同操作的人过错程度不同,对其可适当减少承担的份额。现因原告周某某未对其他4名农民工主张索赔权利。对此本院不作处理,可另行起诉。原告主张车主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车主无过错,只能视为受益人,受益人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原告主张驾驶员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丁某某受雇于车主徐某某,其系履行职务,对原告的损伤不应该承担责任,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第15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一次性补偿周某某经济损失(略).50元,扣除已付5000元,余款(略).50元在判决书生效后1个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对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3580元,被告徐某某承担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清贵

审判员徐某轩

审判员张金华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正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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