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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州市彭桥镇第一初级中学校与井某乙、曾某丁、祁某己为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X镇第一初级中学校。

法定代表人井某甲,男,系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单化魁,河南框正(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系邓州市X镇第一初级中学校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井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理人井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系井某乙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星,河南雷鸣(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丁,男,生于1994年。

法定代理人曾某戊,男,生于1972年,系曾某丁父亲。

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女,生于1973年,系曾某丁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某己,男,生于1994年。

法定代理人祁某庚,男,生于1972年,汉族,系祁某己父亲。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生于1973年,汉族,系祁某己母亲。

上诉人邓州市X镇第一初级中学校与被上诉人井某乙、曾某丁、祁某己为身体权纠纷一案,邓州市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0年4月9日作出了(2009)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邓州市X镇第一初级中学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审阅卷宗、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井某乙、被告曾某丁、祁某己均系被告邓州市X镇第一初级中学校的学生。2009年6月8日晚上,原告井某乙、被告曾某丁、祁某己均在另一被告邓州市X镇第一初级中学上晚学。在第一节下课后,在本校教学楼楼梯处被告祁某己用手打了被告曾某丁一下,致曾某丁踢了祁某己一脚后,被告祁某己追打被告曾某丁,被告曾某丁在躲避被告祁某己追打中,将原告井某乙撞倒,造成原告井某乙受伤。原告井某乙被撞伤后,被教师付春义安排学生同被告曾某丁、祁某己一起将原告井某乙送至学校附近诊所就诊。后被告邓州市X镇第一初级中学安排教师将原告送到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据原告方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及出院证显示,原告井某乙共计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用x.74元。2009年12月17日,原告井某乙所受伤害经南阳市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井某乙脾切除已构成伤残六级。”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等标准,原告井某乙的各项费用应认定为:一、医疗费用x.74元。二、护理费340元。原告井某乙住院治疗l7天,以1人护理,每天20元计,17天×1人×20元/天=340元。三、营养费170元。原告井某乙住院治疗17天,以每天10元计,17天×10元/天=17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原告井某珍住院治疗17天,以每天15元计,17天×15元/天=255元。五、鉴定费500元。六、残疾赔偿金x元。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年,原告井某乙伤情为伤残六级,4807元/年×20年×50%=x元。七、精神抚慰金x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74元。

原审另查明:原告井某乙受伤后,被告祁某己支付原告井某乙费用2200元,被告曾某丁支付原告费用3500元,被告邓州市X镇第一初级中学支付原告费用3000元。庭审中,经调解未达成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曾某丁、祁某己在被告邓州市X镇第一初级中学课间活动期间追逐打闹,致使曾某丁将原告井某乙撞倒,造成原告井某乙受伤一事事实清楚。被告曾某丁、祁某己未遵守学校的安全制度,在课间活动期间的追逐打闹行为直接导致原告井某乙受伤,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曾某丁、祁某己应根据各自的过错对原告井某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邓州市X镇第一初级中学在课间活动期间未安排值班人员巡查,对被告曾某丁、祁某己实施有危险的追逐打闹行为未能及时予以告诫、制止。因此,被告邓州市X镇第一初级中学在管理上存在漏洞,其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按其过错承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为了公平合理的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三被告的过错大小,被告曾某丁、祁某己、邓州市X镇第一初级中学赔偿原告井某乙各项合理费用的比例应为4:2:4为宜,即被告曾某丁应赔偿原告井某乙各项费用共计x.74元的40%即x.70元,被告祁某己应赔偿原告井某乙各项费用共计x.74元的20%即x.35元,被告邓州市X镇第一初级中学应赔偿原告井某乙各项费用共计x.74元的40%即x.70元。原告井某乙受伤后,被告曾某丁、祁某己、邓州市X镇第一初级中学分别支付给原告井某乙医疗费用3500元、2200元、3000元,应当自三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中扣除,扣除后被告曾某丁、祁某己、邓州市X镇第一初级中学分别仍应赔偿给原告各项费用x.70元、x.35元、x.70元。被告祁某己辩称事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方2600元费用,另被告邓州市X镇第一初级中学在管理上不到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庭审中原告方仅认可被告祁某己支付医疗费用2200元,对此被告祁某己亦未提交支付给原告方2600元费用的依据,故对被告祁某己此项辩称不予支持。原告井某乙系在校学生,因此次事故造成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引起精神上的痛苦,现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因曾某丁、祁某己系未成年人,二人均无赔付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其二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二人的法定代理人负责赔偿。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某丁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井某乙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x.70元。此x.70元赔偿款由曾某丁的监护人曾某戊、高某某承担,并于上述指定期间予以赔付。二、被告邓州市X镇第一初级中学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井某乙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x.70元。三、被告祁某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曰内赔偿给原告井某乙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x.35元。此x.35元赔偿款由祁某己的监护人祁某庚、张某某承担,并于上述指定期间内予以赔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被告曾某丁负担120元,被告邓州市X镇第一初级中学负担120元,被告祁某己负担60元。

上诉人邓州市X镇第一初级中学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并与判决结果相互矛盾。一审认定一初中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但一审庭审过程中,原告井某乙和被告曾某丁、祁某己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方存在过错。相反,一初中除了一审已提交的相关安全措施外,课间活动时还安排有专职教师巡查,轮流排班,根本不存在管理漏洞。从事发过程看,事故发生是瞬间完成,校方难以阻止,况且事故发生在教学楼梯处,属于安全巡视人员的盲点,即便发现也根本无法阻止。一审认定一初中有过错纯属主观臆断,没有事实根据。一审认为原告井某乙受伤系祁某己、曾某丁未遵守学校安全制度追逐打闹行为直接导致,说明一初中已尽到相应职责,根本没有过错,但在判决时却让一初中承担责任,与认定事实互相矛盾。二、一审适用法律明显不当。一审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而该条属于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的抚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用等费用”。本案应当适用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一审适用法律明显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条,改判驳回一审原告对邓州市X镇一初中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井某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被告曾某丁、祁某己在追逐打闹时并没有值班老师发现和制止,学校声称不存在管理漏洞,又称事发突然,显然是推托之词。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情况,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邓州市X镇第一初中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州市X镇第一中学虽声称已尽到管理义务,不存在管理漏洞,但其在课间活动期间并未对曾某丁、祁某己实施有危险的追逐打闹行为及时予以告诫、制止。该事故的发生就能够说明邓州市X镇第一中学管理上有疏漏,未尽到应尽的管理义务,对此事故存在过错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祁某己、曾某丁的追逐打闹行为系被上诉人井某乙受伤的直接原因,邓州市X镇第一中学未尽到管理义务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一审认定被告祁某己、曾某丁的追逐打闹行为直接导致原告井某乙受伤的说法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一审认定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并与判决结果相互矛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井某乙住院治疗,并经南阳市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六级,一审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井某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邓州市彭桥第一初中认为一审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邓州市X镇第一初级中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邦跃

审判员李舸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尤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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