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北湖区X镇X村下湾组人。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北湖区X镇X村下湾组。
负责人陈某某,男,该组组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郴州市北湖区X镇X村下湾组(以下简称下湾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海斌、助理审判员曹某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是下湾组的村民,享有与下湾组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2006年,下湾组所有的部分土地被北湖区政府征收,取得土地补偿款220万元。但被告以原告属迁移户口为由,剥夺原告的权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制定的《下湾组土地费分配方案》第二条侵犯了原告作为下湾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并宣告该条无效;判令被告准许原告享有与下湾组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权,责令被告向原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x元(x元÷150人)。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的丈夫曾凡东原是下湾组村民,王某某嫁给曾凡东后,随夫落户于下湾组,双方于1984年在下湾组承包了土地,并曾履行了纳税义务。后来曾凡东因转干而解决了农转非,原告则仍留在下湾组继续务农。原告后因故将本人户口从下湾组迁出,又于2004年5月12日将户口迁回下湾组。外迁期间,原告的责任田、自留地、住房宅基地一直未动。迁回后,一切如故。原告在2007年还享受了北湖区政府发给北湖区X镇X村农民的各项补贴。北湖区政府于2006年11月、2007年10月分两次共征收了下湾组的40亩土地用于修筑道路及改造河道,获得土地补偿款216万元,这笔补偿款存在银行,现已有220余万元(包括利息)。下湾组现有150口人。下湾组于2008年9月1日对这笔补偿款制定了分配方案,该方案第二条规定:正常结婚迁移户口,享受分配权,凡是迁移户口(包括本组村民迁出又迁回来的在内)均不能参与分配。据此,以原告曾将户口迁出为由,对原告不予分配。原告因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
2、下湾组土地费分配方案;
3、下湾组征地时间、面积、单价、已付金额表;
4、农民负担与补贴监督卡;
5、土地承包证;
6、纳税登记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属农民集体所有,即属于具有该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的全体成员共同所有。土地征收补偿费是对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者给予的补偿,属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共同所有。因此,下湾组取得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应属该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共同所有,享有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权的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全体成员。在本案中,原告本系下湾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因故迁出户口,又于2004年5月迁回下湾组,并继续享有承包经营户的相关权利,仍应属下湾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权。被告制定的《下湾组土地费分配方案》第二条,以原告曾将户口迁出下湾组为由,剥夺原告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权,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是无效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郴州市北湖区X镇X村下湾组制定的《下湾组土地费分配方案》第二条无效;
二、原告王某某享有与郴州市北湖区X镇X村下湾组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权,由被告郴州市北湖区X镇X村下湾组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财产案件受理167元,诉讼保全费167元,合计33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田海斌
代理审判员曹某英
二○○九年三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罗葛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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