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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张某甲、张某乙、马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别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河南煤化集团甲醇厂工程承包商。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河南煤化集团甲醇厂临时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同年8月2日被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告人张某甲亲属。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河南煤化集团甲醇厂临时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6月1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取保候审。7月5日被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别名马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河南煤化集团甲醇厂临时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2011年7月5日被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甲、张某乙、马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成某某、被告人张某乙、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1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李某伙同张某甲盗窃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在河南煤化集团甲醇厂空分变电室楼北侧施工工地的型号ZR-YJV-0.6/1-x电缆23米(价值x元)。

(二)2011年5月3日上午,李某盗窃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在河南煤化集团甲醇厂空分变电室一楼一房间内的电焊机(型号BX1-500)一台(价值600元)。

(三)2011年5月4日至5月12日期间,李某伙同张某乙多次盗窃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在河南煤化集团甲醇厂空分变电室内电缆,其中2011年5月12日李某伙同张某乙在空分变电室盗窃电缆时,张某乙妻子马某在空分变室走廊内帮助其二人看人望风,李某、张某乙盗窃型号为ZR-YJV-0.6/1-x的电缆3米(价值900元)、盗窃型号为ZR-YJV-0.6/1-x的电缆3米(价值1800元)。

被告人李某、张某甲、张某乙、马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认罪。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当庭提交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了李某伙同他人在2011年4月至2011年5月12日期间,多次盗窃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在河南煤化集团甲醇厂空分变电室盗窃电缆的犯罪事实。

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了张某甲伙同李某2011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盗窃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在河南煤化集团甲醇厂空分变电室盗窃电缆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实了张某乙伙同李某在2011年4月至2011年5月12日期间,多次盗窃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在河南煤化集团甲醇厂空分变电室电缆及马某参与望风的盗窃的犯罪事实。

4、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实了2011年5月12日,李某伙同张某乙在空分变电室盗窃电缆时,马某在空分变室走廊内帮助其二人看人望风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张某甲、张某乙、马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定下列案件事实:

(一)2011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李某伙同张某甲盗窃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在河南煤化集团甲醇厂空分变电室楼北侧施工工地的电缆(型号ZR-YJV-0.6/1-x)23米(价值x元)。

(二)2011年5月3日上午,李某盗窃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在河南煤化集团甲醇厂空分变电室一楼一房间内的电焊机(型号BX1-500)一台(价值600元)。

(三)2011年5月4日至5月12日期间,李某伙同张某乙多次盗窃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在河南煤化集团甲醇厂空分变电室内电缆,其中2011年5月12日李某伙同张某乙在空分变电室盗窃电缆时,张某乙妻子马某在空分变室走廊内帮助其二人看人望风。盗窃型号为ZR-YJV-0.6/1-x的电缆3米(价值900元),盗窃型号为ZR-YJV-0.6/1-x的电缆3米(价值1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某窃罪,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某。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马某能积极退出全部赃款,被告人李某退出部分赃款,应视为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1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日,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郭银太

审判员肖国良

审判员杜晓华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唐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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