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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9)永中刑二终字第5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持有假币罪于2009年2月18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执行逮捕,2009年4月29日被蓝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蓝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犯持有假币罪一案,于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作出(2009)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凌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廖某某在桂林瓦窑市场购买了101张面值为100元的假美金及部分德国马克、关金等。2009年2月18日,蓝山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廖某某家查获了这些假外币。经中国人民银行永州市中心支行鉴定,该101张美金均系机制假美金,按查获当日人民币与美元的汇率(100美元兑换684.87元人民币),该101张面值为100元的假美元折算成人民币为x.87元。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2、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照片;3、鉴定结论;4、书证;5、被告人的供述。原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后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考虑到廖某某所持有的假币还没有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判处,对廖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廖某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收缴的101张面值为100元的假美元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廖某某不服,以“没有持有假币的故意,是收藏,不是持有,既无危害行为,更无危害后果,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不构成持有假币罪”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9年2月18日,蓝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在办案中获知住在蓝山县X镇X村的廖某某持有大量假美元、德国马克和关金。公安民警迅速出动,在廖某某家门口将其抓获,随即依法对廖某某家进行了搜查,在廖某某家卧室的保险柜和书柜内发现了100元面值的假美金101张,以及部分德国马克和假关金。经中国人民银行永州市中心支行鉴定,该101张美金均系机制假美金。按查获当日人民币与美元的汇率(100美元兑换684.87元人民币),该101张面值为100美元的假美金折算成人民币为x.87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廖某生、邝石建的证言。均证明了廖某某家有假外币的事实。

2、搜查笔录。证明公安侦查人员于2009年2月18日从廖某某住处搜出面值100元的假美金101张以及部分德国马克、关金的事实。

3、现场照片以及假币照片。公安侦查人员对从廖某某家搜出的假美金、德国马克、关金进行了拍照。

4、货币真伪鉴定书。经中国人民银行永州市中心支行货币金银科鉴定,从廖某某处查获的101张面值为100元的美金均属机制假美金。

5、中国银行人民币外汇客户汇率表。证明2009年2月8日,人民币兑美元的汇率为684.87:100。

6、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廖某某对自己持有101张面值为100元的假美元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廖某某上诉提出“没有持有假币的故意,是收藏,不是持有,既无危害行为,更无危害后果,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不构成持有假币罪”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廖某某违反国家货币管理法规,明知是伪造的美金而持有,且持有的数额按查获当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为x.87元,属数额巨大,假币是国家明令禁止的收藏品,收藏行为就是一种非法持有,其本身已对社会造成了危害,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某

审判员伍希永

审判员龙国明

二OO九年七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贝江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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