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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与刘某丁、刘某戊、赵某、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

时间:2000-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海民初字第619号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海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系原告长子),男,连云港市节能建材厂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丙(系原告次子),男,连云港市财政局干部,住(略)。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静波,连云港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戊,男,1976年生,汉族,个体司机,住(略)。

被告赵某,男,1963年生,汉族,个体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连云港市云台区司法局干部,住(略)。

被告孙某某(又名孙某民),男,1954年生,汉族,个体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孙某某妻子),女,连云港市云台农场种鸡场工人,住(略)。

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刘某丁、刘某戊、赵某、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一案,本院于1999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宋某丙、宋某乙、被告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静波、被告刘某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诉称,1999年6月19日,被告刘某丁驾驶苏G-(略)号货车拖拉铲土机行驶时,因连接插销脱落,铲土机将我撞倒,造成原告额叶脑挫伤,左胫腓骨骨折,分别构成叁级、玖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花去医疗费用(略)多元,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略).24元、伤残补助费(略).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住院护理费1887.3元、今后医疗费1000元、交通费110元、法医鉴定费用266元、出院以后营养费2600元、残疾用具费1180元、三轮车、衣服、杆秤等其他损失600元以及出院后至70周某的护理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丁辩称,1999年6月19日,因刘某戊、赵某对新沂的道路不熟,请我帮他们把车开往新沂。这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刘某戊、赵某和孙某某三人在装车时未能保证行车安全,且刘某戊、赵某是该车所有人,孙某某是受益人,都应该承担本交通事故的相应责任。我和刘某戊、赵某之间是义务帮工,根本不是换工。即使我和他们存在换工关系,我也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刘某戊、越军未作书面答辩,在公开开庭审理中,二人辩称,刘某丁不是义务帮工,而是换工。在换工中,刘某丁没有及时检查拖挂车的插销,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孙某某请刘某戊帮工的,又是他挂车的,他有过错,应承担责任。刘某戊不在现场,越军虽在现场,但是无责任,二人均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的大部分赔偿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医疗费应当有相应的病历、治疗过程作证;伤残补助费按照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计算应为(略)多元;住院护理费应当有医院出具的证明,且医院已经提供了护理,出院以后的护理费缺乏法律依据;今后医疗费可以拿来一并处理;法医鉴定费已经包括在医疗费中了;营养费不在赔偿范围;其他损失没有证据证实,不应支持;残疾用车费要有医院出具的证明;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没有异议。我们已经赔偿(略)元,应当从总额中冲减。

被告孙某某辩称,1999年6月19日早上,我雇刘某戊的苏G-(略)号货车,运送铲土机到新沂;当时,我和刘某戊谈好铲土机运到新沂工地后,根据路途远近付款,铲土机的装卸和运送过程的一切事宜由车主刘某戊负责。刘某戊雇刘某丁开车,在行驶途中,我多次提出停车检查,刘某丁始终未停,造成事故发生。被告刘某丁要求追加我为本案的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刘某丁、刘某戊、赵某承担赔偿责任,并返还我预交给宋某甲看病的5000元钱。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19日早上,被告孙某某找到被告刘某戊,提出用刘某戊的苏G-(略)号东风栏板大货车将其推土机、铲土机运送到新沂市工地上,刘某戊表示同意。二人口头约定,到达目的地以后,根据路途远近付运输费用。因刘某戊、赵某对新沂的道路不熟,二人便请刘某丁将其车子开往新沂,刘某丁则让刘某戊为其修理车子。随后,刘某丁、赵某等人开始装车,刘某戊未参与装车,推土机装上货车以后,刘某丁、赵某一起将连接大货车和铲土机的U型扣(即挂钩)挂上,赵某负责紧连接铲土机的保险链,并将其挂在挂钩上,然后,刘某丁将插销插在挂钩上,并负责紧固插销螺丝,但未在螺丝下面安装一个小插销。刘某丁将插销及螺丝装上以后,赵某未检查是否装好。车子装好后,刘某丁驾驶苏G-(略)号东风140型栏板大货车拖拉铲土机从连云港市云台农场前往新沂,赵某、孙某某座在驾驶室里一同前往。途中,孙某某提出下车检查插销是否紧好,但刘某丁并未停车检查,赵某也未督促刘某丁停车检查。当车行至新海路连云港市化工厂大门北首时,因连接大货车和铲土机的插销脱落,铲土机将由北向南同方向骑人力三轮车的宋某甲撞倒,铲土机及三轮车侧翻路西水沟中,造成宋某甲额叶脑挫伤,左胫腓骨骨折,三轮车报废。经连云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队(以下简称市交警五队)现场勘察、集体研究后,认定刘某丁驾驶机动车拖拉车辆时,连接装置不牢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宋某甲无责任。

以上事实有被告孙某某、刘某丁、赵某陈某、证人武某己证言、市交警五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庭审中,被告刘某戊、赵某提出孙某某是请他们帮工的,孙某某也挂车的,插销、保险链也是由孙某某提供的,由于这些东西不符合要求,导致事故发生。但二人未提供有关证据证实这些情况,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线索进行调查核实。因此,对被告刘某戊、赵某的上述陈某不予认定。

原告宋某甲受伤后,被告孙某某立即向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院)预交5000元人民币,将宋某甲送往该院住院治疗,至1999年8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65天,花费医疗费(略).24元(含孙某某预付的5000元)》交通费105元、法医鉴定费266元。1999年8月26日,连云港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检验所对宋某甲的伤情作出以下鉴定结论:伤者车祸致额叶脑挫裂伤,经治疗遗留双额叶广泛脑软化,四肢瘫,双下肢肌力II-III级,双上肢肌力III级+,属叁级伤残;左胫腓骨远端至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属玖级伤残。目前骨折未愈,仍需继续治疗,今后补偿医疗费壹仟元,医疗终结时间自伤起捌个月。原告住院时,自理能力存在障碍,需协助生活护理,白天由其妻子单永乐、三儿媳张连娃(均无固定收入)护理,晚上由其四个子女轮流护理。1999年11月24日,市二院医务科在其出具的住院诊疗证明书中建议:宋某甲出院后,继续定时翻身,褥疮护理,因骨折愈合较迟缓,需配轮椅户外活动。一辆普通型镀铬高靠背轮椅价值1180元。

以上事实有孙某某提供的两份市二院住院病人预收款收据、市二院出具的脑外科、骨外科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诊疗证明书、(99)连公法鉴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车费票据、法医鉴定费收据、连云港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连价估鉴字(1999)第X号物品价值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事故发生当天上午,被告刘某戊到连云港市云台农场油棉加工厂,将刘某丁的东风汽车开往云台农场养兔场修理部,准备进行电焊修理。后刘某戊接到其车子发生事故的传呼后,即将刘某丁的车子开走,未进行修理。

该节事实有证人武某己、武某庚、杨某某、徐某某、朱某辛证言、被告刘某戊、赵某的陈某证实。庭审中,被告刘某丁提供的证人颜某某、周某某、姚某壬证实1999年6月20日刘某丁东风汽车因刹车泵损坏,请颜某民解放自卸车拖到云台农场修理厂维修,修理时,无外来修理工参加。这些证人证某没有否认刘某戊1999年6月19日上午为刘某丁开车的事实,其证明的内容是1999年6月20日的事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另查明,苏G-(略)号东风栏板大货车系被告刘某戊、赵某于1996年4月24日分别出资(略)元,共同购买所得,所有权为双方共有。1999年7月1日、7月14日,被告刘某戊分别向市交警五队交纳事故押金5000元、7600元人民币。原告方从刘某戊交纳的事故押金中分两次共计领取(略)元人民币。

该节事实有被告刘某戊、赵某陈某及双方1999年7月28日补签的协议、市交警五队的两份交通事故费暂收据、原告代理人陈某等证实。

证实本案事实的书证、证人证某、当事人陈某、鉴定结论等证据,均经庭审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各项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刘某丁不同意调解,致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造成原告宋某甲被撞受伤致残的直接原因是苏G-(略)号东风栏板大货车与铲土机的连接装置不牢固,造成铲土机与货车脱离。而连接装置的挂钩、保险链、插销及螺丝是由被告赵某、刘某丁共同或分别安装。行驶途中,被告刘某丁未按孙某某提醒停车检查连接装置是否牢固,被告赵某也未督促刘某丁停车检查。因此,被告赵某、刘某丁对连接插销脱落、铲土机撞伤原告,均具有过错,均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但赵某作为车主在安装连接装置及行驶途中,既未认真检查连接装置是否装好,也未督促刘某丁停车检查,其过错大于刘某丁,应承担60%的主要责任,刘某丁应承担40%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上午,刘某丁为刘某戊、赵某开车拖运车辆到新沂,刘某戊为刘某丁开车准备修理,双方是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换工,双方是互为雇佣关系。在换工期间,刘某丁是在为刘某戊、赵某干事情,是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其责任应该由车主赵某、刘某戊先行承担。赵某、刘某戊承担赔偿责任以后,可以向刘某丁追偿40%的赔偿费用。被告孙某某租用刘某戊、赵某的货车,将其推土机、铲土机运送到新沂,孙某某和刘某戊还达成了到目的地后付款的口头协议。由此可见,孙某某与刘某戊、赵某之间是一种口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二、三项规定,承运方负责装卸时,应严格遵守作业规程和装载标准,保证装卸质量;实行责任运输,在运输途中要定时检查,发现异常情况,及时采取措施,保证运输质量。本案中,被告赵某、刘某戊作为承运方未履行上述义务,而发生交通事故,赵某、刘某戊应当承担责任;孙某某作为托运方无保证装卸、运输质量的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孙某某向市二院预交的5000元人民币,应视为替赵某、刘某戊履行了部分义务,其可以另行起诉,要求赵某、刘某戊返还。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均有票据为证,并有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法医鉴定书相佐证,应予支持,但应按票据的实际数额进行赔偿。伤残补助费因原告的伤分别构成叁级、玖级伤残,应在叁级伤残赔偿标准上适当提高赔偿数额,提高30%比较合适。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65天计算。残疾用具费有医院和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证明、物品价值鉴定书为凭,应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时,自理能力存在障碍,需协助生活护理,出院后,医院建议原告继续定时翻身,褥疮护理,原告亲属在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也确实进行了护理,因此,对原告要求给付自原告受伤住院至医疗终结期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给付医疗终结期以后至70周某的护理费因缺乏医院或法医证明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出院以后营养费2600元、其他损失600元、今后医疗费1000元因没有相关证明、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赵某、刘某戊应共同赔偿原告宋某甲医疗费(略).24元、交通费105元、法医鉴定费266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残疾用具费1180元、护理费4433元,共计人民币(略).24元。但被告刘某戊已给付原告的(略)元、被告孙某某预付的5000元人民币应予冲减,被告赵某、刘某戊实际还应该给付原告赔偿款(略).24元人民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三十条、《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刘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宋某甲医疗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用具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略).24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30元,其他诉讼费1640元,由被告赵某、刘某戊负担,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书印

审判员刘某加

审判员张华来

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叶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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