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羊某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8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8月25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某、赵某某,河南尚成(略)事务所(略)。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羊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荣军出庭支持公诉,羊某及其辩护人曹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中午,被告人羊某请朋友王保安喝酒吃饭。酒后羊某在无驾驶证的情况下,开着王保安的豫x号双环牌小型普通客车,带着喝醉酒的王保安等人到郑州去接自己的儿子,在羊某沿107国道返回驻马店行至遂平县V]岈山路路口处时,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将横过公路的行人李学德撞伤驶离现场,李学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第二天,羊某听王保安说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告诉其车在遂平县撞倒人了。羊某知道撞人后找到有机动车驾驶证的哥哥羊某,让羊某替自己顶罪到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2010年7月23日,羊某到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称是自己驾驶豫x号车肇事,羊某随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调查,羊某并非肇事嫌疑人。2010年8月10日,羊某到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羊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支付全部赔偿款,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羊X、赵XX、柴XX、李XX、崔X、李XX、王XX、何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羊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王保安的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系统查询情况,驾驶人羊某信息查询结果单,驻马店高速公路收费站入口及漯河西收费站出口抓拍图像对比,羊某的投案证明、户籍证明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和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羊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羊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羊某案发后让其哥顶替自己到公安机关投案,企图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羊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羊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支付全部赔偿款,并求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辩羊某有自首情节,积极对受害人亲属进行民事赔偿,系初犯、偶犯,应减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和被害人亲属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彦琴

审判员吴剑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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