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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公司与华阳公司、华夏银行返还财产纠纷案

时间:2000-03-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鼓经初字第716号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鼓经初字第X号

原告江苏省卷烟销售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公司),住所地在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焦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江苏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华阳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宣武区X路X号华亨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洪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某,女,31岁,华阳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某,男,27岁,华阳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华夏银行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住所地在本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月,江苏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登建,江苏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销售公司诉被告华阳公司、华夏银行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销售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被告华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某、顾某,华夏银行委托代理人王某月、吕登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8月,为了支持华夏银行营业部的储蓄工作,经华阳公司介绍,我公司同意并委托华阳公司代为办理在华夏银行营业部的开户手续。后华阳公司为我公司开立了开户行为华夏银行、帐号为(略)-Y-(略)的一般结算帐户。1997年1月20日我公司汇入该帐户500万元,同年3月至1998年1月陆续支出430万元。在我公司帐户上尚有本金70万元及利息的情况下,被告华夏银行却以该帐户透支为由拒付我公司签发的支票。后经查实,由于华夏银行违反金融管理法规,与华阳公司恶意串通,该款已被华阳公司挪用。故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华夏银行立即给付我公司70万元本金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被告华阳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并提供证据如下:500万元转帐支票凭证及进帐单各一份,转帐单位是销售公司,帐号是(略)-Y-(略),开户行是华夏银;华夏银行转帐支票凭证;销售公司签发的430万元华夏银行转帐支票及苏银发(1995)X号、(1997)X号文件。

被告华阳公司辩称认为,原告销售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在华夏银行营业部开立了(略)的结算帐号,而原告销售公司从未在华夏银行办理过开户手续。我公司与华夏银行之间系代理结算关系,与销售公司系存款关系,其500万元直接存入了我公司为其开立的(略)-Y-(略)帐号中。在500万元存入前该帐号上还有余额(略).87元。后因我公司当时帐上存款不足,致原告销售公司签发的支票未能兑付。至2000年3月15日止我公司尚欠销售公司本金及利息计(略).87元。为此,华阳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华阳公司营业执照、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设立江苏办事处的批复、销售公司的印鉴卡、结算凭证领购单(销售公司从华阳公司处购买支票)、对帐单(华阳公司给销售公司的)、销售公司签发的430万元转帐支票凭证。

被告华夏银行亦认为原告销售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系存单纠纷。原告销售公司从未在我行开立帐户,双方之间也不存在存款关系。凭华阳公司出示的销售公司的印鉴卡、对帐单、进帐单等证据可以证实销售公司实际是在华阳公司开户、存款的事实。我行与华阳公司之间是银行和客户的关系,所以不存在与华阳公司恶意串通、非法挪用销售公司存款的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其对我行的诉讼请求。为此,华夏银行提供了下列证据:华阳公司在华夏银行开户的印鉴卡、更换印鉴申请书、结算凭证领购单(华阳公司从华夏银行处购买)、对帐单(华夏银行营业部给华阳公司的)、特种转帐借方传票及销售公司在华阳公司开户的对帐单。

本合议庭在听取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后,并结合双方所提供的经庭审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查明下列事实:

中国华阳联合租赁有限公司是1988年5月25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同年8月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1997年3月,经批准改组后更名为华阳公司)。1993年4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人行省分行)批准同意中国华阳联合租赁有限公司设立江苏办事处(以下简称江苏办事处),并颁发苏银金管字08-X号《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江苏办事处于同年6月28日经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其经营范围为办理经核准的本公司经营范围内的业务。江苏办事处成立后即在人行省分行营业部开立帐户,由人行营业部代理结算。1995年6月23日人行省分行以苏银发(1995)X号文撤销江苏办事处,该文同时抄送其它商业银行。同年7月中国华阳联合租赁有限公司向华夏银行营业部提出开户及代理结算申请。具体业务操作程序为:华阳公司在华夏银行设定的帐号前均加华夏银行交换行号(略),为表明是华阳公司所属的开户单位,遂在交换行号后加“Y”作为标识号;在华阳公司开户的单位,其结算通过票据的同城交换至华夏银行营业部,华夏银行营业部根据帐号识别标识“Y”将交换进来的票据以特种转帐传票的方式转交给华阳公司,由华阳公司根据开户单位的资金情况和“谁的钱,进谁的帐,由谁支配”的原则决定收付,并将盖有“中国华阳联合租赁公司转讫章”的进帐单交给客户,客户据此作帐,华夏银行营业部则以特种转帐传票作帐。1997年8月11日,省人行下发苏银发(1997)X号“关于规范华阳租赁公司江苏办事处撤销后有关清理工作的通知”,次月,华阳公司在华夏银行营业部开立的结算帐号撤销。

原告销售公司于1993年12月21日在江苏办事处预留印鉴、开立帐户,帐号为(略),双方发生存款关系。1995年1月10日销售公司向江苏办事处递交了更换印鉴通知书。1995年6月江苏办事处被撤销,双方的存款关系并未因此终止,而于华阳公司在华夏银行营业部开立结算帐户后得以延续,华阳公司为其设立了新的帐号,即(略)-Y-(略),销售公司并未重新办理开户手续。1997年1月20日销售公司汇入该帐号500万元,1997年3月至1998年1月销售公司签发的430万元支票中,有410万元从该帐号中划出,另外的20万元是从江苏办事处债权债务清理小组在市人行营业部开立的帐号上划出。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存款关系的双方应是华阳公司和销售公司。在此问题上,原、被告争议较大。双方在质证过程中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各有解释。销售公司以其使用的帐户为“(略)-Y-(略)华夏银”,使用、签发的华夏银行转帐支票华夏银行均已办理结算为由认为自己是在华夏银行开户,并认为华夏银行没有销售公司的指令,按其与华阳公司之间的约定和华阳公司的指定,将销售公司的款汇至华阳公司帐上,造成销售公司的款项被华阳公司非法挪用至今,他们的行为有违金融管理规定,属恶意串通;而华阳公司、华夏银行对销售公司的解释均表示异议。华阳公司认为销售公司并未委托其代为办理在华夏银行的开户手续,而是直接在华阳公司开户,其理由是:“(略)-Y-(略)华夏银”中的(略)是华夏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的交换号,Y是指华阳公司,(略)是销售公司在华阳公司的帐号,“华夏银”是特指华阳公司在华夏银行的帐号。“(略)-Y-(略)华夏银”是销售公司在江苏办事处原设帐号的延续。销售公司所使用的华夏银行转帐支票(430万元)是从其处购买,华阳公司则是从华夏银行购买,转帐支票、进帐单均由华阳公司加盖收讫、转讫章。华夏银行也持同样的观点,认为其只是为华阳公司代理结算。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帐户、临时存款帐户和专用存款帐户,应填制开户申请书,提供本办法规定的证明文件,送交盖有存款人印章的印鉴卡片,经银行审核同意后开立帐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开户银行要建立帐户管理档案,定期与存款人对帐”可知,原告销售公司申请开立帐户,应填制开户申请,送交盖有其印章的印鉴卡,经银行审核同意后开立帐户。本案中,销售公司虽诉称委托华阳公司为其在华夏银行营业部开立帐户,但其既没有向本庭提供过开户申请书,也没有提供华夏银行的对帐单,而且华阳公司对此事实也予以否认。相反销售公司提供的进帐单、转帐支票上皆盖有华阳公司的收讫、转讫章;华阳公司提供的销售公司在其处所设帐户的对帐单完整反映了销售公司从1993年起的存款情况,在500万元存入上述帐号前,销售公司在华阳公司尚有(略).87元,至2000年3月15日华阳公司尚欠销售公司本金及利息(略).87元。值得注意的是销售公司所称最后两笔划款发生在1997年12月16日和1998年1月21日,而当时华阳公司在华夏银行已销户,该款项是从华阳公司在人民银行的帐户上支付的。

因此,本院认为,本案真实的存款关系发生在销售公司和华阳公司之间;原告认为与华夏银行发生存款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1华阳公司和销售公司之间的存款关系无效。根据华阳公司的经营范围,其只能吸收特定租赁项下的信托存款。所谓信托存款是指企、事业单位、个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将自己能独立支配的资金委托金融机构代为管理、营运,已获取相应信托收益的存款,一般是一年以上的定期存款。它不同于一般的存款,信托存款的所有权属于委托人,信托机构对信托存款的使用受到委托人意愿的制约。特定租赁项下的信托存款即是指存款人指定投资范围为租赁项目的信托存款。本案中,销售公司在华阳公司的存款性质从其资金流动及用途上看显然不是特定租赁项下的信托存款,而是活期支票存款,超越了其经人民银行批准的经营范围。华阳公司未经人民银行批准吸收公众存款,属于非法金融业务。华阳公司和销售公司之间的存款关系无效,因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华阳公司负责清理清退。需要指出的是,因江苏办事处系越权批准成立,人行江苏省分行于1995年6月23日以苏银发(1995)X号文件撤销了江苏办事处,通知其将《经营金融许可证》和《许可证书》交人行核销,立即摘除名称牌,并停止办理新业务,已发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移交总公司接管。其后,华阳公司在华夏银行南京分行营业部开立了结算帐号,仍由原江苏办事处人员以“江苏办事处”名义从事业务活动。此行为被人行江苏省分行知悉后,马上以苏银发(1997)X号文件,即《关于规范“华阳租赁公司江苏办事处”撤销后有关清理工作的通知》加以纠正,明确认定“此做法是错误的”。

2华夏银行具有帮助华阳公司从事非法金融业务的过错。华阳公司根据其经营范围不能吸收活期存款,其所能经营的特定租赁项下的信托存款是货币所有者的投资形式,并不是供转帐使用,所以华阳公司按规定不具有支付中介的职能,自然不能参加人民银行组织的清算系统,不能像银行那样为客户办理结算。银行结算不同于各经济单位间直接进行的现金结算,它是各经济单位间通过银行划拨转帐所完成的货币收付行为,是社会经济活动各项资金清算的中介,银行结算业务是其支付中介功能的体现。根据规定,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任何非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都不能办理支付结算的中介业务。本案中,因为华阳公司为客户开设了活期支票帐户,其客户经济交往中的结算活动依赖于华阳公司,而华阳公司本身又不具有这一功能,必须依赖于某一商业银行,借助于该商业银行的支付中介功能,于是华阳公司便在华夏银行营业部开立了结算帐户。两被告皆辩称两者之间是代理结算关系,本院认为,准确地说,两者间实际构成了代理支付中介关系,即华夏银行利用自身的支付中介功能为华阳公司的客户办理结算。既然华阳公司本身无支付中介的权利能力,那么两被告的代理支付中介关系应属不当。庭审中,华夏银行将两者的关系与人民银行和商业银行的关系相等同以解释其行为的合法性,本院认为人民银行是“银行的银行”,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作为商业银行的代理进行资金清算是其重要职能,而华夏银行作为商业银行,为没有支付中介功能的单位代理支付中介业务则不能与之相提并论。

此外,根据《中国人民商业银行法》和《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规定,企事业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一家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帐结算的基本帐户,但不得开立两个以上的基本帐户。本案中,华阳公司江苏办事处已被撤销,华阳公司以其自身名义开立结算帐户(该帐户性质为基本帐户),对此华阳公司已确认)违反了上述规定。华夏银行明知基本帐户的管理规定,却未尽审查和注意义务。

因此,本院认为,华夏银行为华阳公司非法金融业务的开展和维持提供了条件,具有过错。

综上,本院认为:华阳公司和销售公司之间的存款关系真实存在,华阳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具有明显的过错,销售公司知道华阳公司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及结算业务,其对在华阳公司开设存款帐户可能产生的风险应当是明知的,本身亦有明显过错,故双方的存款关系无效,对此产生的风险应负主要责任。华阳公司应将销售公司的剩余存款返还给销售公司。又因华夏银行具有帮助华阳公司非法金融业务的过错,故对华阳公司不能返还的本金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虽然华阳公司提供的对帐单上反映出销售公司在华阳公司的帐上尚有本金及利息共(略).87元,但因销售公司坚持其诉讼请求为(略)元及孳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华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销售公司(略)元及孳息(从1997年1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直至还款结束时止);

2被告华夏银行在被告华阳公司不能返还的本金范围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华阳公司承担(略)元,被告华夏银行承担2010元。鉴于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在执行中将各自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保寿

审判员单康年

代理审判员陈卫东

二零零零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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