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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运输公司)、王某甲、邓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安阳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小学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初中文化,郴州市北湖区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安钢大道钢一路北段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市人,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市人,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市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市人,大专文化,无业,住(略),系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X路邮政大楼二楼。

负责人:不祥。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运输公司)、王某甲、邓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安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2月23日追加王某乙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安阳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甲和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邓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保安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08年6月8日5时许,被告邓某某驾驶湘x号后三轮摩托车从郴州市区方向驶往桂阳方向,当车行至S322线万华岩增湖村X组地段,撞上逆向停驶的由被告王某甲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车,造成三轮摩托车乘车人田世竹死亡,邓某婷、彭某风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王某甲、邓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田世竹、邓某婷、彭某某无责任。因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自己垫付的医药费及其他损失,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540元、法医鉴定费560元(含病历查询费20元)、误工费215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护理费1281.72元、残疾赔偿金78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34元(被告已支付的费用除外)。

被告安阳运输公司辩称:安阳运输公司与被告王某乙之间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豫x号车虽登记在公司名下,但该车实际由王某乙完全占有、使用、收益,且该车的司机王某甲不是公司的职工,也不是公司雇请的人员,而是王某乙雇请的司机,本案实际上是王某乙在负责处理,因此,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豫x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安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该车被保险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邓某某和王某甲负同等责任,二人应按各自承担的责任赔偿原告;另外,原告乘坐超载的三轮车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王某甲辩称:王某甲是豫x号车的驾驶员,交警队认定王某甲承担的责任过重,原告乘坐三轮车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不应由王某甲承担,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所述各项费用过高,原告的精神损害未达到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程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乙辩称:王某乙是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证据,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应按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依法确认,法医鉴定费不属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请法院不予认定。王某乙即使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乙已支付给原告的部分医疗费也应扣除,其他意见同被告王某甲的答辩意见。

被告邓某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永安财保安阳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出的书面答辩意见是:本案肇事车辆豫x号主车、豫x号挂车均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公司在被保险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可以对原告进行赔偿,且因该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两伤,公司对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应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总和。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及护理人员的合法收入证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不予认定。按2008年度湖南省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470.65元、残疾赔偿金为780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8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对原告诉请的1540元医疗费,公司在国家医保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的法医鉴定无异议,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6月8日5时许,被告邓某某驾驶湘x号后三轮摩托车从郴州市区方向驶往桂阳方向,当车行至S322线万华岩增湖村X组地段,撞上逆向停驶的由被告王某甲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车(牵引着豫x号重型厢式半挂车),造成三轮摩托车乘车人田世竹死亡,邓某婷、彭某风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队于同年6月17日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邓某某驾车违反载人规定,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王某甲驾车逆向停车,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原因;邓某某、王某甲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田世竹、邓某婷、彭某某系乘车人,无责任。

二、原告在事故发生当日即被送到郴州市明华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两侧胸腔微量积液、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于同年7月22日出院,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共花门诊CT费340元、住院医疗费x元(住院医疗费由邓某某预交5000元,原告本人预交1200元,结算时由交警队从王某乙交纳的押金中补交8861元)。

三、2008年8月5日,郴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委托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8月6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郴旺所(2008)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多处肋骨骨折和多处软组织挫伤属实,其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支付照相、打印、病历资料复印费60元。

四、被告邓某某在本案事故发生后,于2008年6月11日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并于2009年2月15日与原告方签订交通事故协议书,约定除邓某某已支付的5000元医药费外,邓某某在协议上签字当晚再支付1470元给原告,此后邓某某不再承担一切费用。邓某某已按上述协议履行。

五、2008年2月20日,被告王某乙(乙方)与被告安阳运输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约定:按照乙方的选定,乙方分期付款购买东方红牌车辆一台,甲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将车交付给乙方,该车车牌号为豫x号、挂车为豫x号;购买车辆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分期付款期间从2008年2月20日到2010年2月21日,分期付款期间甲方保留车辆的所有权,合同履行完毕后车辆所有权归乙方;乙方可以完全自主的使用、占有、保管该车并开展运输经营,获得该车的所有收益,自负盈亏;乙方在经营中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甲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协商处理或委托甲方处理,因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被告王某乙购买该车后,在被告永安财保安阳公司对豫x号主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对豫x号挂车也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09年2月25日24时止,两车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x元(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但不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两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09年2月27日24时止,豫x号主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豫x号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不负责精神损害赔偿,不负责赔偿诉讼费、仲裁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主车和挂车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被告王某甲系被告王某乙雇请的司机,王某甲在为王某乙驾驶豫x号主车(牵引着豫x号挂车)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本案事故发生后,王某乙向交警队交纳了12万元事故押金(由王某甲代为交纳),其中已用于支付原告医疗费为8861元。

六、原告彭某某系农村居民。湖南省2008年度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512.46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805元。湖南省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2元。郴州地区护理费为每人每天2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及收据、鉴定费发票及收据等,被告安阳运输公司提交的《合同书》,被告邓某某提交的《交通事故协议书》及为原告支付医药费的发票,被告永安财保安阳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及条款、商业险保单及条款,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彭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向有关的赔偿义务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一、本案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被告邓某某驾车违反载人规定,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王某甲驾车逆向停车,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原因;受害人田世竹、邓某婷、原告彭某某系乘车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不负事故责任,对其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不具有过失。因此,邓某某、王某甲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安阳运输公司、王某乙、王某甲主张彭某某等乘车人应负一定责任,本院不予采纳。邓某某、王某甲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二人的过失行为直接结合致原告彭某某的同一损害后果,已构成共同侵权。因王某甲是王某乙雇请的司机,王某甲在履行雇员职责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但不具有重大过错,因此,应由王某乙按王某甲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与邓某某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甲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王某甲驾驶的豫x号主车、豫x号挂车,是王某乙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被告安阳运输公司购买的,在王某乙未付清购车款之前,该公司虽保留该车的所有权,但该车实际由王某乙占有、使用、收益,安阳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当事人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邓某某、王某乙各承担原告损失的50%,且二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但由于邓某某已与原告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邓某某已按双方达成的协议履行,因此,邓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再与王某乙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财保安阳公司对豫x号主车、豫x号挂车分别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方属于该公司承保的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其他二名受害人已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但三名受害人的损失总额未超过交强险的理赔限额,故本院不按损失比例确定赔偿额,由永安财保安阳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内直接对原告予以赔偿;超出该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王某乙承担。另外,永安财保安阳公司对豫x号主车、豫x号挂车还分别承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并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可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方赔偿保险金,赔偿后予以抵减王某乙的赔偿份额。

二、原告损失的确定及承担问题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1、原告的医疗费为x元;2、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其误工费按规定计算为4744.63元(x元÷360天×74天),但原告仅主张2155.62元,故本院以原告的主张为限进行判决;3、按规定计算护理费为880元(44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8元(44天×12元);3、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依照我省农村居民2008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致残程度计算20年,为9024.92元,但原告仅主张7808元,本院以原告的主张为限进行判决;4、原告因司法鉴定花费的鉴定费用为500元,照相、打印及病历查询费为60元;5、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其致残程度结合我市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为5000元。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共计x.62元。上述损失中,邓某某已支付医疗费5000元,另按协议支付1470元;王某乙已支付医疗费8861元。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不包括邓某某、王某乙已支付的医疗费,且原告已与邓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因此,本院对邓某某、王某乙已支付的上述费用不予处理。本院综上认定原告未获赔偿的损失为x.62元(x.62元-5000元-1470元-8861元),未超过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因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方面的费用及诉讼费,因此,被告永安财保安阳公司应赔偿原告x.62元(x.62元-560元)。王某乙已支付的医疗费可依保险合同向被告永安财保安阳公司主张理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彭某某的医疗费为x元、误工费为2155.62元、护理费为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8元、鉴定及照相、打印、病历查询费为560元、残疾赔偿金为7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合计x.62元,减去被告邓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6470元、被告王某乙已支付的医疗费8861元,剩余x.6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在本案中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某x.62元,由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彭某某560元(即鉴定、照相、打印、病历查询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

二、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三、被告王某甲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四、被告邓某某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王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5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2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伟

审判员肖某

代理审判员曹华英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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